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察世界各国对于毒品犯罪的立法,主要存在如下几种模式:一种立法模式是将刑事与行政合一且兼具实体法与程序法规定的综合立法模式,以美国、日本为代表;一种是以刑事立法为主的专门性立法模式,以英国、澳大利亚为主;还有一种立法是关于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分布于国内各部门法中,以法国为代表。纵观各国立法,基本都是对于毒品犯罪的防治做了较系统、全面的规定,且均通过严厉的刑罚打击毒品犯罪。
我国对于毒品犯罪的立法也经历了一系列的变迁,在1979年刑法中对于毒品犯罪的规定集中在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等行为,且制定的法定刑较轻,入门刑期规定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情形下也仅仅是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而随着1978年我国改革开放后,社会经济迅速发展,毒品犯罪也越发严重,造成了极大的社会危害,但是1979年的刑法规定的刑罚未能很好地对犯罪分子做出应有的震慑作用。为了应对日益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国家相关部门于1982年发布《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该决定将贩卖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升格为死刑,并将刑法相应法定刑进行了升格。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禁毒的决定》,继续完善了刑法对于毒品犯罪的相关规定,该决定是中国第一部详尽规定毒品犯罪的单行刑事法律文件,被法学界公认为我国关于毒品犯罪立法的一个里程碑。[19]
1997年通过的刑法对于毒品犯罪又根据形势变化进行了一系列调整,对于毒品犯罪共设置12个罪名,从毒品犯罪的植物种植、毒品制造、毒品运输及毒品贩卖等不同环节进行了细致的规定,使得我国刑法对于毒品犯罪的规定更加系统,覆盖更加周密,刑罚更加科学。但面对社会的快速发展,毒品犯罪出现了诸多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一部综合性的关于毒品犯罪的法律的出台,2007年禁毒法应运而生,禁毒法将我国对于毒品犯罪的历年经验与理解进行了系统总结,涵盖了毒品犯罪的方方面面,很好地起到指导我国各禁毒战线上的禁毒工作的作用,对于打击日益严重的毒品犯罪、保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量刑过分倚重涉案毒品数量(www.daowen.com)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我国对于毒品犯罪在判决量刑时将毒品数量这一因素提高到极其重要的位置。如刑法第347条规定,贩卖、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处15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贩卖、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规定直接以贩卖、运输相关毒品的重量为依据直接划分了不同等级的法定刑幅度。而最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中对毒品犯罪的量刑也有类似规定,如对于贩卖海洛因10克的情形,量刑起点为7~8年有期徒刑,在这一基准上每增加5克海洛因,刑期加一年。这种硬性规定使各级法院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纷纷将注意力聚焦于毒品重量之上,使毒品数量成为毒品犯罪量刑时最重要的参考指标。[20]考察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量刑指导意见,可以发现对于毒品犯罪在量刑时全部是以毒品数量作为量刑的入刑标准和升格标准。
从刑法的基本原则来看,对于一个毒品犯罪案件审判时,应该全面考察该犯罪的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目的、犯罪动机等方面,毒品数量在毒品犯罪中作为犯罪客观方面的一部分,当然应该得到我们的重视并作为主要考察点,但不可将其作为毒品犯罪量刑时的唯一考量因素,实际上在大部分情况下,法官在实务中的量刑阶段就是围绕着毒品数量来进行的。关于这一点已经有诸多刑法学界学者提出了不同观点,认为我们应将毒品数量作为表征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因素之一,但不应作为量刑的决定性因素。如果我们在量刑时将毒品数量作为考虑的唯一因素或优先级过高的因素,那么我们将走入结果本位的误区,现代刑法的发展已经否定了过去将犯罪危害行为作为定罪量刑唯一标准的做法,也不认可只强调行为人的主观形态的做法,而是强调对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要综合考虑,平等对待,若过分提高涉案毒品数量在量刑时的刑法意义,将会不利于其他因素在刑事责任确定中发挥应有的作用,不利于判决的科学性、合理性。
(三)部分毒品犯罪存在罪刑失衡问题
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毒品犯罪规定了数种具体罪名,考察这些罪名之间的关系,会发现存在一些罪刑失衡的倾向。从时间先后角度可以把众多毒品犯罪划分为源头性犯罪和过程性犯罪,所谓源头性犯罪指的是在毒品犯罪中最先发生的并会引起其他过程性毒品犯罪的毒品犯罪类型,典型的毒品犯罪有制造毒品罪和走私毒品罪,还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从我国现行刑法对不同毒品犯罪的刑罚设置来看,对于制造毒品罪和走私毒品罪我国刑法均规定了较重的法定刑,如我国刑法第347条规定,走私、制造毒品的,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这种规定显然有利于对于毒品犯罪整体的有效控制,因为源头性犯罪得到有效控制后,其他由其引发的过程性犯罪自然也会减少。然而,对于同样属于源头性犯罪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我国现行刑法第353条却并没有像对待走私、制造毒品那样,如即便是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情形最高刑也仅仅是10年有期徒刑,引诱、教唆对象是未成年也仅仅是从重处罚而不是法定刑做升格处理,这种刑罚设定,在立法者的立法本意看似乎是认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社会危害性小于走私、制造毒品罪,但从现实角度考察,对他人进行引诱、教唆、欺骗使他人吸食毒品后,不仅受害者直接遭受毒品侵害,并且染上毒瘾的受害者继而进行其他毒品犯罪也是大概率事件,这实际上是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其社会危害性极大,反而是现实中有相当一部分走私、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是绝不会自己吸食毒品的,从这一角度看,目前对于引诱、教唆、欺骗使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所设定的刑罚明显偏轻。[21]再者,对比和引诱、教唆、欺骗使他人吸食毒品相近的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对于情节不严重的一般情形,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而引诱、教唆、欺骗使他人吸毒罪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显然要轻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然而两罪的社会危害性,应该至少是相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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