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2013~2015年依法行政制度建设研究报告

2013~2015年依法行政制度建设研究报告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索赔金额较大的医患纠纷,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与患者协商解决;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索赔金额大小,医疗机构都可以自行与患者协商解决。

2013~2015年依法行政制度建设研究报告

自行协商解决也是常见的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如果医患纠纷中索赔金额较大,医患双方之间是否仍可以自行协商解决?这个问题也是《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制定过程中的焦点问题。对此问题,曾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于索赔金额较大的医患纠纷,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与患者协商解决;另一种意见认为,无论索赔金额大小,医疗机构都可以自行与患者协商解决。

对该问题,《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医患纠纷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申请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向医调委申请调解。患方当事人单独申请调解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患方当事人请求赔偿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向医调委申请调解,并与患方当事人共同接受调解”。

据了解,关于索赔金额较大的医患纠纷是否可以自行协商解决的问题,各地出台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三种表述:第一种表述为:对于超过一定索赔金额的医患纠纷,所有医疗机构均不得自行与患方协商。目前,直辖市中仅重庆采用了该种表述。《重庆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医疗纠纷发生后,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第二种表述为:对于超过一定索赔金额的医患纠纷,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目前,浙江、广东等地出台的相关政府规章采用了该种表述。《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广东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医疗纠纷赔付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自行协商处理”。与第一种表述相比,第二种表述将不得自行协商限定在政府出资的公立医疗机构,法律风险有所降低,但以政府规章形式向社会公布施行后,仍然可能给政府带来一定的法律风险,且公立和非公立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在立法上应当受到同等对待。第三种表述为:对于超过一定索赔金额的医患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方申请人民调解,并与患方共同接受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目前,天津在其出台的政府规章中采用了该种表述。《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生医疗纠纷后,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该种表述一方面通过告知、引导的方式促进了医患纠纷的调解率,同时又消除了因限制民事主体自主协商解决纠纷权利带来的法律风险。《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也采用了上述第三种表述方式。(www.daowen.com)

通过各地的立法可以看出,对索赔金额一定数额以上的医患纠纷的处理,一些地方作出了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的规定。出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考虑,作出此类限制性规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由于此类规定限制了民事主体进行协商的权利,其合法性容易受到质疑。而且,对于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方自行协商处理纠纷的要求,属于内部管理行为,如有关部门认为必要,可由其与具有管理权限的单位联合发文,从加强内部管理的角度进行规范。因此,以上三种表述以第三种为最佳。

《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通过规定医疗机构特别是公立医院的配合义务和告知义务,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途径解决医患纠纷,以此体现调解优先原则。《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既体现了调解优先的特点,又符合人民调解的自愿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在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医患纠纷属于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如果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纠纷的权利进行限制,不仅与法律鼓励当事人协商解决纠纷的原则精神不相一致,而且,实践中倘若患方对索赔金额一定数额以上的纠纷坚持与公立医疗机构进行协商,而地方立法规定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反而不利于医患纠纷的及时化解。因此,《上海市医患纠纷预防与调解办法》所作规定,符合医患纠纷处理的实际需要,同时可以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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