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瑞典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研究及执行 |布鲁塞尔公约

瑞典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研究及执行 |布鲁塞尔公约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财产扣押申请,有关执行当局对被告的可扣押资产进行调查。(三)依据国际公约的执行1.依据《布鲁塞尔公约》的执行目前,丹麦与瑞典之间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依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进行。依照《瑞典司法程序法典》第15章的规定,批准强制执行的决定被认为包括有关临时措施的判决。

瑞典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研究及执行 |布鲁塞尔公约

(一)国内法的规定

判决的履行和强制执行规定在《判决执行法》中,强制履行判决的申请向被告居住地所在县的有关执行当局提出,必须附上作为该申请基础的判决。仍然受到上诉程序约束的、或者已经提出上诉的有关金钱索赔的判决,仍可以作为终局判决来执行,除非被告为他将来依判决履行义务提出保证。有关恢复个人财产的非终局性判决也可以被执行,但申请者应为返还相关财产(包括由其产生的收益)提供担保。

1.法律补救方法

可利用的法律补救方法有扣押财产、没收财产以及其他种类的强制执行。

(1)扣押。

在执行金钱索赔时扣押财产是一种普通的法律补救方法。对扣押财产的申请应向被告居住地或其资产所在地的县的执行当局提出。扣押航空器或船舶——如果可行的话——也可以向有关航空器或船舶预期到达的地方的县的有关执行当局提出。对于船舶扣押,还可以向船舶登记地的有关执行当局提出。财产扣押请求或其他权利请求还可以向有关债务人或债权人居住地的执行当局提出。扣押工资或其他可扣押权益可以向雇主或偿付某项权益的人的居住地有关执行当局提出。根据财产扣押申请,有关执行当局对被告的可扣押资产进行调查。

没有被法律规定排除在外的债务人的所有资产都可以被扣押。《判决执行法》列出了一个名单,名单上某些种类的个人财产免受扣押,并且规定了一个应为债务人保留的最低金额。应注意的是,无论如何一项已作为担保抵押的资产可以被扣押以偿还债务,而不必受到上述免除扣押规定的约束。

扣押财产或者是从有关执行当局保管的争议财产中获得或者是以图例标明某项财产已受扣押令支配。目前薪水和各种社会保险补助金都可以被扣押,只要其超过债务人用以供养他和他的家庭以及履行其他扶养义务的数额。有关执行当局或者指定一代理机关管理所扣押的社会保险补助金。扣押的时间不得超过任何一日历年的6个月,或者当扣押期限跨越一个年份时不得超过连续的6个月时间。

(2)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的申请必须向被告居住地或没收能够得到执行的地方的县的执行当局提出。没收财产的执行或者是通过执行当局任职人员的协助进行的,或者是发布命令要求被告自觉上交被没收的财产。这种命令要取得申请者的同意,如有违反可以处以罚款。

(3)其他种类的履行。

除了扣押和没收财产方式以外,强制执行还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由执行当局发布命令要求被告履行义务,或者张贴禁令或其他命令,或者执行当局进行直接协助。在申请者的请求下,如果执行当局考虑后也觉得合适,它可以允许申请者自己按照它的指示采取必要的措施。执行当局发出的命令如没有被遵守,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金。

判决中对履行方式有规定的,如果执行当局觉得为使判决得到执行有必要适用另一种方式,则执行当局不受判决的约束。我们现在所述的各种强制执行的申请必须向被告居住地或有关财产所在地的执行当局提出,或者向在其他方面有利于强制执行的地方的执行当局提出。(www.daowen.com)

2.破产

判决的履行最终可能导致被告被宣布破产。《破产法》列出了破产的不同法律条件,其中之一是通过扣押程序来确定,即在扣押财产时被告缺乏足够的资产来偿还债务。破产申请应自执行当局发现被告资产不足之日起6个月内向被告居住地法院提出。

(二)依据欧盟理事会有关规则的执行

目前,对除丹麦外的欧盟成员国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上述欧盟相关条例执行。

(三)依据国际公约的执行

1.依据《布鲁塞尔公约》的执行

目前,丹麦与瑞典之间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依1968年《布鲁塞尔公约》进行。

2.依据《洛迦诺公约》的执行

在瑞典加入《洛迦诺公约》以后,瑞典通过国内法令(SFS 1992:974)详尽地将《洛迦诺公约》的正文内容作为法律颁布,并于1993年1月1日生效。对非欧盟成员国的《洛迦诺公约》缔约国的法院的判决依《洛迦诺公约》的规定执行。

强制执行的申请必须向斯韦(Svea)上诉法院提出。如果申请被批准,外国判决的可强制执行的程度和方式与国内终审判决是一样的,但是要受到《洛迦诺公约》第39条准许强制执行的规定中有关上诉期限内禁止强制执行这一规定的约束。如果外国判决包括有临时措施,可适用《执行法》中关于此种措施的强制执行条款。依照《瑞典司法程序法典》第15章的规定,批准强制执行的决定被认为包括有关临时措施的判决。

3.依据其他公约的执行

瑞典是1958年海牙《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1970年海牙《承认离婚和别居公约》、1973年海牙《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和1980年海牙《国际性非法诱拐儿童民事事项公约》及1980年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的成员国,对于上述公约成员国的法院作出的有关判决的执行适用公约的规定。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