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澳大利亚法院可向全国发送传票并执行合伙人财产

澳大利亚法院可向全国发送传票并执行合伙人财产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和澳大利亚家庭法院签发的传票可向澳大利亚任何地方送达。如果向澳大利亚管辖地内的任何一个合伙人送达了传票,则可以针对澳大利亚联邦外的其他合伙人,以其为必要的和适当的当事人为理由,并根据管辖外送达的成文法条款送达传票。不过,判决只能针对合伙在澳大利亚联邦管辖区内的财产,或针对已被送达传票的或自愿接受管辖的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澳大利亚法院可向全国发送传票并执行合伙人财产

(一)对人诉讼的一般管辖权原则

澳大利亚对有关对人诉讼的管辖权基础是传票的送达,澳大利亚法院不能对非自愿服从管辖或没有被有效送达的外州(国)被告行使管辖权。

对非管辖区内被告的有效送达有三种情况:(1)被告在签发传票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被送达;(2)在该法院管辖范围外但在澳联邦境内被送达;(3)在澳联邦境外被送达。

1.基于管辖范围内向被告送达传票的管辖权

(1)基于自然人有形出现送达的管辖权

根据普通法,在对人诉讼中对自然人的管辖权取决于被告在送达传票之时出现在法院管辖区内。除非有成文法另行规定,一般情况下,传票的送达不能逾越签发传票法院管辖的范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和澳大利亚家庭法院签发的传票可向澳大利亚任何地方送达。

对被告的暂时或短暂出现进行的送达或对协议安排为接受送达而出现所进行的送达均为有效,除非被告的出现仅以被送达为目的而被强制或欺骗所致。

(2)基于合伙出现主张的管辖权

在某一州、地区营业的合伙可在该州、地区以该合伙的名义被诉。对管辖区内的合伙人之一进行送达或者对管辖区内控制或管理合伙业务人进行送达,均为对该合伙主张管辖权的有效送达。不过,这种管辖权对传票签发时不在管辖区内的任何其他合伙个人都不具有拘束力。这一条款并不排除根据普通法或其他成文法规则对个人进行送达而主张管辖权的情况。

现在,澳大利亚各最高法院(除新南威尔士外),都规定合伙只要在管辖地内从事业务活动,就可以该合伙的名义被诉。对合伙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的送达,或对在澳大利亚管辖地内有主要营业地并能控制或管理合伙业务的任何人的送达,均被视为对合伙的充分有效的送达。即使有些合伙人不在澳大利亚管辖区内,这也是对合伙的有效送达方式。如果向澳大利亚管辖地内的任何一个合伙人送达了传票,则可以针对澳大利亚联邦外的其他合伙人,以其为必要的和适当的当事人为理由,并根据管辖外送达的成文法条款送达传票。不过,判决只能针对合伙在澳大利亚联邦管辖区内的财产,或针对已被送达传票的或自愿接受管辖的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予以执行。

(3)基于公司或法人的出现主张的管辖权

根据普通法,某一外国法人(在法院地外组建的公司或法人)只要出现在法院地,该法人就可以被起诉,法院也就可以对其主张管辖权。外国法人的出现可根据其在某一特定的时间在法院地内的某一固定的地点所经营的业务性质来判定。一个在法院地没有设立办事处的外国受托公司,实际上可通过其约定的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从事商业活动或经营业务的实质部分。一公司也可以通过其有权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代理人经营业务活动,对此,法院都可视其为出现在法院地而对其行使管辖权。但是,某一外国公司(法人)以前在管辖地内经营业务但在诉讼开始之前停止了它的业务经营活动,法院不能对其主张管辖权。

自从颁布了有关调整外国法人的《公司法》以后,普通法的重要性已日趋减退,澳大利亚《公司法》第343条要求在澳大利亚经营业务的外国法人必须在澳大利亚注册登记,并指定一个注册办事处和地方代理。该法第363条第1款规定诉讼文书可向该注册机构送达。即诉讼文书寄交或送交该注册办事处,外国法人在澳联邦的地方代理处,均被视为充分送达。

2.基于被告自愿服从管辖而确立的管辖权

在对人诉讼中,一个本不受澳大利亚法院管辖的人,可以通过协议或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反对法院的管辖,即可使澳大利亚法院取得对他的管辖权。其方法有多种:

(1)协议服从管辖

第一种是通过契约协议由某一特定州或地区法院管辖,这种协议必须是明示性的。在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联邦法院、首都地区、昆士兰州、塔斯马尼亚和西澳大利亚最高法院,都规定没有具体指明在管辖区内还是在管辖区外接受送达的管辖协议无效。被告在诉讼前指示其律师或代理人以被告的名义接受传票送达,也被视为被告自愿接受管辖。

