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环评审批的司法审查研究

我国环评审批的司法审查研究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而从以下分析可知,环评审批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一是环评审批是行政机关所为的行为。总之,正因为环评审批在我国具有否决建设项目开发的效力,使得环评审批对于建设单位及建设项目附近居民的权益均会产生影响,因而具有了外部法律效果,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再像美国、德国认定环评为内部程序。

我国环评审批的司法审查研究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4]即确定了司法审查的范围仅为行政行为。因此,有关环评审批可诉性的争论主要围绕环评审批是否是行政行为而展开的。

依照行政法原理,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为调整“公法领域的具体事件而采取的某种规定、决定或其他国家措施,其对外具有直接法律效力”。[5]德国和日本则就直接表述为行政行为。它最早被19世纪德国行政法学家奥特·玛雅所定义:“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在具体事件中作出的决定其权利的优越性宣告。”[6]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失效)(以下简称《行诉法意见》)(1991年)中将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为:“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7]随着行政实践不断丰富的具体行政行为类型的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失效)(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中抛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明确定义的尝试,代替以可诉行政行为外延描述和不可诉行为的明确排除来解决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8]《行诉法解释》[9]直接将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界定为:行政机关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主体;行政机关对具体事件的处理行为必须依据职权作出;该处理行为对外直接发生了法律效果。而2014年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取消了“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之间的模糊地带,直接统称为行政行为。据此,分析环评审批是否属于行政行为,关键在于看其是否符合行政行为的特征。而从以下分析可知,环评审批具备行政行为的特征。

一是环评审批是行政机关所为的行为。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环评审批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是基于国家法律授权保护环境的行政机关,其主要职责就是保护环境以及公民的环境权益。二是环评审批是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职权所为的行为,环评审批便是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运用职权使用专业技术对特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进行审查的具体事件。正如郑诗君所说:就行为性质而言,环评审查是环评主管机关根据公法规定,就特定开发单位申请开发许可的“具体事件”,针对其开发行为可能对于环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依其专业知识技术进行审查,所涉及的是环境行政领域的国家高权行为,故属于“公权力行为”。三是环评审批是具有法律意义、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5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该法第31条规定,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环评审批结论作出后,依法应将其公告,随后将决定是否许可建设项目开发,进而直接影响该建设项目的继续进行或必须停止,如此导致在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开发地居民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之间产生一定的权利、义务或职责。因此环评审批并非仅仅是程序性机制,其实是在实质分配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总之,正因为环评审批在我国具有否决建设项目开发的效力,使得环评审批对于建设单位及建设项目附近居民的权益均会产生影响,因而具有了外部法律效果,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再像美国、德国认定环评为内部程序。即使在美国,联邦机构未履行环评法定程序,居民与环保团体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提起诉讼救济,并非仅能等到许可行为作出时,才能诉讼。(www.daowen.com)

环评审批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亦为我国实务界所肯定,生态环境部门在作出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决定,公告相关决定结果时往往会告知:“依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告的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审批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10]提起行政诉讼。”[11]环评审批是行政行为的观点在法院的裁判书中亦得以体现,诸多裁判书均将环评审批称为环境保护(管理)行政许可,[12]甚至直接阐述被诉行政行为(环评审批)是涉及建设项目环评的一种行政许可行为。[13]

由此可见,尽管《环境影响评价法》未直接规定当事人就相关环评审批争议提起司法审查的权利,但依据相关法律对行政行为特征的描述可知,环评审批是区别于项目许可程序的独立行政行为。既然是独立行政行为,那么当事人认为公告的建设项目环评审批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起诉。尽管环境问题复杂且具有强烈的政策性格,但法院在环境议题中的角色不容忽视,在国内环保意识高涨时期,法院不能成为制度上的缺席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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