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保护其权利,而丧失该请求权的制度。法律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双方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排除其适用,也不得协议缩短或延迟其期限。
1.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计算
(1)一般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2)劳动报酬争议仲裁时效的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此,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不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劳动报酬被拖欠之日起计算,而是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申请时效为一年。
2.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断,是指仲裁时效进行期间,因出现法定事由使已经过去的时效统归无效,待时效期间中断的事由消除后,仲裁时效重新计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仲裁时效的中断实际上包括如下三种情形。
第一,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仲裁时效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①一方当事人提出协商要求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协商或者在5日内不做出回应的;②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协商的;③在约定的协商期限内未达成一致的;④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⑤一方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后,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⑥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15日内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⑦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在15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⑧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
第二,因当事人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而中断。包括向有关部门(如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支付令等方式请求权利救济。
第三,因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3.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止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中止,是指在仲裁时效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使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而暂停计算仲裁时效,待法定情形消除后继续计算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于2009年1月1日颁行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劳动者的法定代理人未确定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二)劳动争议仲裁管辖
劳动争议仲裁管辖是指各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所以不存在劳动争议应由哪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受理的问题(即“级别管辖”问题),只需要解决劳动争议应由何地仲裁委受理的问题,即地域管辖问题。
1.一般管辖原则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劳动者实际工作场所,用人单位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注册、登记地。用人单位未经注册、登记的,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所在地为用人单位所在地。
2.特殊管辖原则(www.daowen.com)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案件受理后,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发生变化的,不改变争议仲裁的管辖。
3.共同管辖和移送管辖
多个仲裁委都有管辖权的,由先受理的仲裁委管辖;仲裁委发现已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4.指定管辖
对于上述移送案件,受移送的仲裁委员会应依法受理;受移送的仲裁委认为被移送的案件依法不属于本仲裁委管辖或仲裁委之间因管辖权争议协商不成的,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仲裁委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5.管辖异议
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前书面提出。当事人逾期提出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因此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或申请撤销。
(三)劳动争议仲裁回避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回避,是指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情形时,不得参与办案的制度。
1.回避的事由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①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②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③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④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2.回避的提出
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仲裁员也可以自行回避。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主任或其授权的办事机构负责人决定;仲裁委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问题由仲裁委决定。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在仲裁委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处理,但因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四)劳动争议仲裁的先予执行制度
劳动争议仲裁的先予执行,是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效之前,劳动争议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裁决先予执行对方给付义务的制度。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庭裁决先予执行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属于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案件;②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③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④当事人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符合上述条件的,仲裁庭可以裁决先予执行,移送人民法院执行。劳动者申请先予执行的,可以不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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