(一)海关
2000年《海关法》修订中对海关的权力与义务问题予以充分重视,并予以明确规定,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作为海关的一项新的职能,并规定海关在知识产权边境执法过程中可以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全部权力。
1.海关在边境保护中的权力
《海关法》规定海关可以行使的权力:检查、查验权;对执法相对人的查问、调查权;对有关资料文件的查阅复制、扣留权;对嫌疑人存款、汇款的查询权;紧追权等[1]。但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中没有对海关可以在边境执法中具体实施哪些权力做出明确列举。一般认为,海关依照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可以行使与其职责相称的《海关法》规定的各项权力,如检查、查验权,查问、调查权,扣留权,查阅复制权,请求(其他机关)协助权,以及在主动保护程序下的侵权认定权,行政处罚权等。
2.海关在边境保护中责任
(1)保守商业秘密:海关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应当保守有关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与此相应,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权利人或者收发货人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
(2)海关工作人员在实施知识产权保护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海关责任的免除
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28条规定:“海关接受知识产权保护备案和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后,因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提供确切情况而未能发现侵权货物、未能及时采取保护措施或者采取保护措施不力的,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自行承担责任。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后,海关不能认定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或者人民法院判定不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TRIPS协议》第58条第3款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只有在采取或拟采取的行动是出于善意的情况下,各成员方可免除公共机构和官员采取适当救济措施的责任。”
[案例]国内收发货人侵犯“雄鸡”商标专用权案[2]
“雄鸡”是天津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商标,它是由“雄鸡”汉字、“COCK BRAND”(雄鸡牌)英文文字和一只雄壮公鸡的图案组合而成,商标标签整体呈菱形,通常是被用在天津机械出口的锄头等农用具上。由于“雄鸡”牌锄头使用上等钢材,不仅锋利而且坚固耐用。因此,在许多非洲国家十分畅销,一直供不应求。②
图15 “雄鸡”商标及图[3]
2004年9月20日,Y公司向南宁海关申报出口一批锄头。海关经查验发现该批锄头上都贴有由“劲鸡”、“COCK BRAND”和公鸡图案组合的标牌,与天津机械注册的“雄鸡”商标十分相像,便将该批锄头扣留。经咨询当地商标主管部门后海关作出调查结论:该批锄头上使用的“劲鸡”商标,与天津机械的“雄鸡”商标相近似,属于商标侵权商品。海关依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依法没收了该批锄头。
几天后,J公司于10月7日也向南宁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山鸡”牌锄头海关在查验时发现该批锄头上的商标由“山鸡”文字和长尾山鸡图案组合而成,与天津机械的“雄鸡”商标也有几分相似,但是由于J公司在海关调查过程中提供了“山鸡”商标已经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的证据,海关最后没有将该批锄头按侵权货物处理。
[问题]请谈一谈在本案中海关行使了哪些职权?
[案例分析]
在本案中海关行使了下列职权。
1.查验权。本案海关对Y公司货物和J公司货物的查验就是对查验权的行使。查验是指海关在接受报关单位的申报后为确定进出境货物的性质、原产地、货物状况(包括知识产权状况)、数量和价值是否与货物申报单上已填报的详细内容相符,对货物进行实际检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第一,海关查验货物,一般在海关监管区内的进出口口岸码头、车站、机场、邮局或海关的其他监管场所进行。对进出口大宗散货、危险品、鲜活商品、接驳运输的货物,经进出口收发货人的申请,海关也可结合装卸环节,在作业现场予以查验放行。在特殊情况下,经进出口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申请,海关审核同意,也可派员在规定的时间到监管场所以外的工厂、仓库或施工工地查验货物。海关的查验方式包括:抽查或彻底查验;外形查验、开箱查验或机检查验;海关认为必要,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的,也可以进行查验和复查。第二,海关还可以查验行李物品。海关查验行李物品时,物品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物品,开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第三,海关对进出境邮袋进行查验、监管。海关通常采用“机验”和“开验”的方式在设有海关办事机构的邮政企业进行查验。邮局将有关收发件路单送交海关核查后,方可从国际运输工具上装卸和提运进境邮袋。邮政企业应当将开拆及封发国际邮袋的时间事先通知海关。海关凭有关收发邮件路单,查点邮袋并监视开袋。海关监管邮袋的开拆和封装[4]。对货物物品的实物查验,是海关发现涉嫌侵权商品的最重要的方式。
2.暂停放行和扣留权。根据《海关法》,海关对违反与海关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和物品以及与之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资料进行扣留。在知识产权执法中行使两种权力。第一,暂停放行权,即在主动保护程序下,海关发现进出口货物有侵犯备案知识产权嫌疑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自通知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海关保护申请。这3个工作日内海关对货物实施了暂停放行权。第二,扣留权,如果权利人向海关提交了保护申请,并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海关应当扣留侵权嫌疑货物,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并将海关扣留凭单送达收货人或者发货人。本案中海关对带有“劲鸡”标志的锄头予以扣留,就是海关扣留权的行使。
3.调查权。海关在行使调查权时,具体可以表现为:第一,查阅权。海关依法有权对进出境人员的证件进行查阅,对与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录音录像制品和其他有关资料有权进行查阅。在本案中海关对J公司所提供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注册文件进行查阅就是对查阅权的行使。第二,查问权。海关依法有权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嫌疑人员进行查问。在本案中海关对Y公司和J公司进行查问就是对查问权的行使。第三,提取货样权。海关查验货物认为必要时,可以依法有权提取货样。第四,请求协助权。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进行调查,请求知识产权主管部门提供协助的,有关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提供咨询意见。本案中海关就“劲鸡”标志锄头咨询当地商标主管部门意见,就是请求协助权的行使。
4.侵权认定权。在依职权的保护程序下,海关应当自扣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是否侵犯知识产权进行调查、认定;但也可以在调查后做出不能认定的决定,不能认定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本案中,海关认定Y公司的货物侵犯了“雄鸡”商标专用权,认定J货物没有侵犯“雄鸡”商标专用权。
5.行政处罚权。海关依法有权违法当事人处以行政处罚。如对走私货物、物品及违法所得处以没收,对有走私行为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当事人处以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报关单位和报关员处以警告以及处以暂停或取消报关资格的处罚等。在知识产权执法中,海关行政处罚的包括罚款与没收侵权货物。
(二)知识产权权利人
在一般的海关监管法律关系中,知识产权权利人并不是海关法律关系的主体。只有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正式启动之后,知识产权权利人才能够成为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
