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以签发传票的形式开始,原告通过传票行使其起诉权。传票有着双重功能,即一方面,传唤被告应诉;另一方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以此确定诉讼标的。
传票中应包括的内容有:(1)指明提起诉讼的法院;(2)原告、被告及他们的代理人或者管理人的姓名、别名、住所;(3)诉讼标的;(4)事实陈述及寻求救济的理由;(5)原告试图出示的证据及文件;(6)被告最迟必须于第一次开庭的20天前应诉,若被告未遵守最后的期限,则被告将被取消提起反诉的权利及提起不被法院所怀疑的反对意见的权利;(7)原告的代理律师的教名(Christian Name)和姓名及代理律师的权限。
如果被告是法人或者社团,则传票上必须写明其名称及代表该法人或社团起诉的人。传票必须由代理律师签名,若不要求指定代理律师,则由原告签名。
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64条的规定,下列情况将导致传票无效:如果传票没有写明所指定的法院,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写得根本不清楚;如果被告应诉的时间少于法律所规定的时间或者没有写明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如果没有警示被告其未能及时应诉的后果或者没有写明诉讼的事由。如果被告应诉,或者法院指出了这些缺陷并命令修改传票,则该传票的无效可以纠正。
1.送达
传票送达员把传票送达给被告,被告即进入诉讼。从这时起,诉讼即存在并等待判决。
如果由于传票送达员的疏忽使得送达无效[9],则可以通过被告的应诉或者法院要求重新送达的命令而补正。送达的无效不会影响传票本身的效力。不过,受送达人的身份及传票本应生效的地点的瑕疵也会导致传票的无效,这一瑕疵使得传票不能达到其正常的效果。
2.出庭
传票不能使当事人与法院建立正式关系,只有当事人的正式出庭才能达到此效果。在向书记员提交进入备审诉讼目录表的要求及载有初始传票和书面证据的文件,并送达传票后的10天内,原告必须出庭。
被告至少应于第一次审理前5天提交载有答辩状及文件的卷宗并出庭。在书面答辩状中,被告必须表明其对原告在传票里陈述的事实所持的立场,必须在面临丧失权利的惩罚的情况下提交其反诉以及那些不能由法院依职权提起的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反对意见,必须表明他试图提交的证据,写明他的救济请求;根据具体的案情,表明其在第一次庭审中成为第三人的意图。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71条的规定,如当事人双方均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出庭则诉讼将从备审案件目录表中排除。如果原告未能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或者第一次庭审时出庭,则法院可以依被告的提议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继续庭审。如果被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或第一次庭审时出庭,则法院将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继续庭审。
在出庭以后,双方当事人通常通过他们的代理人行事,传票及诉讼中的通知应送达给代理人,除非法律对一些特殊的案件另有规定。从此时开始,书记员成为当事人卷宗的保管人,将该案列入总的备审案件目录表中,把法院的卷宗都汇编在一起,所有关于本案的记录都必须放入法院卷宗中。
3.当事人
诉讼当事人有原告和被告。原告的地位可以通过提起诉讼,加入未决诉讼或继承初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的地位而取得。那些具有法律能力的自然人和法人、社会团体、委员会、商事公司及一些诸如破产及继承之类的集团,法律承认其具有特别自主权的人都有资格成为诉讼当事人。
不是所有有资格成为当事人的人都有出庭进行诉讼,即具有有效地为程序行为的能力:无行为能力人必须通过其代理人出庭,代理人以被代理的当事人的名义并为被代理人的利益进行诉讼;未成年人及残废的人在他们的保佐人的协助下出庭;法人通过它们的代理人出庭。程序上的代理人在诉讼中以其自己的名义行为,但实际上是为维护其他人的权利,由于这种诉讼行为的结果也影响权利持有人的利益,因此,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能产生此等代理人。(www.daowen.com)
对于那些价值不超过100万里拉的案件、法院基于案件的性质和范围而授权的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有关强制社会保障的案件、未超过25万里拉的有关健康保险的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在治安法院出庭。原则上,在法律诉讼中,法律要求双方当事人由代理人代理。除了在治安法官前的诉讼,在上诉法院的诉讼中代理人必须是法庭认可的代理人,在最高法院的诉讼中代理人必须是特别登记册中的成员。代理人通常是由当事人以总括授权或特别授权的方式指定。无力支付诉讼费的当事方可以由国家支付费用而获得法律授助。
4.检察官
检察官是国家建立的、确保那些不能单独由私人提起诉讼以保障那些保护普遍利益或者社会利益的法律的实施的权力机构。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检察官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他不仅有义务参加由他本人提起的诉讼,而且有义务在婚姻纠纷(包括那些别居及婚姻的解除)、与个人的法律地位及法律能力有关的纠纷及其他法律规定的纠纷中参加诉讼。检察官有权参加任何他认为有必要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
5.多方当事人
当同一诉讼中有多方当事人时,则发生多方当事人诉讼。若只有几方当事人均参加诉讼中所主张的实质关系法院才能作出判决,则多方当事人诉讼是强制性的。若几方当事人在同一程序中进行诉讼的目的在于减少诉讼的次数及避免出现相互冲突的裁决;则多方当事人诉讼是任意性的。在后一种情况下,由于法律并未强制要求合并诉讼,因此,如果经所有的当事方提议,或者法院认为合并审理将拖延时间或者使得诉讼更繁杂,则每一诉讼可分别审理,以保持其独立性。
6.共同诉讼
当外来的当事人(非初始诉讼当事人,例如第三人)加入已经开始的诉讼时,发生共同诉讼。后来者可以自主加入诉讼,称之为自愿的共同诉讼,或者由一方当事人或者法院要求参加诉讼,即强制的共同诉讼。
自愿的共同诉讼产生的基础在于法院作出的判决有可能对第三人产生间接影响。如果加入诉讼的人主张其自己的权利,且与原告和被告方的利益都相冲突,则共同诉讼人称之为主要的共同诉讼人。如果加入诉讼的人虽然保持其自己的独立性,但若他采取的立场与一方当事人相同或者平行,则他被称之为自主支持的共同诉讼人;如果后来加入诉讼的人虽然没有赞成或反对的自主权,但一方当事人的胜诉对他有利害关系,则他被称之为从属支持的共同诉讼人。
如果当事人认为第三人对案件有着共同利益或者需要第三人赔偿,或者法院发布命令要求一方当事人传唤第三人参加诉讼,则产生强制共同诉讼人。
7.当事人的变更
在诉讼过程中,两种事情的发生将导致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变更:(1)当一方当事人停止存在时(例如公司的合并、法人的破产清算、自然人死亡或者其他原因),发生诉讼继承;及(2)讼争权利被单独转让而不是总括转让。
在第一种情况下,总括继承人继续进行诉讼,如果有不只一个继承人,则他们作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在第二种情况下,必须区分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权利的转让是在生者之间因一项交易而发生,诉讼继续在初始当事人间进行,其效果也及于继承人;另一种情形是因死亡而发生权利转让,其诉讼由继承人提起或者针对继承人提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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