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尼日利亚法院对外国管辖权的确定及争议解决

尼日利亚法院对外国管辖权的确定及争议解决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作为一个普通法国家,尼日利亚法院对对物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是以有关当事人的住所或有关标的物在其境内为基础的。尼日利亚法院是通过对外国管辖权范围内的被告送达传票而获得管辖权。依靠管辖权条款解决争议,在一方当事人企图请求尼日利亚法院撤销一个已在尼日利亚正当提起的案件而在一个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容易引起争议。因此,尼日利亚法院不会主动地适用合同当中授予外国法院管辖权的条款。尼日利亚法院在决定是否给予涉

尼日利亚法院对外国管辖权的确定及争议解决

(一)尼日利亚法院确定对物和对人诉讼管辖权的依据

尼日利亚目前没有专门的立法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作出规定,不过从其法律实践上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尼日利亚法院适用的是从英国法院发展而来的国际私法普通法规则。作为一个普通法国家,尼日利亚法院对对物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是以有关当事人的住所或有关标的物在其境内为基础的。在尼日利亚能够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法院是其各个州的高等法院及联邦高等法院,它们对位于其各自管辖范围内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标的物具有无限管辖权,即不受标的物类型或金钱赔偿数额的限制;而对对人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尼日利亚法院的做法与普通法的规定有所不同。由于尼日利亚法院对对物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比较简单,下面主要就其对对人诉讼管辖权的确定进行探讨。

尼日利亚法院对对人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在遵循普通法传统规则的同时,也遵循尼日利亚法律所包含的附加规则,其对对人诉讼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可总结如下:

1.以当事人在管辖权范围内“出现”或“存在”为依据行使管辖权

尼日利亚法院行使对人诉讼管辖权在普通法上的基本理论是传票能够送达相关当事人。如果案件的当事人出现在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内,传票就能非常容易地送达。另外,长期以来已形成这样一个普通法规则,即如果案件的当事人特别是被告,出现在法院的管辖权范围内,法院就能对其行使一般管辖权,即使他是外国人或诉因源于外国,甚至当事人在法院管辖权范围内暂时出现,例如,作为一个采访的外国居民,只要在管辖权范围内他能够被正当地送达法院传票,法院就能根据过境管辖规则对其行使一般管辖权。

法律层面上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情况下,“出现”很明显是指在管辖权范围内当事人本身的出现。但在管辖权范围内作为法人的公司的“出现”,各国有不同的规定。在尼日利亚设立的、具有注册营业地的公司,在其设立期间,很明显是“存在”于尼日利亚法院管辖权范围内,因此它要服从尼日利亚法院的一般管辖权。

除了一些涉及参与政府合同或公共事业种类契约的外国公司的特殊情况外,每个意在尼日利亚经营的外国公司都要求依照尼日利亚法律在尼日利亚注册组建新的本地公司。一旦外国公司在尼日利亚设立了新公司,更恰当地说,在尼日利亚建立了新的企业实体,那么,很明显新实体就存在于尼日利亚,并服从尼日利亚法院的一般管辖权。但是,尼日利亚法院能否仅根据在本地设立新公司这样一个原因而对已作为附属公司的实体的外国母公司行使一般管辖权呢?尼日利亚最高法院对该问题作出了否定回答,尼日利亚最高法院规定仅仅拥有尼日利亚公司股票资本的外国公司并不表明该公司在尼日利亚存在或从事经营。

如果尼日利亚允许外国公司选择在本地设立分支机构代替目前法律上规定的必须组建新的本地公司的话,从法律上讲更为有利。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这样的规定并不必然使尼日利亚失去对外国公司行使其意欲得到的控制能力。此外,这样的规定还有助于传达这样的信息:尼日利亚为国外商业投资提供了宽松自由的商业环境