1.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范围
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实施办法,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1)《著作权法》第9条所称的著作权人及著作权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2)《商标法》第3条所称的商标注册人;(3)《专利法》第6条所称的专利权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在边境保护环节中可以委托代理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其代理人在享有请求海关依法对其知识产权予以保护的权利的同时,负有协助海关就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进行调查的义务;请求海关扣留侵权货物时提交担保的义务;未能提供涉嫌侵权货物的确切情况而自行承担有关责任的义务等。
使用知识产权的被许可人等利害关系人不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中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向海关总署申请知识产权备案或者向口岸海关申请采取保护措施。但是,被许可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接受商标注册人、专利权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委托,以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申请。
2.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
(1)申请海关保护的权利。
当权利人发现在进出境环节有涉嫌侵权的货物,或者因海关的通知而发现有涉嫌侵权的货物,有权依法申请海关予以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程序启动与否,最终决定于权利人是否提交申请。如果权利人最终放弃了请求海关保护其权利,则海关应当尊重权利人对自己私权的处置。
(2)知情权。
在被动保护程序中,扣留货物后,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应当将货物的名称、数量、价值、收发货人名称、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等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经海关同意,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查看海关扣留的货物。
在主动保护程序中,权利人收到海关通知发现涉嫌货物信息,在做出是否提出海关保护申请之前,经海关同意,可以查看有关货物。同时,《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30条规定:“海关做出没收侵权货物决定的,应当将下列已知的情况书面通知知识产权权利人:侵权货物的名称和数量、收发货人名称、侵权货物申报进出口日期、海关扣留日期和处罚决定生效日期、侵权货物的启运地和指运地、海关可以提供的其他与侵权货物有关的情况。”
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情权对于权利人和收发货人而言都十分重要。知识产权权利人对货物以及收发货人的情况知道得越早,就越有利于其通过国内的其他程序进行维权。但是,这些信息又可能是收发货人的商业秘密,这些信息如果被权利人知晓,可能会被其用于不正当竞争。因此,有关于知识产权权利人知情权的时间和范围的立法,在于平衡权利人和收发货人的利益。不同立法本位,权利人知情权的范围和时间是不同的。以权利人为本位的立法,倾向于尽早地让权利人知道有关货物和收发货人的信息,权利人的知情权范围就越大。
我国的立法在两者之间进行了平衡。不同的海关保护程序下,权利人的知情权是不一样的。在被动保护程序下,权利人可以获得有关货物和收发货人的基本信息,从而使得可以提起国内的司法诉讼。在主动保护程序下,在货物确认侵权之前,权利人获得的信息是有限的,仅可以查看货物。因为这考虑到了对收发货人利益的保护。只有在货物被确认侵权后,才可获得有关货物的较为详细信息。
(3)和解权。
权利人有与进出口人自行达成协议,进行和解的权利。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权利人与收发货人就海关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达成协议,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协议,要求海关解除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海关除认为涉嫌构成犯罪外,可以终止调查。
3.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义务
(1)承担有关费用的义务。
第一,海关协助执行人民法院有关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或者财产保全的裁定或者放行被扣留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货物在海关扣留期间的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第二,海关依法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支付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
第三,海关没收侵权货物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应当按照货物在海关扣留后的实际存储时间支付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海关自没收侵权货物的决定送达收发货人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货物处置,且非因收发货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货物处置方面的其他特殊原因导致的,知识产权权利人不需支付3个月后的有关费用。
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未支付有关费用的,海关可以从其向海关提供的担保金中予以扣除,或者要求担保人履行有关担保责任。
当然,如果侵权嫌疑货物被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可以将其支付的有关仓储、保管和处置等费用计入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2)说明义务。
权利人向海关提交的有关文件或者证据涉及商业秘密的,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从而更有利于海关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
当知识产权权利人认为有关货物未侵犯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或者不要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也应当向海关书面说明理由。
(3)配合调查的义务。
当知识产权权利人请求海关对其权利进行保护时,应当及时提交申请和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和随附资料。海关对被扣留的侵权嫌疑货物或物品及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时,对知识产权法律状况与技术状况进行调查鉴定询问时,权利人应当予以配合。
2012年4月,盐城海关查获2台发往俄罗斯的涉嫌假冒“解放”商标的自卸车驾驶室。盐城海关驻大丰港办事处在对黑龙江某公司申报出口至俄罗斯的一份报关单进行审核时,发现该批货物从黑龙江中转至江苏出口到俄罗斯,从地理位置及物流成本来讲均不符合常理,同时报关单上注明该货物无品牌、型号,不符合报关时需申报具体品牌型号的规范申报要求。经查验,发现该公司申报的2台自卸车驾驶室均明显带有“解放”及“一汽(图形)”标志,涉嫌侵犯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专用权[5]。
盐城海关在查验中发现涉嫌侵犯知识产权货物后,根据相关法规和南京海关法规处的意见,及时通知当事人、场站及报关公司负责人到场。在权利人向海关提出保护申请后,海关对涉嫌侵权货物依法予以扣留,分别制作查问笔录和询问笔录,并与权利人——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联系,要求其派员赴盐城对涉嫌侵权货物进行实地鉴别。4月28日,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委派一汽解放公司车身焊接检验工程师及一汽集团进出口公司项目经理专程来盐城,对涉嫌侵权货物现场进行实地查看。经现场检查,涉嫌侵权货物与第一汽车集团公司生产的“解放”自卸车驾驶室有显著差别,初步认定该货物侵权。此后,一汽集团向盐城海关提交了所扣留货物是假冒侵权货物的书面鉴定报告[6]。随后,海关关员依法对涉案货物进行扣押、查封[7]。这是我国海关查获的首起涉嫌侵犯“一汽解放”品牌知识产权案。
[问题]在本案中,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和义务有哪些?
