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程序例外及相关规定

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程序例外及相关规定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程序例外的目的在于否定原告请求法官对已进行的诉讼作出裁判的权利。当这些例外之一被承认为有效时,被告免于答辩。适当的例外赋予被告具有反诉权或反诉能力,当以此作为抗辩时,被告将可以避免被判存在过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8条的规定,禁止变更诉状,如果当事人在上面提及的抗辩中变更了原始请求、起诉状或者答辩状,便是对该禁止的违反。

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程序例外及相关规定

(一)起诉

诉讼能力是主体出席法庭,在诉讼中实施有效行为或使此种行为有效的能力。这种能力可能与诉讼权利能力相当,尽管在这种情况下,两个概念之间并不完全相同。

尽管在通常情况下,适用当事人的属人法来确定其诉讼能力。但就外国原告或被告而言,在没有固定标准的情况下,适用诉讼所依据的法律来确定这种能力。适用于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的法律通过替代同样适用于当事人的实体能力。

具有上述所提到的不同种类的能力的人,并不总是足以能作出诉讼行为,因为由于所争议事项的复杂性以及诉讼程序的形式和技术性质,法律顾问参与诉讼是必要的。该参与由法院地法规范,就西班牙而言,由《民事诉讼法》第3.4条和第10条调整。

《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必须由经合法授权可在聆讯案件的法院中行为,并由一名律师宣告其有足够的权利的初级律师出庭。”其第10条规定:“当事人必须由一名被授权能在聆讯案件的法院行为的初级律师指导诉讼当事人。”

因此,通常的规则是要求由初级律师陈述案件,由大律师参与诉讼。在第一种情况下,这种陈述在性质上仅仅是形式上的,而在第2种情况下,参与诉讼包括研究、准备和草拟将由诉讼当事人提供的书面文件,或者出席口头宣告。

1.陈述基本要件

控告是原告提起诉讼的程序性步骤。由于这是行使诉讼权利的正式手段,因此,它决定了争议的标的,尤其是判决书的内容。它应采用书面形式,但在“口头”诉讼程序中,要采用“诉讼开始令”形式。此外,原告必须呈递足够的文书的副本。

该令状首先向将审理此案的司法机关提出,并且正如《民事诉讼法》第524条明确要求的那样,载有律师确认被告人、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身份和有关他本人的委托行为的内容。而且,该文书明确地表示了诉讼的种类(宣告性、控诉性或者试验性诉讼)和审讯的种类。根据原告的主张,通过审讯,案件得以被证明是有根据的。

原告将会在诉讼开始令的最后部分向法院提出对具体保护的申请,即为人所知的“恳求”(suplico)。对正在寻求的救济作出明确的阐述是诉讼开始令最重要且最明显的要求。

2.陈述所寻求的救济

诉求决定了原告所请求的保护的类型,因此,可以把诉讼分为三种:“控诉”,即请求法官命令被告为某种行为;仅仅是宣告性诉讼,即原告意在使法庭宣告一个特别的权利或者一个明确的法律关系的存在、不存在或如何解释;试验性诉讼(test actions),即原告意在获得对一个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创设、变更或者撤销。

(二)答辩的类型

被告不管何时就同一事项采取任何积极的态度,即是对诉讼开始令的答辩。如果诉讼开始令是进行诉讼的正式手段,那么,该答辩便是被告对抗原告的诉讼的正式手段。在这种情况下,正如《民事诉讼法》第540条所示,该答辩传达了抗辩的主要特性、结构和性质。

答辩必须满足抗辩的形式要件。这意味着必须把事实与法律根据和对所寻求的救济的陈述清楚地区分开来。而且,答辩必须附有相应的证明文件。

1.否认

在答辩中,被告可以只否认诉状中的事实,即便他这样做,也无须作进一步的解释。这样,证明事实的责任将转移到原告一方。然而,被告可能会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而否认原告试图从这些事实中推论出的法律效果。

在后一情况下只要对事实完全达成一致,就可大大地简化诉讼程序。诉讼局限于双方当事人已经认可的对价和事实范围内,这样,就没有必要经历呈送证据,甚至第二审(在大、小金额标的诉讼中和收回不动产诉讼中)阶段。

