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案件标的物有权的判决要求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案件标的物有权的判决要求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全美管辖范围内民事程序规则的一个目标就是迅速揭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真实性质。(一)起诉如前所论,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的诉讼必须说明该法院对本案中的标的物有权作出判决的事实。然而,一个诉讼请求,无论是在本诉请求、反诉请求或第三人的起诉状中提出,如果违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5款第1项的要求,即每一项诉讼请求应简单、明确、直接地提出,那么该起诉可能会被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5款驳回。

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对案件标的物有权的判决要求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7条仅允许特定的诉状向联邦地区法院提交。它们包括:起诉和答辩(如果答辩中包含交叉答辩);对诉讼请求的答复;对交叉诉讼请求的答辩,如果一个非原诉讼当事人的人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被传讯;第三方当事人的控告;第三方当事人的答辩,如果第三方当事人的起诉被送达。

在全美管辖范围内民事程序规则的一个目标就是迅速揭示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真实性质。该规则更进一步的目标就是基于案件本身的事实促进原告的诉讼请求和被告答辩的解决。《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5条采用了表格形式的附件,这些附件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一致,旨在简化规则的意图。出于解释的目的,表格附件中列举了许多起诉状的格式样本。

(一)起诉

如前所论,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提起的诉讼必须说明该法院对本案中的标的物有权作出判决的事实。所有起诉,无论在联邦法院抑或在州法院提起,必须提出符合成文法规定的管辖地的事实。在其他方面,《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大部分州的规则仅仅要求对诉求的性质和事实根据给予公正的通知。《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1款要求提出诉讼请求和救济要求的诉讼文书必须包括:(1)简明地陈述该法院管辖权的依据;(2)简明地陈述答辩人(pleader)有权获得请求的救济;(3)答辩人所要求的救济判决。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5款第2项允许当事人在一个法院或分别在几个法院提出选择性主张。一个当事人也可以提出多个单独的诉讼请求,不论它们是否具有一致性,也不论是基于普通法、衡平法或商法上的理由。

(二)抗辩和其他积极的答辩书

法律另有规定外,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3条被送达起诉状的当事人在收到送达的起诉状以后20日内应作出答复。在当事人对起诉状答辩的情况下,《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2款规定了其内容:当事人应以简短明确的措辞,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请求作出抗辩,或承认或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

(三)否认

如果答辩一方当事人没有足够的知识和信息来相信争论的事实,当事人必须在答辩中声明,这具有否认的效果。

(四)积极抗辩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和大多数州的管辖权要求在答辩中陈述特定的积极抗辩。《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3款要求答辩的当事方积极地提出特定的抗辩,包括同意(accord)和清偿(satisfaction),仲裁及裁决,时效法和任何其他构成无效或积极抗辩的事项。

(五)其他正式的书面答辩状

一般地,对正式的书面陈述可以自由地进行表述,表述应与实质正义相一致。然而,一个诉讼请求,无论是在本诉请求、反诉请求或第三人的起诉状中提出,如果违背《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条第5款第1项的要求,即每一项诉讼请求应简单、明确、直接地提出,那么该起诉可能会被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5款驳回。而且,如果没能对诉讼请求所要求的每一因素进行抗辩,法院可以依《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第2款第6项提出的申请,以没有陈述授予救济的诉求为由,驳回诉讼。

(六)反请求和交叉请求

任何一方当事人如针对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无论是依衡平法还是成文法,都可以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以反诉的方式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即使该诉讼请求不是由作为对方当事人请求的诉讼标的同一交易或事件而引起的。但是,任何基于同一交易或事件产生的诉讼请求必须作为一个反请求提出,否则是禁止提出的。因而,答辩的被告必须在其答辩中提出所有的强制性的反请求。而且,如一个被告对一共同被告有强制性的诉讼请求,则必须作为交叉请求向该共同被告提出。

如一方当事人由于错误、疏忽或可原谅的过失没能提出强制性的反请求,可以申请的方式获得法院的许可,在追加诉讼请求书中进行补充。(www.daowen.com)

(七)修改或追加的诉讼文书

基于依争议本身的事实真相来解决争议的目的,正如反对以技术上的不充足(technical insufficiency)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或抗辩一样,《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5条第1款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该条允许当事人在回复的诉答文书送达以前,作为当然权利,可以对其诉讼文书作一次修改。在其他情况下,当事人只有经法院许可或对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才可以修改其诉答文书。在正常情况下,除非导致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公正,当为了正义之需要时,法院应自由地许可当事人修改诉答文书。