[案例分析]
本案的案例属于主动保护程序。
第一,权利人行使了请求海关保护的权利。本案中在海关发现涉嫌侵权货物的信息后,及时通知了权利人。权利人因此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海关保护申请。从而使得海关保护程序正式启动。
第二,权利人享有知情权。而在本案中,在海关作出调查认定之前,权利人察看了货物,并对海关表达了其对货物的意见。
第三,权利人履行了配合海关的义务。权利人在收到海关的通知后,直接到现场进行查看货物,书面表达了自己对货物的意见,并积极地与海关配合,了解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程序。
在本案中正式权利人积极履行了自己的权利,也承担了自己的配合义务,从而使得海关及时地保护了权利人的商标专用权。
(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和进出境物品所有人
1.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海关法律关系中最基本和最主要的管理相对人,构成了海关管理相对人的主体。进出口货物的货主在海关法中称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当然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并不都是真正的货主,但是他在法律上是以货主的面目出现的[8]。或者说“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是指货物的进口人或出口人[9]。也有解释认为“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是指经国家批准有权进口或者出口货物并记载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单上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10]。
在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制度中规定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依法可以要求海关提供公共服务,便利通关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根据《海关法》第44条第2款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5条、第18条、第22条、第29条的有关规定,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的要求,向海关如实申报与进出口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状况,交验有关单证的义务;请求海关放行涉嫌侵权货物时提交担保的义务等;当有关进出口货物被确认侵权时还应承担有关行政责任。
2.进出境物品所有人
进出口境物品所有人是指携带和邮运物品进出境的当事人。从海关法的角度,“所有人”并不是指所有权人。应该说,当事人对其所携带或者邮运进出境的物品不一定享有所有权,因为委托携带或邮运的情况也是常有的事。但是,进出境物品在通关时的即决性决定了海关不可能认定物品的所有权问题;因此,将物品携带或邮寄进出境的人应对自己或受委托携带或邮运进出境的物品的知识产权的状况承担责任。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出境的物品,超出自用、合理数量,并侵犯了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则将被视为“货物”,成为海关执法的标的,海关应当予以扣留,但旅客或者收寄件人向海关声明放弃并经海关同意的除外。
3.收发货人的权利与义务
(1)权利。
①提交反担保及时解除扣留的权利,是指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19条规定的涉嫌侵犯专利权货物的收发货人可以在向海关提供货物等值的担保金后请求海关放行其货物。应当注意的是,此种权利只适用于涉嫌专利侵权的收发货人。
②知情权。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应当将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书面通知及扣留凭单送达收发货人。经海关同意,收发货人可以查看有关货物。
(2)义务。
①了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义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合理的范围内了解其进出口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此外,2003年修改后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强化了收发货人的证据责任,2003年《条例》第18条规定:“收货人或者发货人认为其货物未侵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知识产权的,应当向海关提出书面说明并附送相关证据。”该条款在2010年《条例》中仍然保留。
②如实申报的义务。
海关要求申报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③配合义务。
在海关顺利完成职责的每一步都需要通关主体积极作为的配合。在海关检查权、查验权的实现过程中,需要进出口/境行为人的合作与配合。因此,配合义务是在守法义务之外的一项积极作为义务。
[案例]义乌海关查获外籍人员进出口侵权货物案
2010年6月29日,云南某贸易公司向杭州海关隶属义乌海关申报出口化纤女式衬衫、化纤男式短裤、化纤帽子等小商品,出口目的国为巴基斯坦。审单关员认为该票货物存在较大侵权风险,遂下达布控指令。经查验,在集装箱中后部的压缩包中查获涉嫌侵犯“NIKE”、“ADIDAS”商标专用权的运动套装、运动裤、圆领衫共计8 580件。
义乌海关从报关行入手,从报关行追及到货代公司,并进一步深挖到义乌某经营外贸代理公司,掌握到这批货来自一个在义乌经营外贸代理的外籍人员阿斯马图拉。调查人员又辗转找到了中间代理商阿斯马图拉,并进而找到该批货的真实货主外籍人员纳依马图拉(Naimatullah)。
考虑到该案涉案数额巨大,涉嫌刑事犯罪,纳依马图拉随时有可能离境,杭州海关及时与浙江省公安厅经侦部门联系,在杭州海关与浙江省公安厅的协调部署下,义乌市公安局提前介入,7月23日义乌市公安局在义乌海关的大力协助下对纳依马图拉实施了抓捕。同日,金华市公安局正式立案侦查,并对纳依马图拉实施刑事拘留。8月27日,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正式批准逮捕纳依马图拉[11]。
[问题]外商纳依马图拉是否是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
[案例分析]
根据海关法的基本原理,海关管理相对人指从事进出关境活动的当事人,有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包括中国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包括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其他组织是那些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非法人组织。根据我国海关法的规定,管理相对人包括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出境物品所有人、报关代理人、进出境货物和物品承运人、进出境货物和物品经营管理人等[12]。不论海关管理相对人的国籍如何,只要其在我国实施了进出境行为,则属于我国海关法管辖范围。