2.拒绝和肯定的抗辩

有时,被告在其答复中包含某些新的案件事实,并且这些事实将由其进行证明,这种抗辩被称为“例外”。

例外不仅仅指被告提出的对新事实的主张,还可能包括下列事实:法官知悉事实或者应该知悉事实。如果这是真实的,法官将否定原告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否则法官将会否决原告请求法官就该保护的可行性作出裁判的权利(例如,他们得否决原告的诉权)。

与上述相关联的是,必须对程序抗辩和实质抗辩进行区分。程序例外的目的在于否定原告请求法官对已进行的诉讼作出裁判的权利。

承认程序例外使得法官不对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这是原告对已进行的诉讼享有的权利),便可宣布免除被告的责任。

在程序例外的范围内,有一组被称为“迟延例外”的例外,它只能在大额标的诉讼开始时提出。这些迟延例外会中止诉讼,一直到得到解决为止。当这些例外之一被承认为有效时,被告免于答辩。在任何情况下,除了诉求很小的案件,对诉状的答辩必须包括抗辩。

与程序例外形成对照,所谓的实质例外即是指新的事实如得到证明,将导致涉及案件实质(承认原告并无权受到其所请求的法院的保护)的履行判决。把新事实引入到案件中并不必然指诉讼标的的任何变化,这是因为如果这种情况发生,一方当事人面临的将不是抗辩,而是反诉。

像前述情况一样,在实质例外的范围内,单独地区分开两种例外是正常的,即适当的例外和非适当的例外。适当的例外赋予被告具有反诉权或反诉能力,当以此作为抗辩时,被告将可以避免被判存在过错。这种例外的典型例子是,时效——如果辩护成功的话,可能使得被告避免完成强制性诉讼。

适当的例外必须经请求才加以考虑,而非适当的例外必须由法官依职权辨别。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后述的例外意在说明:由原告启动的诉讼自始不存在(例如,因为合同无效),或该诉讼已经消灭了(因为已经付款了)。

(三)答辩

在同一答复(reply)中,原告可以只对反诉作出反应(respondence),如果适当的话,或者放弃作出答复的权利,而仅对反诉作出反应(respondence)。如果呈送了答辩,被告即获得了第二次答辩的权利。如果原告放弃其答辩权,或者未能依据法律规定,在十天的期间内呈送答辩,那么,被告可能不会利用第二次答辩的权利。

(四)诉状的修正

答辩和第二次答辩包含有各种请求,这些请求的唯一目的是阐明并逐一列举起诉书和答辩状中的事实和请求。

正如在答辩中一样,对他方当事人主张的沉默和含糊其辞的答辩,可能会被认为是对该主张所依事实的承认。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8条的规定,禁止变更诉状,如果当事人在上面提及的抗辩中变更了原始请求、起诉状或者答辩状,便是对该禁止的违反。如果请求是不矛盾的,并与后者一致,且未改变其实质,尽管允许对除原始请求外的请求进行阐明或补充,但是最高法院的判例法仍赞成上述原则。

(五)诉的补充

尽管禁止改变诉状,但是西班牙法院的程序制度确实允许原告或者被告在特定情况下对诉状作出补充。增加这些请求的方法即是《民事诉讼法》第563条规定的所谓的“扩充的诉讼开始令”。根据该规定,如果对案件的解决有突出影响的事实被发现,或者当事人较早地知道他们发誓前所不知晓的类似事实,提出该诉讼开始令是可能的。为了便于他方当事人能够否认或承认事实,或者甚至请求其他能抵消扩充的诉讼开始令的事实,该诉讼开始令必须送达对方当事人。

(六)权利主张和当事人的合并

《民事诉讼法》第153条及以下条文规定了诉讼的合并,允许当主题之间存在明显关联时,在同一判决中同时解决相关争议。其最明显特征是一个原告在其抗辩中针对一个被告提起两个或更多的诉讼。

原告可以在最初或者在呈送诉状之后、被告呈送答辩之前,把数项主张合并入一个诉状。该后一种情况即是诉状的扩充。

当把针对单一被告的不同的诉讼进行合并时,最初对诉因的合并可能是“客体性的”,或者只要合并的诉讼是向不同的被告提出的或者是由不同的原告提起的,该诉讼即具有“主体性”。在后一情况下,除了一个合并诉讼外,还有共同诉讼

