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完善毒品犯罪相关立法:新型犯罪问题研究

完善毒品犯罪相关立法:新型犯罪问题研究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在各种犯罪类型中,毒品犯罪的再犯发生可能性极高,鉴于其极大的社会危险性,为了更好地体现出罪刑相适应原则及更好控制毒品犯罪,应将毒品再犯的刑罚升级为加重处罚,或者至少在再犯情节严重时,给予加重处罚,使法官在判决时有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

完善毒品犯罪相关立法:新型犯罪问题研究

(一)对源头性犯罪和再犯从严

通过之前的分析,我们得出结论:应对于同样作为毒品犯罪的源头性犯罪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进行调整,与制造毒品罪的法定刑进行统一,或至少获得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同强度的规制。而由于毒品致瘾性特征,吸食毒品之后往往很难彻底摆脱毒品对其危害,很多吸毒者在参加了相关机构的戒毒处理后,很快便再次吸食毒品,并参加各种毒品犯罪,如此反复对社会危害性极大。鉴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毒品犯罪的再犯有特殊规定,在已有的累犯制度基础上,为了体现出毒品犯罪再犯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又在第356条规定了毒品犯罪的再犯,如果行为人在因走私、制造毒品罪被判过刑后又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将被从重处罚。这一特殊规定体现了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毒品再犯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只给予法官在已有法定刑幅度基础上从重处罚,似乎难以达到震慑毒品再犯犯罪分子的效果。由于在各种犯罪类型中,毒品犯罪的再犯发生可能性极高,鉴于其极大的社会危险性,为了更好地体现出罪刑相适应原则及更好控制毒品犯罪,应将毒品再犯的刑罚升级为加重处罚,或者至少在再犯情节严重时,给予加重处罚,使法官在判决时有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

(二)加大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力度

刑法存在的意义不仅仅在于惩罚犯罪分子,更是通过对犯罪者适用自由、财产或资格方面的限制、剥夺而使其认识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使其可以改过自新,重新回到社会大家庭中,共同为建设美丽、和谐的家园贡献力量。所以我国刑法设置绝不是一味只有从严的惩罚,同样规定有很多从宽情形,以体现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也可以达到鼓励犯罪者及时改造、重回社会的积极效果。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毒品犯罪的一些规定过于刚性,已经不符合社会发展的最新变化,需要我们认真对待。如根据2016年国家禁毒委员会发布的数据,近些年毒品犯罪呈现出低龄化的趋势,当年的所有毒品犯罪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在35岁以下的年轻人占总数的61.3%,更是有大量未成年人,虽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有对于未成年人的从宽规定,但由于其规定只是定性规定,实际上法官在量刑时的从宽的幅度并不大,在某省调查中,总数为32份毒品犯罪判决书中的2份是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的,其分别被判处13年有期徒刑、6年有期徒刑,可见目前的关于未成年人刑事犯罪审判从轻的规定效果并不能令人满意。[22]当然,这里面还有量刑的其他重要因素需要考虑,未必重刑就意味着罚不当其罪,但实务中毒品犯罪一旦定罪,量刑时主要以毒品数量为依据,就给法官从轻量刑的空间显得更加狭窄。我们从一般社会经验看,未成年人往往涉世不深,如果再加上家庭环境不佳,受到外界不良分子影响,极易走上违法犯罪道路,然而这个年龄段的孩子可塑性极强,我们的司法者是选择硬性的重刑还是给予更多改过自新的机会,背后影响的不仅是一个个未满18岁的孩子,更是其代表的一个个家庭,我们应该让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关爱和特殊照顾落到实处,而且参考世界一些发达国家对未成年人参与毒品犯罪的态度,我们也应该进一步加大对于毒品犯罪中未成年人的从宽力度。(www.daowen.com)

(三)合理调整毒品数量在量刑中的地位

根据前面的分析,之所以造成对于毒品犯罪中未成年人罪犯的从宽力度不高的一个直接原因就是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都将毒品数量在量刑中的地位放在了过高的位置,例如一个未成年人在毒品犯罪案件中首次做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则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如果达到一定数量,则法定刑幅度也就确定了,而一切从轻的情节、政策、规定只能在这个确定的范围内发挥效力,然而有些情况下这名未成年人只是一时被犯罪团伙利用,其社会危害性远远达不到要判处十几年有期徒刑的程度,所以对于类似情形,现行刑法对于毒品犯罪的规定显然缺乏合理性。我们对此应进行调整,可以将毒品数量作为毒品犯罪初始法定刑幅度的依据,但对于法定刑升格的情节严重情形的判定,应引入除毒品数量之外的其他考量因素,如犯罪次数、犯罪时年龄、主观恶性程度等,并作为和毒品数量同等重要性的考量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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