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西兰作为普通法国家,其管辖权的法律主要来源于普通法的先例,还有一部分来源于成文规则,主要是高等法院的规定。在没有先例以及成文法的情况下,可以参考其他普通法国家的实践以及学者的权威著作。新西兰法院的管辖权分为对人诉讼管辖和对物诉讼管辖。作为一个普通法国家,新西兰法院对物诉讼管辖权的确定是以有关当事人的住所或有关标的物在其境内为基础。在对人诉讼管辖权中,管辖权的基础有以下三个方面:
(一)出现
新西兰普通法对人诉讼的一般管辖权基础是基于领土原则。正如1894年英国枢密院在Sirdar Singh v.The Raiah of Faridkote一案中[3]所言:“所有的管辖权是具有适当的领土性……领土管辖权及于所有在领土范围内的人,不论其是常住的居民还是临时居住的人。但领土管辖权不能跟随已经离开的人们。”被告的出现以及在新西兰领土内被送达传票是管辖权存在的充分根据,即使被告仅仅是临时的游客和非本地居民。基于出现而行使管辖权的理论基础就是对主权的忠诚,该原则通常被称为有效原则。
(二)同意(www.daowen.com)
被告的同意也是传统普通法管辖权的基础,与被告的出现相比较,同意具有更多的主观性,更少的客观性。同意的情况有以下几种:一种是被告与原告订有契约,契约中含有由新西兰法院处理争议的条款;另一种是原告在新西兰法院起诉,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委托他人接受送达或者被告到庭参加实质性的抗辩。当然,如果被告仅仅是出庭对管辖权作出抗辩,不能认为是同意新西兰法院的管辖权。
(三)成文规则
除了以上两种普通法基础外,还有一种可以称为“自由”的管辖权基础。自从1883年,新西兰高等法院允许对新西兰领域外的被告进行送达。这一自由裁量的管辖权是模仿英国《最高法院规则》第11条的规定。不过,新西兰法院对域外送达作了限制,仅仅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能赋予许可。原告如果申请对在新西兰法院领域外进行送达的许可,其必须证明案件是属于《高等法院规则》规定的范围且需要证明新西兰法院是适当的法院或方便的法院。1986年,新西兰修改了《高等法院规则》。根据《高等法院规则》第219条的规定,如果诉讼当事人或诉讼原因与新西兰或新西兰法律存在着一定联系的,可以不要求原告申请送达许可直接向管辖外被告进行送达。如果不属于第219条的案件,可以根据第220条的规定,高等法院仍然具有域外送达的自由裁量权,即认为新西兰是方便的法院时,法院可以赋予域外送达的许可。这两个规则也可适用于海事诉讼。法院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必须考虑被送达的人住所地法院是否具有管辖权并比较在新西兰诉讼或在外国法院诉讼的便利以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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