尽管如此,这种区分并非结论性的。因为,既然这些诉讼可能引起单独的诉讼,却被一并审理,并在单一判决中得到解决,所有的主体上的合并诉讼代表了诉因的客体的合并。结果便是,“主体的”合并的条件必须总是与《民事诉讼法》第154条关于诉讼客体合并所规定的条件一致。

诉因的客体合并是原告的特权(永远不是其义务)。该诉讼的合并有两种方式:简单的合并或者不确定的合并。简单的合并对于彼此完全不同的那些诉讼或者对于那些具有法律联系的诉讼是可行的。这便使得对这些诉讼中的一个的承认,即意味着对所有其他的诉讼的承认。当把两个或更多的彼此矛盾的诉讼共同提起,以使法官只有在驳回第一个诉讼后才可以开始分析第二个诉讼的实质时,便发生了不确定的诉讼合并。(www.daowen.com)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154条的规定,客体合并的条件如下所述:(1)同一原告针对同一被告提起不同的诉讼;(2)受理诉讼的法官对每一诉讼都有管辖权;(3)诉讼必须在性质相同的程序中被证明有根据;(4)原告企图合并的诉讼彼此不矛盾。

当《民事诉讼法》第154条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并且这些条件“由单一的权利而引起或者基于相同的诉因时”,一个人对抗其他各种人的诉因的合并或者不同的原告对抗一个人的主体的合并是可能的。涉及不可再分的义务或对继承的债务的偿还时,诉讼合并便是可能发生的。对依其他情况针对数人的诉讼的合并,例如,针对可能受判决直接影响的数人,或者对案件结果有明显的合法利益的人,最高法院的判例放宽了合并诉讼的条件。

在主体合并中,合并诉因义务的实际结果是,在合并诉讼中对每个成员的审理活动将影响其他人的利益(虽然任何个人实施的损害行为对其他人将无效力,例如,当事人一方达成的和解)。

如原告在呈送诉状(诉状的扩充)后实施合并诉讼的行为,那么如上所述,这总是在对诉状答辩之前才能够实施。这种合并的唯一的特征是,对诉状答辩的期间从扩充的诉讼开始令送达被告时开始计算。

(七)反诉

在此,反诉被定义为:被告提起的针对原告的、在相同诉讼程序中审理的、与最初的控告一起由相同的判决解决的一个新诉讼。就反诉本身而言,原告将变成被告,被告将成为原告,但是他们在启动诉讼程序的诉状方面会保持其原先的地位。

在西班牙,提起反诉很容易,并不要求与诉讼标的存在关联。无论何时,只要被告在其答辩中包含任何其免责的请求,都可发生反诉。结果是,当被告的答辩包含有对新标的物的权利主张,而不是曾引起诉讼的权利主张时(例如,要求赔偿),被告总是提起反诉。尽管如此,最高法院也指出,反诉必须清楚明确地提出。

就反诉的形式而言,在缺乏法律规定时,必须认为反诉要符合任何诉求所应具备的要件。尽管反诉只是书面答辩的一个部分,但是必须把它与答辩区分开;反诉包含自己的事实、法律依据和诉求。反诉的提起有一个合乎逻辑的限制,即反诉与旨在解决具体事项的审理中的原始诉因必须有关系。与此相关的是,反诉必须能够在解决主要抗辩的同一诉讼中被审理。

审理主要抗辩的法官必须有权审理反诉。法律对事项(matters)和金额管辖权有明确的要求。在反诉案件中,与诉因程序相对照,并不将两个抗辩的金额加起来以决定管辖权问题。

最后,在反诉的要件的主题中,必须包含如下义务:被告(或者共同被告,如果有一个以上被告的话)的抗辩必须是针对原告,不得针对第三人。此后,将会审查被告针对一个共同被告反诉的可能性。

尽管可以假定,涉及反诉的被告人的资格通过承认该被告为主要抗辩的当事人而得到满足,但是反诉必须满足审判程序的所有条件。如果存在某个阻碍反诉的程序方面的瑕疵,例如,一个未决诉讼问题,原告可反对反诉。

(八)相互提出诉讼请求(Cross-claims)

