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同海损的法律性质,学者见解各异,主要有下列几种观点[11]:
(一)契约说
契约说基于罗马法的理论,认为在货物交运后,即可推定在船长及货主间形成了一种协议或约定,在危急时,货主同意将其货物投弃,如获安全,船长和货主依比例分担遭受的损失。故共同海损之债的关系的发生,应以契约为其原因。契约说又分明示及默示两种,明示指在运送契约中明确规定了共同海损的分摊条款;默示指在运送契约中没有关于共同海损分摊的规定,但当事人订立运送契约即默示同意承担共同海损的分摊义务。
(二)不当得利说
不当得利说认为共同海损从性质上说属于不当得利,即受益人因他人财产的牺牲而得以使自己的财产获得保存,因此,分摊的部分属于返还因此而受损的人的那部分。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即一方获得利益,他方受到损失,利益和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和获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共同海损制度基本满足了上述四个要件。如对被牺牲者不承担补偿义务,则属于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这正是不当得利的特征。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受益人以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益者为限,而共同海损的行为是为了避免共同危险,是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另外,从因果关系上讲,共同海损的损失不要求必须是导致获益的直接原因,有时几种牺牲行为才产生了获救的结果,不能只对产生结果的那个行为造成的损失分摊而对前几个行为造成的损失就不分摊。可见,在共同海损的分摊上并不要求严格的因果关系。
(三)无因管理说
无因管理说认为共同海损是船长所为的处分行为造成的损失,船长在处分时并未受船舶所有人及货物所有人的委托,应属于无因管理行为,从而形成了无因管理的债的关系,船长的处分对船舶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是有利的,因此,应由受益的各方分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在罗马法上被认为是一种准契约之债。无因管理要求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共同海损的牺牲行为并非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共同海损是为了避免共同的危险而为之。此外,无因管理要求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船长对船舶或货物不能说没有义务。(www.daowen.com)
(四)代理说
代理说认为共同海损中船长所为的处分是基于代理的法律行为而来。认为在航行途中,船长是船舶所有人和货物所有人的代理人,当遭遇共同的危险时,船长有代理船舶所有人及货物所有人为一切适当行为之权。船长所为的共同海损行为,一方面是代表船东及货主自动所为的牺牲,另一方面也代表船东及货主同意就所牺牲的损失按获救的比例进行分摊[12]。代理行为的效果是不论有无利益,其效力均及于本人。而共同海损只有在因牺牲而有所保全的情况下才有分摊损失的问题,在牺牲后财产仍然全损的情况下,即没有共同海损的分摊问题。
(五)相互保险说
此说认为共同海损的性质与其起源有关,认为中世纪欧洲利害关系人为对抗海盗抢劫,于是组成暂时性的海上合伙关系,互相担保在途中所产生的损失共同负担。
(六)法律要件说
此说认为共同海损是海商法上一种特有的法律要件,共同海损不应一味地求诸于传统民法理论的解释。如同海难救助一样,共同海损也是基于海上企业特殊需要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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