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证据搜集能力和诉讼能力较强,在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方面具有优势,因此在环境公益诉讼主体中检察机关应当处于重要位置。[59]依据相关法律,检察机关是行政公益诉讼唯一的适格原告。因此,一方面,检察机关应探索开展预防性公益诉讼,尤其是针对生态保护类环境影响评价存在的突出问题,一旦调查核实环境评价报告内容有重大缺陷或者严重失实的情况,要依法依职权督促审批机关及时撤销环评批复,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对该单位重新环评的决定。[60]二是仅仅依靠检察机关作为原告的监督功能并不够,必须扩展环评公益诉讼的原告范围。
德国环评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来自2002年修正《联邦自然保育法》及2006年制定的《环境行政诉讼法》,确立了环保组织的诉讼资格,均采取事前认可制,无须在诉讼时主张权利受损。对于环保组织的公益性的任务目的在形式与实质上均予以审查,并且要求其从事活动必须超过3年(时间上的限制),且其活动领域必须超越单一邦的范围(地理上的限制)。[61]环评属于实现预防原则的具体制度,是防患于未然的事前评价审批程序,往往实际损害尚未发生,难以认定原告的权利是否受到损害。若以法律规定直接赋予环保组织诉讼权能,事先就环保组织的资格予以规范则更具可操作性。作为我国社会组织之一的环保组织,其原告资格已在立法上明确规定。[62]不仅如此,因环境利益往往难以转化为个人利益,且涉及开发行为,个人基于不同立场存在利益冲突,在环境法领域昂贵的交易成本和获益的集体性质阻碍人们进行诉讼,而环保组织则可以抛开利益冲突,真正捍卫环境利益。而且环保组织不需要证明其已在环评程序中行使了法律所赋予的程序参与权,即环保组织不需要以其程序权遭受侵害去获取原告资格,否则,其性质仍是“主观诉讼”,只有纯粹为公共利益起诉,而非自身程序权受损的,其性质为“客观诉讼”,才是真正的公益诉讼。若依据环评相关法律法规享有参与权,但此程序权被侵害的其他组织提起的诉讼依然属于环评私益诉讼。(www.daowen.com)
为节约诉讼成本,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我国在环评法上引入公益诉讼条款时,也可以令环保组织在起诉前应履行书面告知义务,当主管机关在60日内仍未依法执行的,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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