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权原则长久以来都被认为是英美法系国家司法审查的基础。英国当代行政法的奠基人之一威廉·韦德提出:“越权原则构成司法审查的核心原则,或者说基础。”[3]所谓“越权”,意指“超出法律的授权”或者“法律根本没有授权”。一般来说,议会在通过法律将一定的行政权授予行政机关时,都要设定权力行使条件。在传统主流观点看来,越权原则构成了司法审查的一个充分且必要的理论,其“必要性体现在司法干预的任何理由要能被接受,都必须与越权原则保持一致,其充分性体现在司法干预的任何理由只要与越权原则保持一致,就不再需要对其正当性进行进一步的考察”。[4]在越权原则指导下,法院通过证明自己始终站在立法机关的民主阵线上,来使自己的行为合法化。“在现代国家,法律是由受人民授权的机构合法制定产生的,其他机构的正当性都源于这一民主正当性。”[5]法院必须把立法机关的意图(民主的化身)经常装在心里(事实上遵从和执行立法机关的意图),至少应当挂在嘴上(摆出遵从和执行的架势)。
越权原则的原初含义,意指权限视为制定法条文明确授予的权力。可很多情形下,立法者故意留下不确定法律概念,除去不确定法律概念,那些似乎清晰的制定法条款也存在复杂的含义。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当事人双方并不是在辨认某一条款的固有含义,而是寻求各自所希望的含义。一旦当事人双方不能就制定法含义统一意见,法院就责无旁贷应解释法律。如此,制定法本身并不能为法院判决提供充分的依据,因而需要寻求对该原则的广义理解。越权原则的第二层含义是假定制定法中包含了要求公共机构公正合理行事的“隐含要求”。韦德认为,这种“隐含要求”是法院“从制定法的字里行间读取出来的,或者更准确地说,是法院在制定法的字里行间插写进去的”。[6]越权理论将司法审查的合法性全部寄托于议会意图,司法审查的合法根据在于法院正在实现立法机关的意图。(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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