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环境诉讼中,考虑到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的非直接性、损害范围广等特点,确定权益受影响的原告范围并非易事。环评审批司法审查的原告包含建设单位及建设项目当地(附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为“当地居民”)。其中建设单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已非常明确,但当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范围根据立法规定仍然无法确定,需要进一步探讨。
通过环评的建设项目需要利用项目建设地周边的环境资源,而环境资源恰是当地居民赖以生存的生活必需品,这就导致了建设单位与当地居民利益竞争甚至严重冲突的局面。而环评的过程正是环境利益分配的过程,利益分配相关者之“当地居民”自然是环评审批决定作出的利害关系人。虽然由以上论述可知“当地居民”是适格原告,可“当地居民”的范围如何界定依然是个必须确定的问题。
当地居民范围的界定,世界银行采取了“受到直接影响”和“存在利害关系”的标准。[53]学者陈慈阳提出“开发行为可能影响地标准”,即开发行为会影响原告之权利,如身体、生命及财产权等,此时不仅为“环境影响评估法”之利害关系人,更是“环境影响评估法”保护之人民,据此,其具有提起诉讼之诉讼权能。[54]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地居民”的认定应不同于一般具体权利侵害的模式思考,而应参考《环境影响评价法》的目的,从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程度,通过客观的科学实证调查,在个案中加以具体确定受影响人民的范围。正如学者李建良所见,“究竟应由哪些‘当地’居民参与开发行为的环评程序,须根据个案开发行为的性质与规模而定。开发行为的规模愈大、对环境的破坏力愈强、对居民安全的不良影响愈深,应容许参与程序的居民的范围也就愈广”。[55]
在具体个案中,是否“受到直接影响”或“存在利害关系”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个案衡量:第一,根据环评的评价范围进行确定。环评的评价范围往往是建设项目的影响范围。如果要求建设单位在一定范围内对空气污染、水污染、噪声污染等进行评价,那么在此范围内的居民以及从此水源取水的居民均可被认为属于存在利害关系的“当地居民”。因此,建设项目投产后产生的废水、废气、噪音可能影响到的居民均具有起诉资格。
日本的实务见解往往否定周边居民的原告适格。而“小田急判决”则从《都市计划法》等相关法规的趣旨、目的出发,承认“小田急高架道路”周边住民,约20万人皆有原告资格,被学者认为是前所未有的“门户开放”。[56](www.daowen.com)
根据我国《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总纲》(HJ2.1-2016)3.7规定:“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确定,指建设项目整体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范围,具体根据环境要素和专题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的要求确定。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中未明确具体评价范围的,根据建设项目可能影响范围确定。”建设项目环评的利害关系人,原则上指建设项目整体实施后可能对环境造成影响范围内的当地居民,个案中的具体影响范围根据环境要素和专题环评技术导则的要求确定。但是我国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基本上是由建设单位确定,为避免建设单位有意缩小评价的范围而规避公众参与,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应给予起诉人证明其属于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机会,而不宜过于尊重建设单位所确立的环境影响评价范围,限缩原告的诉讼资格。
第二,从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众参与”的主体范围出发进行确定。我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14条将环评的参与主体限定在“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即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而“所在地”到底是开发项目所在乡、县还是省并不明确。2018年《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第5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鼓励建设单位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即将“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细化为“环境影响评价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后者更科学也更具可操作性,即将受建设项目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公众,可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鼓励建设单位听取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若环境影响评价范围之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确实也参与了环评程序或要求参与环评程序,并发现环评审批行为确实对其权益产生影响,亦可以作为适格原告提起诉讼。
第三,依据与建设项目是否具有紧密的时空关联性进行判断。即必须与建设项目具有紧密的时空关联性才被认可为具有原告资格的“当地居民”。一是与建设项目有非常紧密的空间关联性[57];二是与建设项目有非常紧密的时间关联性。[58]因环境污染无边界,不应简单地以行政区域作为原告是否将受到建设项目的影响,是否具备原告资格的唯一判断标准。如在日本,核能电厂50公里范围以内的居民对于核电厂的兴建都具有诉讼权能的见解值得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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