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的环评基本上被定位为程序规范。之所以会有如此趋势,并非是各国不愿将环评定位为实质规范,主要是因为在法律上、技术上或社会共识上,都难以精确定义环评的实质规范内容,也无法付诸实施。比如NEPA规定了国家环境政策,但是无法以法律所需要的精确文字,明确规定在何种环境可能损害情形下,决策机关应采取措施避免环境损害;又在何种环境可能损害情形下,决策机关应废弃拟议行动。[19]尽管环评的实质规范在许多情形下难以为行政、司法提供明确指引,但是依然有诸多实体法规则约束着环评,为司法审查提供实体法依据。
权力构造与运作的差异,投射到司法审查的命题上,无可否认的前提是:行政有“专业”,但不得“恣意”。司法部门对于涉及专业判断的,应当给予行政机关一定的裁量空间。司法审查的重点在于行政的“合法性”与“合宪性”,而非决策的“睿智”与否。[20]关于环评审批决定是否合法,可以依据《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以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实体内容进行判断。在环境法上,所谓环境影响主要判断标准,在于适用并解释环境单行法上的“环境要求”,较具体的标准即是各项环境标准。各项法定的环境标准亦是法院进行实质审查的依据。就法律关于环评制度的规定本身而言,主要还是程序性的,但环境标准等环境法上的规定是行政机关进行实体决策的实体依据之一。[21]之前,环评文件能否通过完全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个案具体判断,但为抑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2017年修订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明确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批准的五种情形。同时,该条例第11条规定了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环保部门应当对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一是建设项目类型及其选址、布局、规模等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相关法定规划;二是所在区域环境质量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环境质量标准,且建设项目拟采取的措施不能满足区域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管理要求;三是建设项目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无法确保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未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和控制生态破坏;四是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未针对项目原有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提出有效防治措施;五是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基础资料数据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明确、不合理。(www.daowen.com)
除此之外,环评还必须遵循环评技术规范。环评技术规范是环境行政机关用以评判编制完成的环评文件在内容、程序和方法上是否合理的判断依据。环评技术规范一般由国务院主管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制定并颁布。与繁杂的立法程序相比,标准的制定行为相对较简单且无须过多征求公众意见。因此,非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指引、准用,非经法律规范将其确立为行为模式并明确其法律后果,环评技术规范不具有任何法律强制力和拘束力,即环评技术规范的制定行为属行政行为而非立法行为。但一旦技术规范为法律、法规所确认、指引并准用,它们将会成为法律规范的延伸或具体,会借助法律规范而享有强制力和拘束力。因此,理论上,标准的制定行为与标准的适用行为一样应当具有可诉性,并应当接受立法和司法的监督。[22]为提高环境行政决策的效率、减少行政机关对各类环境利用行为的审查程序,立法机关须授权环境行政机关制定专业性较强的科技标准规范。随着科技的发展,现有的标准规制水平会逐渐降低,需要对标准进行动态调整以适应改变。不断发布的环评技术规范可弥补环境立法的不足,这反映了人类活动与环境要素间的动态关系,体现了法律规范在适用上的预见性、确定性。当公众认为环评审批的对象——环评文件本身存在重大实体上的错误时,法院进行审查可以依据的实体法规范中,环评技术规范和标准又决定了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本身是否正当、合法。[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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