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扶养之债条例》第16条规定它适用于扶养之债判决的承认、判决本身的可执行性及具体执行事项。它区别三种情形分别设计了承认与执行规则:第一种情形是由受2007年《海牙议定书》约束的那些成员国法院作出的扶养之债判决;第二种情形是不受2007年《海牙议定书》约束的那些成员国法院作出的扶养之债判决;第三种情形是所有判决均应适用的规范,也即共同条款。
对于第一种情形下作出的扶养之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扶养之债条例》所制定的统一规范取得了较大的突破:(1)要求按“同一性原则”处理判决的可执行性;(2)赋予未出庭的被告以申请复审的权利,确保正当法律程序价值的实现;(3)拒绝、中止承认与执行扶养之债判决的具体事由。
对于第二种情形下作出的扶养之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扶养之债条例》所制定的统一规范也取得了较大的突破,主要表现为:(1)要求其他欧盟成员国自动承认扶养之债的判决结果;(2)显然违反被请求承认国家公共政策的判决,不得予以承认;(3)被告未收到立案材料或等效的其他文件,无充分的时间准备答辩,但被告有机会对该判决提出置疑却没有这样做,那么这样的缺席判决可拒绝承认;(4)相同当事人以相同事实在另一欧盟成员国或第三国起诉并早于被请求承认的判决获得了判决结果,且符合被请求承认国法定条件的,而两份判决相互冲突,那么,被请求承认国法院可以拒绝请求承认后一判决。
对于第三种情形下作出的扶养之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扶养之债条例》所制定的规范是统一适用于在欧盟各个成员国法院作出的抚养之债判决的,主要规则有:(1)执行外国扶养之债判决的程序问题,要适用被请求执行国家的法律。在原审国可执行的判决,若在被请求国也是可执行的,那么,被请求国就应当像执行本国判决一样地执行;(2)被请求承认、判断可执行性及执行判决的国家法院不得对外国扶养之债判决的实体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
【注释】
[1]例如,在波兰,公证处也有权处理数额不大的财产纠纷,以及关于遗嘱有效性、遗嘱保护方面的纠纷。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也规定它所指的“外国判决”,包括外国法院、公证机关或其他主管机关作出的判决。
[2]参见李双元、欧福永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第4版,第409页。
[3]该法的中译本可参见白绿铉译:《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05-266页。
[4]《民事诉讼法》第118条(外国法院的确定判决的效力)规定:外国法院的确定判决,限于具备下列各项条件才有效:(1)根据法律或条约承认外国法院的审判权的;(2)败诉的被告受到诉讼开始的必要的传唤或命令的送达(公告送达及其他类似于公告送达的除外),或者虽然未受送达,但败诉的被告已应诉的;(3)判决的内容及其诉讼程序,不违反日本的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4)有互惠的。
[5]Michael Pryles,Dispute Resolution in Asia,2006,p.220.
[6]Michael Pryles,Dispute Resolution in Asia,2006,p.221.
[7]参见黄国昌:《一个美丽的错误:裁定认可之中国大陆判决有无既判力?》,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09年第167期,第193页。(www.daowen.com)
[8]《执行法》第79条。
[9]关于商业事项的仲裁裁决及和解的BGBl 1961/115和关于抚养权的BGBl 1962/310。
[10]希腊也是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的成员国。
[11]上述三个公约的中文本及成员国可分别参见李双元、欧福永、熊之才编:《国际私法教学参考资料选编》(中、下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72-1074、1139-1144、639-642页及附录二。
[12]Debt Collection Act,Article 82 et seq.
[13]《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25-32条。
[14]Zurich Code of Civil Procedure,Section 287,Para.2.
[15]有关规定可参见本书第一章第四节“欧盟有关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规则”一节。
[16]第72条规定:本规则不影响某一成员国在本规则生效前依照《布鲁塞尔公约》第59条,对某一非成员国承担不承认其他成员国法院对在该非成员国有住所或习惯居所的被告所作的判决的义务,而该非成员国对公约第四条规定的案件,只能根据公约第3条第2款规定的管辖权作出判决。
[17]此部分主要引自杜涛:《国外国际私法发展前沿年度综述(2012—2013)》,中国国际私法学会2013年年会论文集,第179页。
[18]李良才:《欧盟区域国际私法的新发展——2009年《扶养之债条例》之评介》,载《湖北社会科学》2010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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