(2)到庭应诉服从管辖

被告可通过到庭应诉,并对管辖权不提出异议而接受管辖。诉讼开始后,被告无条件出庭或出庭抗辩诉讼实体内容问题时,被视为服从法院的管辖。任何不是针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或抗辩的行为都被视为自愿服从管辖的表示。被告在出庭前请求与抗辩实质问题意愿一致的中间救济(或临时救济)也构成服从管辖权的根据。对其他地方未决诉讼要求终止诉讼的请求不能构成服从管辖的根据。

(3)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一外国被告可通过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方式服从管辖,这种行为通常情况下赋予法院受理被告提出的与主诉有关的或基于相同诉讼标的物的(无论诉因相同与否)反诉,或交叉诉讼的管辖权。如果某一被告出庭仅是为了对法院的管辖权表示异议,则出庭不能构成自愿接受该法院管辖的根据。另外,某一被告在前一诉讼中对管辖权提出抗辩失败并不排除其在上诉案中提出对其他是非实质问题抗辩的权利,即使在前一诉讼中被告对管辖提出异议遭到拒绝后又对该案事实内容进行过抗辩。

3.向法院管辖范围外,但在澳联邦境内的被告送达而确立的管辖权

(1)联邦法院和高等法院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和联邦法院签发的传票可向澳大利亚任何地方的被告送达。

(2)州和地区法院

①传票送达。1993年4月10日及之后,澳各州或地区法院向被告签发或送达传票必须实施1992年的澳联邦《送达与执行程序法》。该法第8条第4项废除了以前各州或地区有关在澳联邦境内送达的规定。1992年《送达与执行程序法》于1993年4月10日正式实施。

②诉讼地的改变或中止诉讼。新《送达与执行程序法》规定在非相关的法院地法院被诉的被告不能以此为由而反对或不服从该法院的管辖。不过,在不适当的法院被诉的被告,可以根据交叉授权管辖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申请转移诉讼,或者,如果传票是由另一个法院签发的,则可根据1992年的《送达与执行程序法》第20条申请中止诉讼。

(二)根据其他成文立法向澳联邦管辖范围内送达(www.daowen.com)

澳联邦经常会产生一些有关联邦实体法的问题,如涉及宪法或联邦成文法的解释等方面的问题。此外,还存在有关多州居民提起的诉讼等问题。这些问题主要由具有联邦管辖权的法院或多州籍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确立这种联邦管辖权或多州籍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来自成文立法,如宪法、联邦法和交叉授权法等。

1.联邦成文立法管辖权

(1)高等法院的联邦管辖权一般原则

高等法院的联邦管辖权原则是由宪法第75条授权高等法院对某些事项行使管辖权的原则。从国际私法的意义上讲有以下三种类型的事项:①有关不同州的居民之间的争议;②诉讼当事人为澳联邦或代表澳联邦利益的诉讼;③涉及不同州间的诉讼,或一州与另一州的居民之间的纠纷。高等法院对以上有关国内冲突和国际冲突问题都享有管辖权,但并非专属管辖权。只有州与州之间的法律冲突以及联邦与州之间的冲突问题才属于高等法院的专属管辖权范围。

1903年的《司法法令》第39条第1款采取授权的方式授权州法院对宪法第75条规定(包括第76条)的事项行使联邦管辖权。宪法第76条赋予高等法院其他初审管辖权。这是由联邦议会以制定法授权高等法院对某些事项,如有关涉及宪法或对宪法的解释而产生的诉讼以及有关依联邦议会制定法提起的诉讼行使的初审管辖权。这种诉讼包括侵权和契约诉讼。

(2)高等法院对以澳联邦为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

宪法第75条第3款赋予高等法院对所有以澳联邦或代表澳联邦利益的自然人为当事人的诉讼以初审管辖权,代表澳联邦的自然人被扩大解释为包括了澳联邦的下设机构(无论其有政府资格与否)。如同多州籍管辖,这种管辖权是直接由宪法赋予高等法院的。澳联邦与州之间(包括下属机构)的诉讼属于高等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其他牵涉到澳联邦的诉讼可根据《司法法令》第39条第2款在州法院和高等法院提起。高等法院有权根据《司法法令》第44条第1款将其享有管辖权的诉讼移送到任何一个联邦法院、州法院或地区法院审理。此外,高等法院可依据《司法法令》第44条第2款A向联邦法院移送任何诉讼。

(3)高等法院移送诉讼

移送的权限由《司法法令》第44条予以具体规定,这一规定允许高等法院按自己的意愿进行移送,即对移送诉案的问题具有自由裁量权。但被移送的诉讼限于初审案件和上诉案件。

2.交叉授权管辖权

联邦交叉管辖授权立法《法院管辖(交叉授权)法》于1988年7月1日正式生效。交叉管辖立法实际是关于联邦与州之间的合作立法,它们也是联邦法院与州最高法院相互授权管辖和移送诉讼的立法。一州或地区最高法院根据交叉授权管辖立法行使管辖权时,如被告在送达时不在该法院的管辖区内时,必须根据1992年的联邦《送达与执行程序法》对被告进行管辖外送达。很明显,一州或地区的最高法院可以根据本州管辖外送达的规则或根据1992年的《联邦送达与执行程序法》对澳联邦内的被告主张管辖权。该法院还可通过《司法法令》第39条第2款或其他特别立法来行使联邦管辖权。联邦法院可以对有关州或地区的诉讼行使联邦管辖权。如果当事人对同一诉讼既援引交叉授权管辖权根据又援引其他管辖权根据时,法院应如何处理尚无规定。一般情况下,法院不能阻碍当事人对同一诉讼请求既援引交叉授权管辖权又援引其他管辖权根据。