本案中,虽然发货人是外商纳依马图拉,但仍然是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法律关系主体,仍然受到我国海关法的管辖,其行为发生在我国的进出境环节,侵犯了我国所保护的知识产权,因此,需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当前,全球最大小商品集散地义乌频发外商贩假案。例如,2010年2月26日,义乌海关从一票申报品名为化纤地垫、人造革皮带、化纤腰带,目地国为阿尔及利亚的货物中,查获侵犯“LEVI'S”、“ARMANI”商标专用权的皮带960条。据货代公司说,货主是一名非洲人。6月11日,海关从一票申报品名为塑料椅子、纸制相框、树脂装饰摆件,目的国为克罗地亚的货物中,查获侵犯“ABERCROMBIE &FITCH”商标专用权的拖鞋684双。据货代公司说,货主是欧洲人[13]。海关对此类案件的执法有效地打击了义乌小商品出口市场上外籍人员知假买假的出口侵权行为。
(四)报关代理人
1.代理报关概述
(1)代理报关的相关概念。
报关代理人是指受收发货人委托,代为办理货物通关海关手续的当事人。根据报关行为性质的不同,可分为自理报关和代理报关。本书中所称的报关代理人是指因代理报关行为所产生的代理人。
第一,自理报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行办理报关业务称为自理报关。根据我国海关目前的规定,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必须依法向海关注册登记后方能自行办理报关业务。
第二,代理报关。代理报关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代理其办理报关业务的行为。我国海关法律把有权接受他人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企业称为报关企业。报关企业必须依法取得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并向海关注册登记后方能从事代理报关业务。根据代理报关法律行为责任承担者的不同,代理报关又分为直接代理报关和间接代理报关。直接代理报关是指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关业务的行为。间接代理报关是指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报关企业自身的名义向海关办理报关业务的行为。在直接代理中,代理人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及于被代理人;而在间接代理中,报关企业应当承担与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自己报关时所应当承担的相同的法律责任。目前,我国报关企业大多采取直接代理形式报关,经营快件业务的营运人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适用间接代理报关[14]。
(2)代理报关法律关系与民商事代理法律关系的区别。
由于代理报关制度是属于通关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具有行政法、经济法的法律性质,因此其在强制性、责任归属等方面与民商事代理制度还是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①直接代理报关与民商事直接代理的区别。
第一,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
民商事代理中,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称为内部关系,代理合同可以是多种形式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不仅限于书面形式。授权的范围也不一定需要明确界定,甚至可能会产生在合意之外推定的附带授权的产生。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相互负有权利与义务一般不会受到第三人的影响或控制。
在直接代理报关中,本人与代理人之间内部关系的形成,是根据报关法律制度的规定,报关企业应当与委托方签订书面的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受托报关企业名称、地址、委托事项、双方责任、期限、委托人的名称、地址等内容,由双方签章确认后,才能有效形成代理报关的法律关系。而且本人与代理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会受到海关的监督与管理。
第二,本人与第三人/海关的外部关系。
民商事代理制度下,在有效的直接代理完成后,代理人的法律行为的后果将由本人承担,本人与第三人之间将形成合同等民商事法律关系。
在直接代理报关中,报关代理人的报关行为的法律后果虽然也归属于本人,但是,本人与海关之间所形成的是通关法律关系,具有行政法和经济法的多重属性。
第三,代理人与第三人/海关的关系。
民商事代理制度下,在有效的直接代理完成后,代理人与第三人将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其法律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在代理行为持续的过程中,代理人对第三人负有证明自己的代理权,或者代理权担保以及诚信义务。此外,直接代理还可以细化地分为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
直接代理报关中,报关代理人与海关之间形成了报关法律关系。无论代理行为是否完成,其对海关负有依法报关、合理审查等义务。同时,报关代理人要求接受海关的监督。例如,《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中规定,报关代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的各项规定,依法履行代理人职责,配合海关监管工作,不得违法滥用报关权。此外,直接代理报关中不存在报关代理人进行隐名代理的情况,都是显名代理。
②间接代理报关与民商事间接代理的区别。
第一,本人与代理人的关系。
在这一问题上两者的区别除了与直接代理中两者的区别相同外,还存着一点直接代理所不具备的区别之处。(www.daowen.com)
在民商事代理制度下,间接代理的本人与代理人之间,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果可以通过转让,使得本人获得其代理行为的利益与责任。
在间接代理报关中,报关代理人与海关形成通关法律关系后,不能再将其通关中的权利义务,通过转让行为转让给本人,起码海关是不会认可这种转让,仍然会要求间接报关代理人承担通关法律义务与责任。
第二,代理人与第三人/海关的关系。
在民商事代理制度下,间接代理人与第三人之间将形成直接的民商事法律关系。而在间接代理报关中,报关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海关发生通关法律关系,而不仅仅是合理审查、依法报关的义务。
第三,本人与第三人/海关的外部关系。
在民商事代理制度下,一般情况下本人与第三人之间不会直接发生法律关系,但是一旦发生的代理人将其权利义务转让的情况,则本人与第三人直接将发生代理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本人还有介入的权利。
在间接代理报关的情况下,本人与海关直接在通关法律关系方面是不会发生关系的,除非代理人与本人之间存在违法的故意。
③其他区别。
民商事代理制度为了满足民商事行为的丰富性,而具有很大的灵活性,包括表见代理、转代理、紧急情况下的代理等多种形式。这些形式目前在我国的代理报关制度中是不存在的。不存在的原因不是因为我国立法的滞后,而是报关法律制度具有行政法、经济法属性,因此不可能授予代理法律关系中第三方很大的选择性与灵活性。
2.报关代理人在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义务
直接代理报关中,报关代理人与海关之间形成了报关法律关系。无论代理行为是否完成,其对海关负有依法报关、合理审查等义务。在间接代理报关中,报关代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海关发生通关法律关系。对于海关而言,间接报关代理人就是收发货人本人,因此应当承担合法通关的全部义务,而不仅仅是合理审查、依法报关的义务。在本书中不对通关法律关系下的所有权利义务进行阐述,仅讨论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有关的义务。
