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环评审批与开发许可关系剖析

环评审批与开发许可关系剖析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直以来,我国对开发行为的管理采取先后许可的方式,但《环境影响评价法》在2016年修订时将开发项目的管理从先后许可改为平行许可。依据德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第1项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是有助于主管机关审查开发计划程序的一个非独立部分。”因此,环评在德国是附属在各该主管机关决定是否给予开发许可程序当中的一环,并非一个独立的行政程序。

环评审批与开发许可关系剖析

针对各种开发行为或污染活动,通过许可制度对其予以规范、管理。针对开发行为的许可从场址选定、用地取得、环评审批再到经济主管部门许可开发。一直以来,我国对开发行为的管理采取先后许可的方式,但《环境影响评价法》在2016年修订时将开发项目的管理从先后许可改为平行许可。

环评审批是否可诉取决于其法律属性界定,即其与建设项目开发许可的关系如何。如果认为环评审批与开发许可之间构成“多阶段行政处分”,则环评审查仅是开发许可中的一个阶段,而不是一个独立的行政行为,仅是内部行为。

在我国,理论界少有直接探讨环评审批与开发许可的关系,只是间接涉及。如孔令滔在《论行政诉讼中前置行政行为的审查模式——以日本行政过程论为方法论的视角》一文中,认为环评审批决定与其后建设许可行为属于“复合行政行为”,环评审批决定因与建设许可行为存在主观上联系——以发生一个法律效果为目的,且存在某种实体上或程序上的客观性联系——前者构成后者的前提或基础,在具体的诉讼中,环评审批决定则属于前置行政行为,若前置行政行为违法,则被诉行政行为必然违法,即前置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是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要件之一,[3]在“念泗三村28幢楼居民诉扬州市规划局许可行为侵权案”与“沈某贤等182人诉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纠纷案”中法院均采纳了“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的做法。行政行为违法性继承以存在多个行政行为为前提,即法院间接承认了环评审批决定是独立的行政行为。(www.daowen.com)

德国,因为环评不具有否决建设项目的效力,仅是是否批准开发的各种考虑因素之一,因此,环评作为行政行为的中间过程,仅具有程序效力。依据德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第1项规定:“环境影响评价程序是有助于主管机关审查开发计划程序的一个非独立部分。”因此,环评在德国是附属在各该主管机关决定是否给予开发许可程序当中的一环,并非一个独立的行政程序。原则上不得直接起诉请求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环评,而必须等到最终许可作出之后,才可以起诉,并附带主张环评规定的违反请求法院审查,除非自始未经过环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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