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评审批涉及行政权行使的正当性,关于行政权正当性的理论有依法行政理论、专家理论及参与理论等不同学说,环评制度并无排除任何正当性理论之意,只要适度组合各种模式,即可处理多面向且复杂的环境议题。
法律指引并规制着人的行为,这种指引或规制有的是程序性的,有的是实体性的。由于拟议活动多种多样,其究竟会给环境带来何种影响、多大影响,只能基于现有知识(具体项目的大小及其环境背景)进行判断,法律难以对各种活动给予实体上的规范,主要通过对拟议活动开发人和有关行政机关等主体相关程序义务的规定,督促其实施环评,即有关环评的法律规定只能尽量从程序上保障行政机关得到足够充分的信息,保证行政机关不滥用自由裁量权。[44]环评制度是一种决策程序上的改良,它本身具有程序上的优先性、前置性,企图通过尽早评估,并将环境因素、人文价值妥善考虑、公平对待,同时通过信息公开、各方意见的讨论与协商等过程,以取得最佳的决策。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4条规定:“环境影响评价必须客观、公开、公正,综合考虑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实施后对各种环境因素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系统可能造成的影响,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于此也提出了对环评“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的功能期待。
我国正处于经济高速发展阶段,经济理性在决策体制中处于独大地位,并排挤环境、生态价值的考量,在环评制度中,环评本身是标准的专家决策程序,但在实践中,专家决策所标榜的专业、科学其实在庞大的经济利益下,时常受到行政权的干涉,行政权的专业或科学背后代表的未必是真的中立或客观。因此,参与模式是拥有公民参与机制的环评法律重要的制度功能承载。现行立法对环评中的公众参与仅作粗疏规定,恰与环评因明显的“专业性”而被认为是“专家的事”这一流行观念不谋而合。然而,《环境影响评价法》是通过程序参与权利的赋予,保障当地居民、相关团体等非行政机关及建设单位的实体权利。因此,环评法律中的程序规定,具有正当法律程序的性质,兼具有保护实体与程序权利的意义,并非单纯的行政程序规定。拟开发项目对环境究竟会造成什么影响,人们只能根据现有知识来判断,但由于人类对自然认知的有限性,决策仍然具有风险和不确定性。法律通过对拟开发单位和有关行政机关等主体相关义务的规定,督促其实施环评,并充分吸纳公众参与环评,听取公众意见,即环评法律设计尽可能正当的程序,尽量保证在这样的程序下能产生正当的结果。(www.daowen.com)
在美国,公开、评论是贯彻其环评程序的一条红线。根据《联邦环境政策实施程序条例》的规定,对完成后的环评文件初稿任何公民均可通过“公开听证会”进行评论,公众可以质问环评的充分性等。环评文件从评价范围、初稿、修改方案、最终方案均被公开,让公众查阅和评论,这实际上是公民对环评文件的审查。而且公众或环保团体认为联邦机构未履行相关法律规定的义务,则可以通过法院来强迫行政机构遵守NEPA规定的程序义务。[45]
公众参与程序的落实与否是环评能否获得信任与成功的关键,甚至成为我国行政法律体系逐渐从实体规范发展至重视程序理性的必然性因素。风险社会催生了公众民主参与环境决策以及风险沟通的社会需求,这也成为《环境影响评价法》最重要的制度功能承载;但是立法的广泛授权使得行政权独大,其在科技理性、专业知识外衣包裹下追求经济发展和自身利益,并以此来扭曲与弱化《环境影响评价法》的此种功能,显然是难以被接受的。[46]为通过环评制度实现预防原则,不仅需要科学技术上的证据资料,亦须纳入利益权衡、风险估量取舍的政策决定。而面对绝对证据不可得、实质问题无从解之困局,程序规范便成了无可或缺的辅助机制。尽管未必能取代或解决实质决定的难题,至少可以提高决定的可接受度与事后检证、修复校正的可能性,借由程序理性的提升,平衡实体理性的不足。[47]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