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费是指由用人单位及其职工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申缴是指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1999年发布实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明确了我国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申报及缴纳办法,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可参照执行,实际上全面规范了我国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社会保险法》从基本法层面规范和完善了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制度。为了细化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的措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13年9月公布《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同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该规定仅适用于用人单位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不适用于以个人身份参加社会保险者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社会保险费申报
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先申报后缴费制度。《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
1.申报材料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在规定期限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申报事项包括:①用人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地址及联系方式;②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③用人单位的缴费险种、缴费基数、费率、缴费数额;④职工名册及职工缴费情况;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申报。代职工申报的事项包括:职工姓名、社会保障号码、用工类型、联系地址、代扣代缴明细等。用人单位代职工申报的缴费明细以及变动情况应当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由用人单位留存备查。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上述事项。
2.申报核定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核定等工作。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
3.申报方式
在一个缴费年度内,用人单位初次申报后,其余月份可以只申报前述事项的变动情况;无变动的,可以不申报。用人单位一般需要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申报。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申报有困难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可以邮寄申报。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有条件的地区,用人单位也可以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进行网上申报。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缴费申报的,可以延期申报;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4.申报时限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
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确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也可以确定由税务机关征收。不管由哪个机构征收,都必须统一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报手续。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但目前还很难实现。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条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征收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将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提供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缴费情况。
(三)社会保险费缴纳[1]
1.缴费原则
《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这些规定包括三层含义:①社会保险费必须以货币形式缴纳,征收机构不得直接以实物形式征收社会保险费,若缴费单位以物抵费,则必须以通过中介机构变卖或拍卖后的实得金额缴纳;②征收机构必须对社会保险费实行全额征缴,不得实行差额征缴;③非遇到法定特殊事由,社会保险费不得缓缴和减免。
2.缴费方式
用人单位应当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缴费通知单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缴纳社会保险费:①到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缴纳;②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约定的其他方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可以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签订协议,委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出的托收凭证划缴用人单位和为其职工代扣的社会保险费。
3.缴费数额
依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应按月申报缴费数额,缴费单位不按月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110%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4.代扣代缴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或者拒绝。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代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www.daowen.com)
5.缴费入户与记账
征收的社会保险费,应当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将收到的基金存入依法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实际缴纳额(包括代扣代缴额)和代扣代缴明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记账。
6.缴费告知与查询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者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情况,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职工。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按照《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管理办法》等规定查询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会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四)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针对不能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现象,《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与第八十六条加大了惩处力度,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限期缴纳或补缴。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二是强行划拨。用人单位逾期仍未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依法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根据查询情况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划拨社会保险费,并将划拨决定书送达用人单位。三是延期担保。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四是强制执行。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据此,《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
1.限期补缴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于查明欠缴事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出社会保险费限期补缴通知,责令用人单位在收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同时告知其逾期仍未缴纳的,将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①未按规定申报且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②申报后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③因瞒报、漏报职工人数、缴费基数等事项而少缴社会保险费的。
2.强行划拨
用人单位未在收到限期补缴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补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向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根据查询结果向所属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并提交下列材料:①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联系方式;②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户名及账号;③申请划拨的事实、理由及依据;④申请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拨申请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予以划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送达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3.延期担保
经查询,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或者划拨后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以抵押、质押的方式提供担保。用人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可的评估机构对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进行评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能够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双方依法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或者质押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后,应当签订延期缴费协议,并约定协议期满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参照协议期满时的市场价格,以抵押财产、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延期缴费协议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用人单位提供担保并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的,其职工在延缴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4.强制执行
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责令仍未补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扣押、查封、拍卖用人单位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滞纳金:①经查询,用人单位开户银行账户余额少于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②经划拨,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且未签订担保合同的;③延期缴费协议期满,因担保财产的市场价格或者权利状况发生变化,用人单位仍未足额清偿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①强制执行申请书;②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及加收滞纳金的事实、理由和依据;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限期补缴通知;④用人单位的意见;⑤用人单位有《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时的相关材料;⑥申请强制执行的用人单位财产情况;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要求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签名,加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五)法律责任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由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的;②未在规定时限内及时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③决定划拨的社会保险费数额错误的;④向当事人泄露信息影响划拨社会保险费的;⑤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的。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①未按照本规定核定或者确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②对已征收的社会保险费未按照国家规定记账的;③未依法责令欠缴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加收滞纳金的;④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符合规定的;⑤签订担保合同和延期缴费协议不符合规定的;⑥未按照规定审核、处置担保财产的;⑦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月将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明细情况告知职工本人,或者未按照规定通报、公布本单位全年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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