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管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还是我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都易被理解为公益诉讼的对象仅是针对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且,实践中轰轰烈烈展开的公益诉讼基本上都是针对损害已存在的违法行为提起诉讼。2015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施行的《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第1条规定了预防性诉讼条款,赋予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对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突破了“无损害即无救济”的诉讼救济理念的桎梏。目前实践中仅有三起案件是关于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第一例是为保护濒危野生植物五小叶槭,针对实施雅砻江水电梯级开发计划可能破坏濒危野生植物五小叶槭生存的情况,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于2015年9月17日提起对雅砻江流域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益诉讼;第二例是为保护濒危物种绿孔雀栖息地,北京市朝阳区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以戛洒江水电站建设将会对珍稀动物绿孔雀的栖息地造成淹没为由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处水电站建设方“消除危险”,停建该水电站;第三例是为保护热带雨林与珍贵鱼类栖息地,自然之友环境研究所起诉云南华润电力(西双版纳)有限公司一案。相对于以往的公益诉讼针对的主要是已经有污染或破坏行为等既定事实的情况,此三起诉讼,针对的是存在潜在风险的情况,即损害行为还没有发生,是预防性的。尽管三起案件均已被法院受理,但无一案宣判。
目前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践具有明显的事后救济特征,在大部分案件中,环境公益诉讼在对环境的损害实际发生甚至环境危害行为已经完结后才介入,因而其预防作用难以充分发挥。而相比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其预防性作用更明显。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4款确立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知,法律仅授权人民检察院为行政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不管是“五小叶槭案”还是“绿孔雀案”,原告均发现水电站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从程序上到实体上均存在重大问题,但仍获得审批通过。比如在“绿孔雀案”中,环评单位昆明勘测设计研究院不仅为建设单位的股东之一,还是该项目的总承包方。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未提及绿孔雀等保护动物栖息地将被淹没,也未对淹没季雨林作全面的调查和客观地评估。因原告作为环保组织欠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资格,而只能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预防性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目前仍然存在着预防内涵不明、潜在环境损害程度标准模糊及举证责任不明确等问题。(www.daowen.com)
环评审批既有可能会引起建设单位及建设项目附近居民的私益受侵害,也可能会引起公众环境权益的受损,环评审批司法审查既承担起救济私益,也承载着救济公益的功能。尽管通过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建设项目附近居民的私益诉讼,也能起到间接救济公益的目的。但此目的的实现依赖于私益诉讼的提起,若作为私益诉讼的原告欠缺诉讼动力,则保护环境公益的目标便无从实现。因此,我国应以《环境影响评价法》的修改为契机,在立法上明确公益诉讼条款,以具体化我国《行政诉讼法》第25条的规定,并在此基础上拓展原告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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