(1)如实申报义务。
《海关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了进出口收发货人的如实申报及交验单证的义务。《海关法》第10条第1款规定了报关企业代理报关,应当遵守海关法对委托人的各项规定。《海关法》第44条第2款、2010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5条规定了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有关知识产权状况,并提交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义务。同时,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对于报关单位的如实申报义务也相应增加了对知识产权方面的内容,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报关企业如实填制提交《知识产权状况补充申报单》(随附相关材料)是其履行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申报义务的体现。
(2)合理审查义务。
①法律依据。
《海关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报关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的,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12条第2款规定:“报关企业接受进出口收发货人的委托,办理报关手续时,应当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报关企业未对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提供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履行合理审查义务或违反海关规定申报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200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中对报关员合理审查义务中也增加了对被代理人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合理审查责任,要求报关员“熟悉所申报货物的基本情况,对申报内容和有关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合理审查”[15]。因此,这些合理审查义务的规定将报关代理人纳入了知识产权边境保护法律关系的主体范围。
同时,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也规定了报关单位的合理审查义务并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
②如何认定报关企业是否已尽合理审查义务[16]。
报关企业是否已尽合理审查义务,可以从两方面来判断:第一,在审查内容上是否已审查必须审查的全部情况,具体的审查内容除按《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第12条第2款确定外,报关人员还应以业内人士通常的判断能力和合理审慎的责任心确定必须审查的其他内容。在进出口侵权货物案件中应特别注意报关企业是否审查与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有关的内容,如合法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第二,在审查的方式方法上是否已采用合理、必要的审查措施。所谓合理、必要的审查措施,目前尚无法定标准,应该包括业内通常采用的审查措施。有学者认为,具体到不同货物合理审查义务应有所不同,以审查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授权书为例,向权利人核实应是合理的措施之一。
3.代理报关行为的侵权风险
在当前的代理报关行为中,存在着违反知识产权海关保护规定的较高风险。一般存在着如下三种可能性。
第一,通过变换企业名称,逃避海关知识产权执法风险管理。代理报关的情形中,不法分子并不以真实身份出现,借用其他公司名义申报进出口,且可以经常变换公司名称,具有较高的隐蔽性,给海关开展风险分析增加了难度。例如:不法分子利用某些地区企业注册便利的条件,注册大量“皮包”公司,在某一阶段、某些口岸集中使用一家公司名称从事进出口业务,当该企业因多次违规被海关重点监控后,不法分子就会变换企业名称继续从事违法情事[17]。
第二,报关代理人很难对委托人的货物进行实物查看,因此较难在货物通关之前发现知识产权侵权状况。例如:作为义乌规模较大的报关公司之一,浙江义乌汇成报关有限公司总经理说:“一来报关行主要工作就是单据审查,二来我们人手不足,很难到现场看货”。另一些报关员则表示,“报关行不验现货,基本上是行规”[18]。
第三,报关代理人缺乏发现知识产权侵权信息的法律和技术知识。由于知识产权侵权的难以识别性,同时其代理报关的货物千差万别,这也造成了报关代理人在通关之前即便查看了货物,也难以辨识侵权货物和信息。
[案例]代理报关企业违反合理审查义务数案
例1:2010年4月30日,当事人某公司委托A报关企业向某海关申报出口快件一批。经现场海关查验,发现当事人申报出口的快件货物中有510个带有“Canon”标志的电池。经海关通知权利人后,“Canon”商标权利人佳能株式会社(日本)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货物,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海关根据权利人的申请依法扣留了上述货物并进行立案调查。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某海关多次联系当事人未果,遂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当事人的有关资料,但均无法查清当事人。同时,A报关企业则向海关交代:由于交货时间紧,货物比较杂,其事先并没有开箱查看货物,匆忙之中只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报关资料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基于上述事实,某海关根据《海关关于〈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第32条第1款之规定,对上述侵权货物予以公告,要求有关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到海关接受调查。逾期,有关当事人未到案,某海关遂将上述侵权货物予以收缴[19]。
例2:今2012年1月13日,杭州海关下属义乌海关监控查验科关员发现一票货物只有简单的3种商品,不符合当地一般小商品采购习惯,当打开集装箱,发现里面排列着整齐的太阳眼镜,镜架部位赫然印着国际知名太阳镜品牌古驰(GUCCI)、普拉达(PRADA)、阿玛尼(ARMANI)、迪奥(DIOR)等,多达21.89万副,涉及17个国际知名品牌。1月19日,海关知识产权关员找到负责承揽这票货物的义乌某货代公司仇姓负责人。对于自己代理出口货物中夹藏有侵权商品一事,仇某表示并不知情,实际货主在南非。海关关员遂采用调虎离山计,一边继续与其交谈,一边派人直扑这家货代公司,终于在一大堆往来文件中找到了证据。证据显示,仇某不仅知道货物中有大量仿牌太阳镜,还与货主商定“门口放无牌、仿牌放里面”等具体的藏匿货物、瞒骗报关的手法[20]。仇某才哑口无言。此后,海关联合警方很快就摸清了数十万副侵权太阳镜从组织到生产再到出口的整个制假贩假链条。2月17日,义乌市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名立案侦查[21]。
[问题]
1.在案例1中,海关是否可以对A报关企业进行行政处罚?
