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程序制度完善:2013~2015研究报告集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程序制度完善:2013~2015研究报告集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维护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公正性,确立人民调解员的回避制度有现实意义。《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所作的上述规定,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有助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基础上,推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持续发展。

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程序制度完善:2013~2015研究报告集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关于人民调解的程序规定较为原则,为增强规章的可操作性,解决医患纠纷人民调解中存在的实际问题,《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程序制度上作了以下几方面的完善。

一是明确了不予调解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人民调解,难以对不予调解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考虑到医患纠纷处理还存在行政处理和民事诉讼等途径,从法理上讲,两种处理机制同时对同一纠纷事项进行处理显然不合适,如果已经启动了行政或者司法的处理程序,就不宜再进行人民调解。因此,《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医患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调委不予调解:(一)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卫生计生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卫生计生部门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处理的;(二)一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者已经作出裁判的;(三)其他不宜由医调委调解的情形”。其中,对于不宜由医调委调解的情形,包括非法行医等情形。

二是确立了人民调解员回避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对于人民调解员回避制度未作规定。考虑到回避制度是维护纠纷处理程序公正的必要保证,仲裁和诉讼制度中都确立了仲裁员或审判员的回避制度。为维护医患纠纷人民调解的公正性,确立人民调解员的回避制度有现实意义。因此,《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第二十九条对人民调解员回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医患双方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二)具有在医患纠纷所涉医疗机构工作经历的;(三)与医患纠纷所涉药品医疗器械的生产、销售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四)医患双方当事人认为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其他情形”;“医调委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www.daowen.com)

三是强调了调解保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对调解保密原则缺乏具体规定,仅仅是在第十五条规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推选或者聘任单位予以罢免或者解聘:……(四)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考虑到医患纠纷处理可能涉及患者的个人隐私,也可能涉及医疗机构的商业秘密,医患双方都有调解保密的现实需求,因此,确立调解保密原则对于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解决医患纠纷可以起到积极作用。为此,《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第三十条对调解保密原则作了详细规定,“医调委及其人民调解员应当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未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不得公开进行,也不得公开与调解有关的内容”;“除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医调委在调解医患纠纷过程中获得的有关材料,不得用于调解以外的其他用途,也不得向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人民调解作为纠纷处理方式,具有完善的程序制度是确保调解结果公正性的重要保障。《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所作的上述规定,符合程序公正的要求,有助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基础上,推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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