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环评行政权控制的司法审查研究

环评行政权控制的司法审查研究

时间:2023-07-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环境法学界,加强环境行政权的监督在学者中已形成共识。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对环评审批进行司法审查,因此需要建立公益诉讼程序。汪劲教授呼吁通过程序实现环评决策的正当化,遏制违法审批,提出将环评审批纳入司法审查范畴。而且,因法院对环评实体审查存有难度和权力制衡的需要,与实体审查相比,司法审查应更关注程序审查。

环评行政权控制的司法审查研究

环境法学界,加强环境行政权的监督(尤其是外部监督)在学者中已形成共识。吕忠梅教授认为,个别“地方各级政府甘当污染企业‘保护伞’,《环境保护法》执法力度不强现象背后的深层次根源是《环境保护法》被定位为‘监管者监管之法’,内容主要是赋予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监管企业的权力,但对政府自身的行为规范不够。因此,《环境保护法》必须将政府行为和企业行为同时纳入调整范围,明确设置监管环境监管者的法律制度”。[12]王曦教授指出,个别“政府环保履职不力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法律没有对有关环境的政府行为给予足够的规范和制约,仅靠官员自律、行政部门自律难以奏效,因此需完善立法,加强法律问责与监督”。[13]蔡守秋教授提出:“在各种对环境有影响的人类行为中,以政府行为对环境的影响最为明显,因为政府对许多人类环境行为扮演着发起、引导、组织、批准和控制的角色,在某种程度上政府行为决定着其他人类环境行为的产生、发展、规模和作用。因此,加强对政府行为的控制与监督是十分重要的。”[14]

有关环评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环评程序,尤其是公众参与等方面。对策也大多从立法角度展开:如一些学者认为立法规定的环评对象过窄,仅包括建设项目和各类发展规划,而将对环境可能造成更大影响的立法和政策环评排除在外;[15]另一些学者认为公众参与制度是环境法治的支撑性制度,是确保环评的民主性和公正性必不可少的重要程序,必须变革公众参与的方式和时机确保参与程序不至于流于形式。[16]关于环评的司法控制问题,学者们较为集中的讨论在于法院是否能够对环评审批进行司法控制,以及通过什么方式进行司法控制两个方面。

一种观点认为不能对环评审批进行司法审查,因此需要建立公益诉讼程序。蔡守秋教授认为,“由于行政诉讼制度的缺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违法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审批的行为还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这样的争端案件还不能在法院得到解决。为了保护环境影响评价实施过程中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有必要在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机制”。[17]学者刘芙、肖涛建议完善环评中的法律责任追究及引入司法救济,需要一个公共利益的代表来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强调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18]杨兴博士认为,环境公共利益具有扩散性,利益主体缺位,应完善环境公益诉讼机制以强化环评制度的执行。[19]唐瑭硕士认为,不仅应当完善未进行有效法律监督的环评环节的监督,而且还应当完善对环评监督者的监督,关于后者,其强调通过公众监督和司法救济路径予以实现,而公益诉讼则是公民对环评进行有效社会监督和司法监督的必经之路。[20]另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对环评审批进行司法审查,但需要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汪劲教授呼吁通过程序实现环评决策的正当化,遏制违法审批,提出将环评审批纳入司法审查范畴[21]王曦教授提出了政府环保履职督促制度的必要性。[22]孙新见硕士认为,我国目前的“环评制度还处于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约束状况,缺少外在的有效监督,尤其是缺乏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和司法审查这一道防线。为了保护环境,实现对环境行政权进行有效的规制,必须把司法审查机制引入我国的环评程序中来,从而在客观上大大拓展公众的参与权”。[23]周杰博士提出,鉴于司法功能在环评制度实施中的巨大作用和我国环评制度中司法介入的缺失,我国环评引入司法功能非常必要。而且,因法院对环评实体审查存有难度和权力制衡的需要,与实体审查相比,司法审查应更关注程序审查。[24]谢伟博士认为,在三大国家权力中,除了立法权、行政权之外,就只剩下司法权还没有参与到环评之中。我国目前应该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较为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审查的法律规范。[25](www.daowen.com)

在美国,考德威尔(Caldwell)认为环评不应具有直接否决建设项目开发的效力,而仅是对行政机关纯程序的要求。[26]这一观点亦为NEPA及多数判例所确认。但近年学者对于此问题开始反思,比如史蒂文森(Ste⁃venson)认为美国式的纯程序环评是一只纸老虎,其仅仅充当了对将来的环境损害进行宣告的工具,因此呼吁应赋予环评审查机构以实质性权力。[27]学者费雷斯特(Ferester)和艾伦(Allen)对美国20世纪70至90年代的环评诉讼案件数量的研究发现,美国环评诉讼案件出现了大幅锐减,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数量也呈下降趋势。[28]关于环评司法审查的标准,有以靳旺塔尔(Leventhal)为代表的实质审查论和以贝泽伦(Bazelon)为代表的程序审查论,前者认为对于行政机关的专业论理进行审查,是法院基于其在三权分立中角色功能的要求,不得因能力不足而怠惰,后者则认为法官欠缺相关专业知识,不宜介入实质论理,但仍可以通过程序审查,使行政决策的过程获得更完整的信息。[29]日本学界总体上肯定了环评程序的实质效力,但主张慎用环评的“横断条款”即否决权装置,黑川哲志教授认为某个特定行为的是非,不能只由环境因素来决定,而应是综合考量该行为的经济社会后果,环评程序不是“担保整体合理性的装置”。[30]关于环评审批司法审查的要点,日本的原田尚彦教授认为,法院在这个过程中主要审查环评审议会委员的构成是否违法、是否向审议会提出了公正的资料、有无应加考虑而未加考虑的情况、有无将不该予以考虑的要素扩大评价的情况,是否对反对派意见和替代方案进行了研讨等。[31]

以上学者的研究具有重要借鉴价值。我国学者的研究尚有需改进之处:一是有关环评审批司法审查的现有研究并未客观描绘现实图景,在司法实践中,自2001年起我国各级法院便开始陆续受理环评审批案件,并未如学者所言,司法在环评中缺位或者司法不能对环评审批进行审查;二是现有研究更多地停留在对环评审批司法审查的呼吁上,至于如何审查未见详细论证。而面对环评以程序设计为主且具有科技专业性、利益多元性等特征,司法如何审查环评审批才是问题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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