除了修改以纠正技术上的缺陷以外,诉答文书可以在任何时候进行修改,追加诉讼请求或抗辩,排除或增加当事人。允许修改诉答文书的决议由法院自由裁量,仅于上诉中基于滥用自由裁量权时才可以被推翻。总的来说,修改诉答文书是允许的,除非该修改不正当地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或基于不正当的目的,比如拖延诉讼程序的进行,或修改方当事人已有充分的机会陈述诉讼请求或追加当事人。

重要的是,《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5条第3款一般性地规定,如果该诉讼请求不被可适用的诉讼时效法所禁止,或该修改的诉讼请求、抗辩是基于最初诉答文书中提出的同一行为、交易或事件产生的,被修改的诉答文书的追溯力可及于最初诉答文书提出的日期。修改后的诉答文书追加的当事人同样具有溯及力,如果该请求与最初提出的诉讼请求相关并且新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抗辩没有受到损害,但是,缺乏标的物管辖权不能通过修改诉答文书予以纠正。

(八)当事人合并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9条第2款规定,必须驳回没有说明必不可缺的当事人的起诉书。必不可缺的当事人是指在其缺席的情况下,法院不能根据衡平与良心在既存的当事人之间继续进行诉讼,因为完全的救济不被准许,或缺席的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提出利益请求且处于以下境地:(1)在该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处理该案事实上可能削弱该当事人保护其利益的能力。(2)将造成其他诉讼当事人承担更多的或前后矛盾的义务。

此外,新当事人可以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0条第1款关于允许合并的条款参加诉讼。一般地,所有当事人必须具有相同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基于同一交易或事件而产生,并涉及共同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反之,所有当事人均对其提出诉讼请求的人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九)集团诉讼

为了由非特定人员组成的集团的利益或者反对此集团的利益而提起诉讼的方法由《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规定。为了使代表集团的一个或数个成员能够起诉或被诉,当事人提起诉讼时必须证明:集团人数众多,以至于不能合并成一个单独整体;该集团有共同的法律或事实问题;作为代表的当事人的请求或抗辩是集团中有代表性的请求或抗辩;作为代表的当事人能公正而充分地维护集团成员的利益。

如果一个诉讼已基本具备《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中的先决条件并且满足如下条件,则该诉讼可以作为集团诉讼继续进行:即由集团成员个别提起诉讼或应诉,将会使非诉讼当事人的集团成员承担不一致的后果和潜在的损害;或者集团的对方当事人基于一般适用于整个集团的理由而作为或不作为,从而请求法院针对整个集团授予适当的禁止令救济或宣告性的救济;或者,法院判断认为,集团成员的共同的法律上和事实上的问题,相对于仅仅影响个别成员的问题占优势地位,而且对纠纷作出公正和有效的裁决来说,集团诉讼是最好的、可行的方法。

此外,《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还规定,一旦集团诉讼被提起,法院应尽快决定诉讼是否应继续进行下去。作出此决定并不需要考虑该案件潜在的法律依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特别规定了集团成员请求把他们的权利排除在集团诉讼之外的通知的要求。此外,规则还授权法院在诉讼中,在有必要促进判决的有效性和公正性时可以发布更广泛的通知。

(十)互相诉讼(interpleader)

由于数人对原告享有请求权,当他们的请求可能使当事人承担复合责任时,他们可以要求参与并被要求进行互相诉讼。例如: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2条的规定,在一起保险诉讼中,数个当事人彼此间对其他人的收益权产生了争论,对该数个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保险人可以支付法庭费用,同时提起互相诉讼,要求法院判定互相对抗的当事人各自的收益权。

(十一)参与诉讼

根据向法院提出的申请,如果申请人请求的利益涉及作为诉讼标的的财产或交易;或者当联邦法律赋予申请人无条件地参与诉讼的权利时,《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4条第1款要求法院允许该当事人参与诉讼。《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4条第2款规定,如果申请人的请求或抗辩与本诉有共同的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问题,或者当联邦制定法授予了附条件的诉讼参与权时,其他人也可以被允许参与诉讼。在这些情况下合并诉讼是允许的,并且法院是否作出允许参与诉讼的决议将取决于参与诉讼是否会过分地延误或侵害原当事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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