2.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立法中关于报关代理行为的规定存在着哪些问题?
[案例分析]
1.在案例1中,海关可以对报关企业未履行如实审查义务而进行行政处罚。本案A报关企业自称:“由于交货时间紧,货物比较杂,其事先并没有开箱查看货物,匆忙之中只是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报关资料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因此,报关企业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尽合理审查义务或存在工作疏忽,因此海关可以依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17条对A报关公司及其报关人员予以行政处罚。
2.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不是海关一家之事。对报关代理人施以知识产权方面义务的目的在于“净化中间环节”,使得报关、货代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明显增强,积极参与到知识产权边境保护中[22],从而形成海关、权利人、收发货人、报关代理人的共同参与。由于海关法律制度的内容与立法层级的复杂性,在有关法律衔接问题存在一定的漏洞。
第一,在报关代理人与收发货人相互串通的情况下,当海关发现侵权货物,则收发货人消失并放弃货物,如本案中一样,海关无法查清收发货人,则报关代理人只需承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却又无人承担知识产权侵权的行政责任。而真正的收发货人只需在下次通关时,变换身份就又能从事侵权行为。
第二,直接报关代理的代理人知识产权侵权的刑事责任较难落实。因为,2004年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该条可以解释为:直接报关代理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不仅要求为“明知”,而且要求其“明知”他人实施“知识产权犯罪”。这一主观要求的标准是较高的。因此该标准使得在实际运用中,海关很难明确或获得直接代理人的主观方面存在“明知他人实施侵权知识产权犯罪”的证据,进而以涉嫌侵权的共犯向公安机关移送。
在案例2中,海关正是能够证明义乌某货代公司具有“明知”的主观方面,才能够使得追究报关代理人刑事责任的程序顺利推进。但是,在实践中较难获得此类证据。
(五)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与AEO制度的结合
1.AEO制度概述
AEO(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即经授权的经营者,是指国际物流中,经海关或其授权部门批准为符合WCO《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以下简称为《SAFE标准框架》)的或其他关境区的海关法律制度所要求的供应链安全标准的企业,无论这一企业在供应链中处于何种位置、履行何种职能。这些企业包括:生产商、进口商、出口商、报关行、承运人、货代、贸易中间商、港口、机场、码头经营者,综合经营者,仓库、分销商等。AEO制度是在美国的推动下,由WCO在其2005年《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中所倡导,由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所支持和实践的,由海关对符合安全标准的企业进行伙伴式便利化管理的新型制度。
WCO的《SAFE标准框架》[23](Framework of Standards to Secure and Facilitate Global Trade,SAFE Framework)为全球推行AEO制度提供了国际标准。至2010年7月,全球有56个关境区(EU视为1个关境区)通过国内海关立法或海关法的修订,实施了与《SAFE标准框架》相一致的AEO制度,另有多个成员方正在拟定实施方案。在亚太地区有中国、日本、韩国、新西兰、新加坡和马来西亚实施了AEO制度;在美洲有美国、加拿大和阿根廷实施了AEO制度,并有哥斯达黎加、危地马拉和哥伦比亚计划自2010年开始实施AEO制度;在欧洲有欧盟、瑞典、挪威、克罗地亚实施AEO制度[24]。此外,2010年1月1日俄白哈海关联盟条约正式生效,其《关税同盟海关法典》第38—42条也规定了AEO制度(法典中称为“授权经济经营者”);APEC于2010年制定了推行AEO制度的纲要[25]。在这些AEO制度的实施者中,有的是AEO制度的原创者,有的为AEO制度的倡导者或支持者,也有的是AEO制度跟随者,但无论其国内海关立法的目的如何, AEO制度的全球协调目标已经获得了初步成功。
2.我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制度中的知识产权考量因素
AEO制度在我国则表现为海关对企业的分类管理制度。我国2010年《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规定海关根据企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相关廉政规定和经营管理状况,以及海关监管、统计记录等,设置AA、A、B、C、D五个管理类别,对有关企业进行评估、分类。只有AA类和A类企业才属于AEO企业,才能享有特定的通关便利和优惠措施。该管理办法中首次出现了便利通关与知识产权守法相结合的制度。
(1)收发货人的A类和AA类企业条件。
①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a)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b)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c)连续1年未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d)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e)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50万美元以上;(f)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5%以下;(g)会计制度完善,业务记录真实、完整;(h)主动配合海关管理,及时办理各项海关手续,向海关提供的单据、证件真实、齐全、有效。
②AA类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符合A类管理条件,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2)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3)通过海关稽查验证,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4)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进出口业务情况表》。
这就意味着主要一年之内收发货人只要出现了一次“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的情况,则企业等级就要降为B类,从而不能享有便利通关的待遇。
(2)报关代理人的A类和AA类企业的条件。