(三)向澳联邦管辖范围外被告送达

当被告在外国或送达时不出现在管辖区内时,澳大利亚法院可根据各州或地区的成文法主张管辖权。澳大利亚各个管辖区法院都制定有关于向澳联邦管辖范围外的被告送达传票的规则,它是有关各管辖法院扩大其管辖权的规则。各管辖法院对送达许可或诉讼许可的规定不相一致。这种对管辖权的扩大行使权限,主要取决于各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澳大利亚新南威尔士、维多利亚、昆士兰、塔斯马尼亚、南澳大利亚和北部地区的最高法院都不要求向管辖外被告送达传票之前申请送达许可。但是,如果被告不到庭,原告则必须申请诉讼许可,在得到这种许可之前或者之后,被告都可以以该送达不符合有关规则或原告选择的法院不适当为理由申请中止诉讼,或者申请取消传票送达。

澳大利亚高等法院、西澳大利亚、澳大利亚首都地区的最高法院都规定要求对管辖范围外的被告送达须事先申请送达许可。如要对被告进行强制性的送达通知或命令,也必须预先申请取得许可。澳大利亚联邦法院要求按照其法院规则第8条命令第2条事先申请对管辖范围外被告送达的许可令,或者当被告不出庭时根据第2条规则第(4)项申请诉讼许可。如果有规定要求送达前须申请许可,那么,得不到许可的送达则被视为无效。如果送达后仍要求申请诉讼许可者,得不到这种许可并不影响送达的效力,但是,最后取得的裁决或判决将被视为无效。

英联邦曾与许多国家签订了有关民商事方面的法律程序双边协议,这些协定都制定有确保该协定同样适用于澳大利亚的专门条款。根据这些协定的规定,向另一缔约国的有效送达须通过外交或领事途径,缔约国的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对非澳联邦管辖范围内被告的送达,澳大利亚法院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它可仅以某一法院为不适当审理该诉案的法院为理由而拒绝签发或取消送达许可令或诉讼许可令。证明该法院为适当法院的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法院在确定其是否为适当法院的问题时一般考虑以下几个问题:纠纷的性质以及所涉及到的法律或实践情况。这些情况包括地方知识、证人、花费、是否便利等情况。此外,法院还考虑是否存在另一诉因产生地法院,以及该诉讼是否可在该法院得到充分的审理并取得相同程度的救济情况。

向管辖范围外送达的一般根据有:契约诉讼、侵权、财产诉讼、遗产的管理、信托和中间禁令,等等。

(四)专属管辖权

1.海事对物诉讼管辖权

在海事诉讼中,如果被告居住在管辖地内,诉讼可通过对人诉讼方法对被告提起诉讼。针对有关船舶或其货物提起的诉讼,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各州和地区的最高法院都具有管辖权。这些法院对有关针对船舶或其货物提起属物诉讼的基本管辖根据,是该船舶或货物被送达诉讼传票,或者该船舶或其货物在澳联邦境内包括在其领水内被扣押。

2.对物诉讼管辖权

澳大利亚1988年的联邦立法《海事法》第10条规定澳大利亚10个管辖法院均可对根据该法开始的对物诉讼行使联邦管辖权。该法允许法院在下列诉讼中行使管辖权:

(1)针对某船舶或船货的海事留置权诉讼,这种对物诉讼包括主张基于海难救助对船舶造成的损害、船主或船员对报酬的诉讼请求等。

(2)针对某船或某船舶的股份,诸如所有权或占有权,请求所有权益的诉讼,或由船舶、其股份或货物的抵押而产生的诉讼请求。

(3)对某船主或某船舶的让与承租人,或船货主请求一般海事赔偿的诉讼,如请求对船舶的管理或操作中引起的损害赔偿,或对该船舶货物的丢失或损坏请求赔偿的诉讼。这一条款中的对物诉讼只能针对船舶或船货,并在该诉因出现时该船舶或船货必须归其负有义务人所有、占有或控制,而该义务人在诉讼开始时应为该船舶的主人或转让承租人或船货主人。

3.针对姊妹船舶的诉讼

对物诉讼可针对姊妹船或非负有义务或责任的船舶提起诉讼请求。这种情况要求诉讼开始时,该船主如同在对人诉讼中一样应是对诉讼负有义务的人,并且该船主在诉因产生时仍为该有关引起诉因的船舶的所有人、占有人、租船主或控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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