相互提出诉讼请求,涉及那些共同被告或者共同原告间提出的,而不是针对涉及诉讼的其他方面的人提出的权利主张。针对共同被告,相互提出诉讼请求已被西班牙判例法所承认,并当作反诉对待。西班牙立法未明确涉及共同原告之间相互提出诉讼请求,然而,一个处于共同原告地位的人针对一个共同原告提起一个新的诉讼似乎并无障碍。如果牵涉到当事人中的任何人,并且其他必要的条件已满足,由同一个判决对两个案件作出处理也是可能的。

(九)第三人的权利主张(Third party claims)

西班牙的法律规则承认第三方当事人介入的两种方式。第三人为了维护他们的权利或者打算在未决诉讼中胜诉而参加诉讼是对其追索权的处分。

1.第三人对所有权的主张

第三人主张所有权是法庭的一个诉令程序,通过该程序,第三人试图使特定财产解除扣押,这是因为该第三人而不是其占有的财产被扣押的人是财产的所有人,或者通过该程序,第三人保护其在强制取消抵押权案中将会受损的财产上的权利。第三人主张的求偿标的限于请求法官解除扣押。

第三人主张的必须是现行的权利,并且在扣押之前已被合并审理。尽管如此,第三人对所有权的主张是基于权利而不是占有,但这些权利是反对扣押或对财产(对财产的转让权,比如使用收益权,或对被扣押的房屋的转让金额所拥有的权利)将来的处分。

该财产一旦被扣押(即使是实施预防性的扣押),第三方当事人就可提出权利主张。对第三人权利主张的承认将会一直持续到该财产已被销售或者就该财产款项已作出了判决。

2.第三人的首要权利(Paramount right of a third party)

第三方债权人在单一债权人提起的取消回赎权的诉讼中获得优先权,是第三方债权人的首要权利。因此,这与被归类于享有优先权的信托的存在是一致的,因为信托授权持票人在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之前收取款项。

在第三人对首要权利的主张中,根据法律的规定,必须提起两个合并的诉讼。该诉讼针对被取消赎回权的债务人,是一个基于履行真实的、到期的可偿还的债务的对人诉讼。

第三方原告还必须提起针对享有取消回赎权的债权人的诉讼,该债权人销售被扣押财产而不管债务人是否有其他债权人。诉讼旨在阻止执行债权人(executing creditor)扣除其债务(加上利息和诉讼费用)[10]。该令状的例外在1520条有具体的规定,即对被扣押财产处分的收益不适用于任何其他尚未在取消回赎权诉讼中被宣布为优先的事项。如果及时作出请求,并且其他的执行债权人能够证明其优先权,这样便能够在判决中体现出来,那么,上述情况便允许法官为了满足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而变更通过处分财产而获得的金额的用途。

法官的判决要求把第三方债权人对执行的授权和享有执行权的债权人的授权进行比较,目的在于决定前者的权利是否是可执行的,或相对于后者该权利是否享有优先权,简言之,正如《民法典》第1921~1929条和其他法律条文所规定的,按优先权的顺序继续组织债权。

在取消回赎权的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第三人可以提出对所有权的主张或者对其首要权利的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33条,一旦文据(deed)已经生效(formalised),或者对该财产处分的销售已经完成,或者一旦在付款方面对执行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已经作出了裁决,第三人的所有权主张不会被承认。第二个权利主张(即首要权利的主张)尽管符合前述《民事诉讼法》第1533条的规定,但在向享有执行权的第三人支付后,将得不到承认。

3.第三人权利主张共有的主要程序特征

为了阻止单纯为了拖延的目的提出权利主张,立法者制定了具体的预防措施,这是第三人权利主张的最显著的特征。因此,为了法官继续审理权利主张,原告首先被要求呈送为第三请求人权利的存在和有效提供表面证据的文书。在此方面,判例法已经认可了各种不同的文书(销售合同、贷款协议、在刑事判决中已被证明了的事实声明),但是在一般情况下,不予承认由第三请求人单方面起草的文书。

值得注意的第二个条件是,第三请求人针对债务人和执行债权人的权利主张必须同时提出。所以,这是合并诉讼的一种形式,该形式使以一方当事人的缺席为抗辩而阻止法官宣布判决有了可能。法官也可能会依职权正确评价该事实并阻止宣布判决。

