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助有效果是“无效果,无报酬”海难救助成立的要件之一。无救助合同的纯救助只有在救助有效果时,救助方与被救助方才真正形成债权与债务的关系。而依救助合同进行的救助在救助有效果之前只涉及合同履行的问题,只有在救助成功后,才涉及救助报酬的请求权问题。反之,如果救助人未能保全船舶或其他的财产,即使救助人付出了极大的努力,花费了巨大的费用,仍不能请求救助报酬。救助有效果是一个相对的概念,只要船舶或其他财产相对安全了就可认定为有效果。当救助标的又由于另一海难而灭失时,并不影响海难救助关系的成立。我国《海商法》也采用了“无效果,无报酬”的原则,《海商法》第179条规定,救助方对遇险的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取得效果的,有权获得救助报酬。对于船舶来说,传统的海难救助一般须将船舶带进安全港,方可认为救助完成并且有效果。近年来,随着油轮救助的出现,遇难的油轮即使脱离了险境也很难被沿岸国的港口所接受,所以现在已不再要求被救船舶必须驶入安全港才算救助成功,只要驶入一安全地点,被救助人就应接受被救标的。另一方面,随着近代油污问题的日趋严重,油污渐渐成为救助的标的。为了鼓励对油污的救助,国际的立法和一些国内的立法均已在油污救助方面改变了传统的做法,救助有效果在油污救助的补偿上已不是必须具备的要件了。
在救助行为与救助效果的因果关系上,海难救助法律关系的成立要求两者应当存在因果关系,但不一定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第一个救助行为使后来的救助成功或间接地导致救助的最后成功,仍可以认为救助有效果,可以请求救助报酬。但如果救助人在实施救助后因无效果而放弃了救助,此后又由他人进行救助并取得了效果,则前一个救助人不能请求救助报酬。因为前者的放弃已使难船重新处于危险之中,其救助行为与后面的效果也就无因果关系可言了。
上述四个要件满足以后,救助人就享有了救助报酬的请求权。但在某些情况下,尽管已符合了上述四个要件,海难救助关系也已经成立了,救助人仍有可能丧失救助报酬的请求权。例如,依我国《海商法》第187条的规定,由于救助方的过失致使救助作业成为必需或者更加困难的,或者救助方有欺诈或者其他不诚实行为的,应当取消或者减少向救助方支付的救助款项。
【案例】“南宝石”轮“无效果,无报酬”救助争议案[10]
“南宝石”轮案是关于“无效果,无报酬”救助的纠纷案。本案被告人亚公司(People Asia Corp.)所属巴拿马籍“南宝石”货轮装载本案另一被告大资源公司(Grang Source Investment Ltd.)所有的散装瓷土6919.6吨从湛江开往基隆,1994年6月7日途经上川岛附近遭遇海难。当日19∶48,广州海上打捞局(以下简称救捞局)接广东省搜救中心电示前往救助。人亚公司表示如遇难船处于直接危险状况下,同意以“无效果,无报酬”的方式救助。后遇难船被拖至沙角锚地,难船上20名人员成功获救。6月21日救捞局致函人亚公司的代理人人通航运有限公司,告知遇难船预计6月28日~30日可在广州港安全锚地交船,要求被救助方提供救捞局认可的1 000 000美元的银行担保。6月24日,救捞局告知难船预计6月24日12∶00可驶抵沙角锚地,请被救助方速安排人员上船接管,在被救助方未接管前,就捞局拟派交通船1艘、船员8名及部分设备对难船进行看守,每日看守费用为1069美元,直至被救助方派员接管为止,要求被救助方予以确认。人通航运有限公司收到此函后,回函称其只能转告船东,但未能联络到。(www.daowen.com)
6月30日,救捞局向海事法院申请扣押“南宝石”轮,7月4日海事法院裁定扣押“南宝石”轮,责令人亚公司提供1 000 000美元担保。7月5日,救捞局向海事法院申请强制变卖船舶及船上货物。8月9日,海事法院通知船载货物所有人——大资源公司在3日内就货物处理事宜与海事法院联系。8月22日,大资源公司正式宣告放弃船载货物。9月18日,海事法院裁定准许救捞局的变卖船舶申请,救捞局垫付拍卖费150 000元人民币。9月23日,“南宝石”轮经拍卖,以410 000美元被珠海经济区长源船务企业有限公司购得。10月5日,海事法院收到全部船款。10月8日15∶30,救捞局将“南宝石”轮交给买方。自1994年 6月26日起至10月8日,救捞局看官难船共计105天,总计费用112 245美元。
本案原告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于1994年7月4日以人亚公司为被告向海事法院提起诉讼,8月2日增加大资源公司为被告,请求法院判令人亚公司和大资源公司支付救助报酬987 181.8美元及该款的相应利息;判令人亚公司和大资源公司支付从1994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交船之日止按每天1069美元计算的船货看管费并承担扣船及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人亚公司和大资源公司均未应诉答辩。
海事法院认为:救捞局与人亚公司、大资源公司之间的救助合同成立,当事各方均应依约得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难船被拖到沙角锚地后,仍右倾14度,且船况极差,加之海况变幻无常,救捞局采取的保管措施合理,对所产生的保管费用112 245美元应予以认定。“南宝石”轮拍卖得价款41万美元,扣除保管费用112 245美元、诉讼费14 988.7美元、扣船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折合529.245美元)、财产保全执行费15 000美元及拍卖费用20 500美元,本次救助获救价值为246 673.82美元。救捞局经合理救助作业,最终将船、货拖至安全地点,有权获得救助报酬。由于确定救助报酬时已考虑救助方在救助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因此,救助局在计算船舶和其他财产的救助报酬之外,另行主张计收人命救助报酬,不予支持。结合本次救助作业的实际情况,按照鼓励救助作业的精神,综合考虑《海商法》第180条第1款规定的确定救助报酬的10项因素及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海事法院认为本次救助作业的救助报酬应为688 609.2美元,但依《海商法》第180条第2款的规定,救助报酬不得超过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故本次救助作业的救助报酬依法为246 673.82美元。大资源公司作为货主,其只需要按照货物获救价值的比例分担救助报酬,不负连带责任,因船载货物获救价值经评估为零,故其无须承担救助报酬,因此,本次的救助获救价值应作为救助报酬由人亚公司全部付给救捞局。依据《海商法》第175、180、181、183、185条的规定,海事法院于1995年9月19日作出判决:人亚公司支付救捞局救助报酬246 673.82美元。从拍卖价款中划出112 245美元作为看管难船费用支付给船舶保管人救捞局,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未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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