①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a)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b)企业以及所属执业报关员连续1年无走私罪、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c)连续1年代理报关的货物未因侵犯知识产权而被海关没收,或者虽被没收但对该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d)连续1年无拖欠应纳税款、应缴罚没款项情事;(e)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等总量在3 000票以上;(f)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差错率在5%以下;(g)依法建立账簿和营业记录,真实、正确、完整地记录受委托办理报关业务的所有活动;(h)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i)按照规定办理注册登记许可延续及《海关报关企业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换证手续和相关变更手续;(j)连续1年在商务、人民银行、工商、税务、质检、外汇、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无不良记录。
②AA类报关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a)符合A类管理条件,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b)上一年度代理申报的进出口报关单及进出境备案清单总量在2万票(中西部5 000票)以上;(c)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以下;(d)通过海关稽查验证,符合海关管理、企业经营管理和贸易安全的要求;(e)每年报送《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报关代理业务情况表》。
因此,按照《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办法》的要求,报关企业一年内被查出所代理报关货物中涉及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达1次,管理机关调整为B类,则该企业不能享有便利通关的待遇。报关企业一年内被查出所代理报关货物中涉及知识产权侵权问题达3次的,管理级别将调整到C类,海关将对其实施重点查验;查出同类问题达4次的,管理级别将降为D类,实施100%查验[26]。
3.地方海关对企业分类管理在知识产权方面的细化规范
在2010年《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基础上,各地海关发布了各自的具体操作方法。例如,天津海关发布公告,报关企业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被海关没收的,海关将依据报关企业是否对该货物知识产权状况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判定该货物侵权情事是否作为报关企业分类评定记录。如果报关企业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的,该货物侵权情事将不作为报关企业分类评定记录;如果报关企业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该货物侵权情事将作为报关企业分类评定记录,海关据此对报关企业管理类别作出相应调整。
为了实施公告,该海关还发布了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信息采集单,以便报关企业了解自身的知识产权合理审查的范围。本书将此规则及其附件全文采录如下,以便进一步诠释我国海关要求通关企业所应当承担的知识产权状况合理审查义务。
[案例]天津海关设定报关企业履行知识产权状况合理审查义务的规则[27]
天津海关公告2011年第4号(报关企业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海关
公告
2011年 第4号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署令〔2010〕197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办法》的规定:报关企业代理报关的货物因侵犯知识产权被海关没收的,海关将依据报关企业是否对该货物知识产权状况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判定该货物侵权情事是否作为报关企业分类评定记录。如果报关企业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的,该货物侵权情事将不作为报关企业分类评定记录;如果报关企业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该货物侵权情事将作为报关企业分类评定记录,海关据此对报关企业管理类别作出相应调整。
为了明确报关企业对代理报关货物知识产权状况履行合理审查义务的标准,同时明确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当协助报关企业履行对代理报关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合理审查义务,特规定如下:
一、报关企业对代理报关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审查形式和内容
报关企业在接受委托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下同)委托时,除应当要求委托人在提供证明委托报关货物实际情况的合同、箱单、发票、提单(运单)等单证资料外,还需要委托人填写《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信息采集单》(见附件),并提供货物照片。报关企业依据委托人提供的上述单证资料、《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信息采集单》和货物照片对委托报关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审查。
经审查发现委托报关货物使用了知识产权的,报关企业应当要求委托人提供其合法使用该货物涉及知识产权的授权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委托人提供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授权、证明文件的,报关企业应当将有关情况在《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信息采集单》中进行记载,并由委托人签章确认以备海关审查。
委托人向报关企业提供的货物照片应当包括货物在包装前和包装后两种状态下的照片两张。(1)货物包装前照片,是货物未装入运输包装前、处于基本包装状态下的照片,要求照片明确显示货物的标志内容(品名、品牌(商标)、专利号、货号、条形码、生产厂家、生产日期、厂址等)。(2)货物包装后照片,是货物装入运输包装后,摆放在将装入的集装箱门口的照片,要求照片明确显示货物包装箱和将装入的集装箱号码。同一报关单项下包含多种货物的,每种货物应当分别按照上述要求提供货物照片。
二、海关对报关企业是否履行了代理报关货物知识产权状况合理审查义务的认定
海关对报关企业是否履行了代理报关货物知识产权状况合理审查义务的认定与该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的办理同时进行。
报关企业应当在海关办理该货物涉嫌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期间向海关提出申请,提交上述第一大项所列的单证资料、《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信息采集单》、货物照片和《审查报告》,申请海关对其是否履行了知识产权合理审查义务进行认定。
报关企业不能提供或者不能完整提供上述申请材料,或者疏于审查未能发现申请材料中所包含的记载代理报关货物所使用知识产权信息的,海关将据此认定报关企业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该货物侵权情事将作为报关企业的分类评定记录。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四月八日
[问题]我国如何进一步利用AEO制度促进通关企业的知识产权守法程度?