2.以法院传票能够送达被告为依据,对不在其管辖权范围内的被告行使管辖权

前文已提到尼日利亚法院的“长臂管辖权”,这是尼日利亚法院对有关涉及被告不在其管辖权范围内的争议行使管辖权的基本理论之一。根据“长臂管辖权”理论,如果某一案件中争议的标的和法院之间存有某种特殊联系,那么法院就能对该争议行使管辖权。尼日利亚通常在其法院规则中对能够足以使其行使“长臂管辖权”的联结因素作出规定。例如,尼日利亚法院也许会许可对在其管辖权范围外的被告送达传票,如果诉讼的标的物是位于其管辖权范围内的土地;或诉讼是因发生在管辖权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提起;或诉讼是因涉及一项(1)在尼日利亚签订的,或(2)受尼日利亚法律支配的,或(3)不管在何地签订,但违约行为发生在尼日利亚的合同而提起。(www.daowen.com)

尼日利亚法院是通过对外国管辖权范围内的被告送达传票而获得管辖权。原告必须请求并获得法院向管辖权范围外的被告送达传票的许可。这种许可不是自动产生的,因为法院有权自由决定是否对管辖范围外的传票送达给予许可。

3.以被告服从法院的管辖为依据行使管辖权

尼日利亚法院对外国被告行使管辖权的另一个理论基础是被告服从了尼日利亚法院的管辖。这种情况可能以这种方式而发生:被告采取步骤对针对他而不正当提出的诉讼进行实体方面的辩护。如果一项诉讼是依据“长臂管辖权”对不在管辖权范围内的被告提起的,那么,被告要么可能提出管辖权异议,要么根本不理睬法院的诉讼程序(例如,如果被告的财产不在法院管辖权范围内,而其财产所在地法院又不承认和执行通过行使“长臂管辖权”作出的判决,那么被告就很可能不理睬法院的诉讼程序)。但是,如果被告采取了一些可能被认为等同于他对该诉讼进行辩护的措施,那么,他就会被认为已服从了该法院的管辖,对他的判决就能正当地作出。

(二)尼日利亚法院对管辖权条款的态度

如果涉外商事交易的当事人根据管辖权条款同意在尼日利亚法院解决他们的争议,那么法院就能根据他们的协议对双方行使管辖权,即使双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不是尼日利亚居民或没有在尼日利亚管辖权范围内出现。这种情况是对法院管辖权的一种预先妥协,不同于诉讼已经提起后的管辖权异议。它必须有个前提,即法院能对这些案件正当地行使管辖权。

依靠管辖权条款解决争议,在一方当事人企图请求尼日利亚法院撤销一个已在尼日利亚正当提起的案件而在一个外国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容易引起争议。像其他国家的法院一样,尼日利亚法院也注意维护自己的管辖权,不愿意失去对一个已在其内提出的案件行使管辖权。因此,尼日利亚法院不会主动地适用合同当中授予外国法院管辖权的条款。

近来,尼日利亚关于法院选择条款的最权威性论断是尼日利亚最高法院在索纳有限公司一案中作出的[5]。从本质上讲,尼日利亚法律已采纳并吸收了该案的论断。尼日利亚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所表达的原则是尼日利亚法院无义务为了双方当事人所选择的外国法院的利益而撤销在本国进行的诉讼程序,但它有权自由决定通过发布命令以撤销原告在尼日利亚提起的诉讼,除非有充足理由表明证明责任由在尼日利亚起诉的原告承担而不这么做。

尼日利亚法院在决定是否给予涉外商事合同中当事人明示的管辖权条款以效力时,要考虑下列因素:(1)争议事实的证据位于哪个国家,或在哪个国家更容易获得,尼日利亚法院和外国法院审理案件的费用,哪一个更昂贵。(2)是否适用外国的法律,若适用,该法是否与尼日利亚法有本质的不同。(3)当事人与哪个国家有联系,及联系紧密程度。(4)被告是否真心希望在外国进行诉讼,或仅为寻求程序上的优势。(5)原告若不得不在外国法院进行诉讼,他是否会受到歧视。(6)当诉讼在外国法院已超过诉讼时效时,发布撤销诉讼命令是否会给原告带来不公正,因为撤销诉讼命令就等于永久拒绝了原告任何寻求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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