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认识的“相对人原告资格论”影响了我国司法实践,当时,诸多法院片面强调原告是否是作为行政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除此之外,一概以“不是行政管理相对人”为由不予受理案件,或虽受理,却又裁定“驳回起诉”。[16]然而,“相对人原告资格论”缩小了行政诉讼诉权的范围,使得相对人之外权益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却被排除在司法救济大门之外。这一困境被《行诉法解释》所突破,《行诉法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即将《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合法权益”解释为“法律上利害关系”。[17]自此确立了利害关系人诉讼。
“起诉资格扩展至越来越多的利害关系人,是法院针对行政机关没有公正代表相关利益而作出的回应,也是法院进行司法审查以矫正行政机关失职的需要。”[18]利害关系人诉讼,在日本被称为“邻人诉讼”,因不涉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而涉及利益受行政行为影响的第三人,即发生在行政机关与第三人之间。在环评审批案件中,建设单位提起诉讼的诉求主要是要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环评审批时,作出环评通过的结论,以获得项目许可开发的前提条件,最终实现其追求产业发展的经济利益;而第三人诉讼的诉求往往是阻止开发行为以保护其生存环境、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要求行政机关充分考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有必要加强环境保护的今天,利害关系人诉讼越来越多,引起了较大关注。
在环评审批案件中,关于利害关系人是否具有起诉资格的问题。最初,不管是法院还是被告,往往基于《行诉法解释》中有关相邻权的规定,对原告资格问题未予深究。如在2001年钱某业等不服上海市闸北区环境保护局核发技改项目审批意见案中,原告认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而被告在环境影响报告书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就同意第三人开工,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在该案中并未争论原告是否具有起诉资格,但法院判决时仍认为“原告以尚未生产而推定将来可能产生的鱼腥味等气味影响环境为由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不足”。[19]
2005年林某菊不服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案则是转折点,针对被告对原告起诉资格的质疑,法院明确认定了原告适格。[20]在该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皆认为,“林某菊与郭某所经营的‘农家人饭庄’之间存在相邻关系,因此与福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郭某营业执照的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1]此案基本确定了受建设项目影响的附近居民是适格原告。如在2008年刘某明诉上海市松江区环境保护局案中,[22]法院认为原告刘某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在2012年楚某升诉郑州市环境保护局等环保行政审批纠纷案中,[23]关于原告适格问题,原告楚某升认为自己居住的楼房南边建设的政通变电站可能对自己的身体健康造成影响,依法有权对被告市环保局环评审批行为提起诉讼。在2014年邢某芳诉北京市房山区环境保护局环评审批案中[24],法院认为,被告环评审批项目从邢某芳所居住的韩村河镇尤家坟村经过,对其生产、生活、居住环境有一定影响,故原告与该批复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www.daowen.com)
但是有关建设项目附近居民(包括个人、单位等)是否当然具备原告资格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给予了不同解答。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对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环评审批案件进行了搜索,阅读裁判书后发现绝大多数案件均涉及原告资格的争论,而法院基本上也认可了原告的起诉资格。但存在案情基本相同,原告资格认定相异的情形。在2014年许某元等与莆田市环保局环评审批案中[25],原告以被告违法审批、且未保障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请求撤销被告的环评审批结论。而法院认为,原告承包的土地系被告审批项目用地范围内,属于该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范畴,有权依法提起诉讼。该案中,编制建设项目编制环评报告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并没有法律法规要求公众参与的规定,也非被告作出该建设项目审批的必备条件,因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而在2014年袁某与长沙市环境保护局环评审批案中[26],经审理查明,袁某所住房屋位于建设项目(长沙市南湖片棚户区改造及环境整治工程项目)范围内,但法院认为,袁某所诉行政行为是环评审批,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袁某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袁某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而在2014年袁某荣与龙岩市环境保护局环评审批案中[27],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告)系本案项目建设所在地村民,其房屋虽已被征收,但拆迁人安排的安置地及过渡房均在该项目周边,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在赵某益诉杭州市萧山区环境保护局环评审批([2018]浙01行终811号)一案中,原告认为环保部门的环评审批意见决定了涉案建设项目能否获得批准以及后续土地征收能否进行,进而导致其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并遭到损坏。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并未因此否决原告的诉讼资格,只是以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环评审批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
在沈某诉重庆市环境保护局两江新区分局环评审批([2016]渝0112行初225号)一案中,法院却以原告居住的薇澜岸15栋最近物理距离为49.7米,该规划距离远超过加油加气站设计规定的20米最大防火安全距离。故被诉渝(两江)环准[2015]095号重庆市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并不影响原告的相邻权益,原告提起本诉不适格,依法不应受理。而在吴某瑶等15人诉台州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一案中,尽管原告购买的荣安华府小区的房屋与环保局所许可的加油站安全防护距离为50米,但法院还是认为涉案加油站与原告购买的荣安华府小区的房屋之间存在相邻关系,被告行政许可决定与原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认可了原告的诉讼资格。
由上可知,在由建设单位提起的行政相对人诉讼中,原告、被告及法院间就原告具有诉讼资格均达成共识,尚无争议。但在利害关系人诉讼中,尽管有《行诉法解释》第12条的规定,关于原告是否具备诉讼资格争议较大,几乎成为每一案件的争论焦点之一。尽管绝大多数法院倾向于认为建设项目附近的居民具有原告资格,但建设项目附近到底是“多大范围”并不明确,实践中往往被限缩。如何在环评个案中解释“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尚无统一标准,往往仅限于实体法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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