执行债权人和被取消回赎权的人就第三人权利主张达成协议,或者如果双方没有能够对该权利主张进行答辩,那么法官会立即宣布正式审理程序开始,并传唤当事人以作出判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41条的规定,该判决可被提起上诉。即使对第三人的权利主张没有作出答复,原则上可能会被认为是一个默示的同意。在有两个或更多的共同被告的案件中,真实的情况是,他们中的一个承认不能损害其他人,因为不然的话,该情况意味着对案件一致性的割裂,而且不应忘记第三人提起的诉讼是不可分的。

(十)要求诉讼第三人参加的诉讼(Impleader)

根据西班牙法律,在某些情况下,在审判中当事人一方为了扩大己方当事人,被准许请求此前尚未卷入该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可以通过告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获得第三人的帮助以对付被告,或者创设一个其他权利例如担保或者补偿所依赖的事实情势。

第一,要求存在一个担保,即当合同外第三人对被转移物主张所有权时,购买方要求卖方提供保证。被诉的购买方要求出卖方参加诉讼是为了协助他在诉讼中防止所售出的东西由于基于出售前已存在的确定权利的判决而遭受损失。当销售者(第三方)收到审判仍在进行通知(该通知是法官应被告人的请求而作出的)时,该销售者可以采取两种将导致不同结果的态度。如果第三人决定出庭并对抗辩作出答辩,他将被承认为一方当事人,并且该购买者兼被告人将保持其作为当事人的地位。如果他不出庭,针对被告的诉讼将继续进行,但是如果后者败诉还失去了所销售的标的物的话,被告将被授权向销售方要求赔偿[11]

第二,一个直接占有者(承租人或者用益权人)要求所有人作为当事人参加到对抗被告人的案件中来,该案中所有权人的权利也许会受到影响。这种可能性源于这样的一般原则,即直接占有人必须把可能影响第三人所有权的诉讼告知所有人,在逻辑上,这些影响所有权的诉讼被认为是包括针对直接占有人(即使法律对此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提起的诉讼的。如果所有人应用益权人或者承租人的请求出庭,就必须承认他作为合并的诉讼中的一个当事人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

第三个值得一提的情形是,继承人之一因死者死亡时遗留的财产的债务被债权人起诉时。因为《民法典》准许债权人向任何继承人(接受列明了利益的遗产的人除外)主张债务,该法典还准许被告提出的传唤共同继承人的请求(除非已使被告单独对债务的赔偿负责)。任何参加诉讼的共同继承人都会以共同诉讼人的身份行为。

(十一)互相诉讼(Interpleader)

依据西班牙现行法,并没有在所有方面与互相诉讼的概念相符的程序制度,该制度在讲英语国家的法律中规定得比较明确。尽管如此,人们常常会考虑其本质,据此被两个或更多人起诉的当事人可以声称他对财产诉求不享有利益,并请求调查所有权问题,并且声称他应免除所有责任。由于该制度扩大了诉讼的最初目标,所以会有人把此制度理解为前面研究过的反诉制度。

(十二)参与诉讼(Intervention)

除了法定的参与诉讼和当事人之一对涉及第三人的诉讼而请求第三人参与诉讼外,还有另一种参与诉讼的形式,法规并未对此种形式予以规范,但是判例法已承认了该形式,即我们所知的自愿参与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为了支持一方或另一方当事人而请求法官准许其成为涉及其他人的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由于缺乏规则,因此仍存在一些未解决的问题,例如参与诉讼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问题。部分学说和判例认为,第三方当事人必须被授予与其所支持的一方当事人相同的诉讼能力,因为不然的话会存在欺诈的可能性,这恰是第三人想通过参与诉讼努力避免的。

除了上面提及的两种参与诉讼外,还有第三种,即西班牙法律所提到的具有独立权利主张的参与诉讼,其特征是第三人在一个诉讼中同时提起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请求与那些当事人利益相矛盾的法律保护。明确表述这三个诉讼(主要的抗辩加上第三人针对原告和被告同时提出的抗辩)存在令人烦恼的问题,但在德国和意大利法律制度中基本上已经有两个尚有缺陷的解决办法。西班牙法律对这种情形并未予以规范,但是采用单一判决(通过把A和B之间的诉讼与C针对A和B的诉讼同时合并起来)解决争议可发挥西班牙法律的长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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