[案例分析]
我国可以进一步灵活运用AEO制度,对当前知识产权边境保护受益主体(多为跨国公司权利人)与受限主体(广大进出口贸易商)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重新分配。由于AEO制度目前尚无硬性的国际或区域规则或国际义务对其进行规范,所以我国可充分运用AEO制度,对分类后企业的通关便利和可以享有的边境保护服务进行本土化的设定,并灵活实施,使其转变为我国的边境保护政策性工具。这样就可通过构建适合我国本土特点的AEO制度与边境执法流程,使得贸易规则、通关程序与边境保护制度相结合,在为权利人提供保护的同时,也能服务于我国的本土企业与中小企业,提升这些企业运用边境保护制度的能力与自我保护能力,并通过AEO制度与边境保护制度相结合,协调边境保护与通关便利的关系,使得AEO企业便利通关的权利不至于受到边境保护程序的过多干扰。具体措施如下:
第一,对AEO企业减少针对知识产权状况的查验。当前,包括中国在内的很多国家都将知识产权守法程度作为衡量AEO等级,授予AEO便利待遇的衡量标准。我国的AA类企业和A类企业都要求连续1年未因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而被海关行政处罚;且上一年度进出口报关差错率3%(AA类)或者5%(A类)以下。这就说明这些企业很好地履行了知识产权的如实申报义务,且具有较好的知识产权守法程度,已经建立起知识产权守法的信用。因此,我国海关应当对此类减少针对知识产权状况的各类方式的查验,力求避免实物查验。
第二,对AEO企业提供便利化的反担保放行制度。与向AA类企业和A类企业提供边境保护担保优惠措施同理。可以在《海关事务担保条例》许可的范围内,拓宽此类AEO企业提供反担保的形式(如适用信用担保的形式),以减少此类企业的资金负担。
第三,为AEO企业提供保税加工的知识产权咨询和查询服务。为了我国AEO企业更加合法顺畅地进行保税业务,海关可以向此类企业专项提供OEM中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的信息服务与咨询服务。还可以在这些企业签订OEM合同之前,提供知识产权查询服务,便于企业评估OEM的知识产权风险,从而对自己的商业行为做出准确判断。
第四,在知识产权方面可以向AA类企业和A类企业提供自动知识产权备案服务。对于AA类企业和A类进行企业信息管理过程中,可以将企业知识产权信息列入企业管理信息,并将此类知识产权信息自动进行海关总署备案,作为重点、优先提供依职权保护的前提。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6条。
[2] 李群英:“雄鸡之争”,《中国海关》,2006年第6期,第48—49页。
[3]② 通过对海关总署知识产权备案系统的查询:天津机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雄鸡COCK BRAND及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锄头、甘蔗刀、果树工具、喷雾器、园艺工艺、割草机、镰刀。
[4] 邵铁民、陈晖主编:《海关法学》,中国海关出版社,2010年,第150页。
[5] “盐城海关大丰港办事处查获涉嫌侵犯‘一汽解放’品牌案”,http://www.dafeng.js.cn/yhkf/jsdt/55449.shtml,访问日期:2013年4月12日。
[6] “盐城海关联系知识产权权利人派员对涉嫌侵权货物进行实地鉴别”,http://nanjing. 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477/tab12808/module70413/info366831.htm,访问日期:2013年4月12日。
[7] “盐城电视台《7点看法》栏目报道盐城海关帮助‘一汽’解放维权”,http://nanjing.customs. gov.cn/publish/portal119/tab42342/module101709/info395310.htm,访问日期:2013年4月12日。
[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 第一章 总则”,http://www.npc.gov.cn/npc/flsyywd/xingzheng/2002-07/11/content_297453.htm(人大法律网),访问日期:2013年4月12日。
[9] 海关总署海关法修改工作小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教材编审委员会,2000年,第71页。
[10] 卞耀武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01年,第112页。
[11] 海关总署政法司:“2010年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十佳案例”,《中国海关》,2011年第6期,第31页。
[12] 陈晖、邵铁民主编:《案例海关法》,立信会计出版社,2007年,第24页。
[13] 黄深钢:“全球最大小商品集散地义乌频发外商贩假案”,《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9期(中旬刊),第3页。
[14] 邵铁民、陈晖主编:《海关法学》,中国海关出版社,2010年,第154页。
[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员执业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46号)第28条第1款。
[16] 严国强:“进出口企业和报关企业在进出口侵权货物方面的法律责任”,《海关执法研究》, 2011年第1期,第25页。
[17] 徐枫:“分类通关模式下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研究——兼论风险管理在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工作中的应用”,《海关执法研究》,2011年第7期,第16页。
[18] 黄深钢:“全球最大小商品集散地义乌频发外商贩假案”,《法制与经济》,2010年第9期(中旬刊),第3页。
[19] 邱敬雄、黄旭荣:“进出口侵权行为追究报关企业的行政法律责任适用法律依据问题探讨”,《上海海关学院学报》,2011年第3期,第71页。
[20] 蔡岩红:“中介代理参与侵权被追刑责”,《法制日报》,2012年4月23日,第6版。
[21] 任涛、俞晶:“中介参与侵权难逃法网”,《人民日报》(海外版),2012年4月26日,第4版。
[22] 黄深钢:“严格监管报关行 打造防侵权体‘桥头堡’”,《经济参考报》,2010年9月1日第5版。
[23] 2005年6月,在世界海关组织理事会年会上WCO《全球贸易安全与便利标准框架》(《SAFE标准框架》)首次获得了通过。该《标准框架》于2007年再次修订。2010年6月,WCO发布了《SAFE标准框架》的一揽子文件,包括支持《SAFE标准框架》的一系列文件和指南。2012年6月《SAFE标准框架》再出修订版。本文中所称的《SAFE标准框架》就是指WCO2012年所发布的文件。《SAFE标准框架》其本身不是多边条约,没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但是,WCO的170多个成员海关中有161个成员承诺实施该框架。为了保证各国海关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海关有能力实施《SAFE标准框架》,WCO从2006年开始在全球推行的海关能力建设的“哥伦布计划”(Columbus Program),几乎绝大多数的WCO的发展中成员方的海关都卷入了不同阶段的贸易便利化能力建设中。其中,有115个成员方已完成了第一阶段的诊断。包括中国在内的83多个成员方成为第二阶段的受益成员。目前第三阶段的试点项目正在进行中。
[24] Mariya Polner,Compendium of Authorized Economic Operator(AEO)Programmes(WCO Research Paper No.8),http://www.wcoomd.org/files/1.%20Public%20files/PDFand Documents/research/aeo_compendium1.pdf,Apr.12,2013.
[25] APEC SCCP,APEC Authorised Economic Operator Compendium,2010,http://aimp. apec.org/Documents/2010/CTI/CTI3/10_cti3_013.pdf,Apr.12,2013.
[26] 黄深钢:“严格监管报关行 打造防侵权体‘桥头堡’”,《经济参考报》,2010年9月1日,第5版。
[27] 天津海关公告2011年第4号,http://tianjin.customs.gov.cn/publish/portal169/tab44725/module109835/info326368.htm,访问日期:2013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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