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网络涉枪犯罪案件侦查方法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网络涉枪犯罪案件侦查方法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由于网络涉枪犯罪较为隐蔽,给侦查方面带来困难,并且这种活动的危害程度高,犯罪成本小,这也是一个较为严峻的问题。(一)网络涉枪犯罪侦查立法存在缺陷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在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发展进程上相对缓慢且充满曲折。前者主要是对审理走私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细化,以及针对枪支的类型、数量以及对枪支零部件的认定进行一系列规定。其次,网络涉枪犯罪在实施后往往是没有痕迹遗留的。

网络涉枪犯罪案件侦查方法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由于网络涉枪犯罪较为隐蔽,给侦查方面带来困难,并且这种活动的危害程度高,犯罪成本小,这也是一个较为严峻的问题。结合当下对于此类问题的侦查实际,目前仍然存在着在网络涉枪犯罪侦查立法不足、侦查过程中传统侦查思维受限、侦查人员对计算机技术的缺乏和部分网络设备的熟悉程度不够等问题,使得侦查网络侦查犯罪案件时整体的效率较为低下。

(一)网络涉枪犯罪侦查立法存在缺陷

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我国在网络犯罪的刑事立法发展进程上相对缓慢且充满曲折。也正因为这样,导致了侦查机关在处理网络涉枪案件时总会遇到法律适用困难的问题。2012年3月份,我国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曾明确规定了电子数据证据的类型以及相应的技术侦查手段,从而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网络涉枪犯罪的刑事立法工作。尽管如此,我国就网络涉枪犯罪的相关规定中依然还存在着缺配套措施、规定内容零散缺乏体系性以及缺乏实际操作性等问题。

1.相关立法缺乏系统规划

我国在刑事诉讼法修订之前对于电子数据类型证据没有做出有关规定,并且也没有制定单独的证据法。目前,作为我国勘验计算机犯罪现场与收集电子证据主要依据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规章和工作规定,以及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计算机犯罪现场勘验与电子证据检查规则》。同时,在我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互联网管理相关法规中也做出了规定,即网络服务的提供者有义务记录、保存电子数据,并在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提供电子数据,这对侦查机关主动发现网络涉枪犯罪并有效收集相关犯罪证据有着积极的作用。[23]

然而这些立法基本上都是片面、原则性的或者用于应对极端紧急状况的,尚无法形成一个有效的体系用于应对各种不同的实际情况。不仅如此,这当中的绝大多数规定都是在我国网络信息刚刚起步阶段时颁布的,多以条例、规定、办法的形式呈现,而非专门的法律,并且随着互联网科技的飞速进步,早已失去了对于实际状况的指导意义。

2.缺少网络运营商配合侦查取证的权利义务性法律规定

就现阶段我国的立法而言,尚缺乏对网络平台的运营商以及服务商等在侦查机关开展侦查取证工作时做出积极配合的义务性要求。在网络涉枪犯罪的案件当中,犯罪分子的电子邮箱、涉案网络账号、网络登录地址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取证工作均有赖于运营商和服务提供商的协助与配合。但在我国的立法上却没有规定这些单位应当履行哪些配合义务,以及这些单位在协助过程中所对应享有的权利。[24]

不仅如此,在一些网络涉枪犯罪的取证过程中,可能需要对涉案的网络服务平台进行关闭或者暂停其相关服务,这势必将对该网络平台的运营商以及其用户的权益带来巨大损失,但法律对此应当如何处理也没有做出相关规定。

3.枪支鉴定及认定标准缺乏统一性规定(www.daowen.com)

关于枪支配件的立法,目前主要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以及公安部在2010年12月重新修订下发的《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前者主要是对审理走私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进行细化,以及针对枪支的类型、数量以及对枪支零部件的认定进行一系列规定。后者主要对枪支的类型还有枪支零部件的鉴定进行细化规定。但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这些规定在犯罪过程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网络涉枪犯罪的枪支弹药认定上始终存在着很大漏洞

一方面,对枪支的鉴定存在着分歧。《解释》中把枪支分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和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两类,并规定了相应的刑罚,同时,这也是枪支认定的诉讼标准。但《规定》却将枪支分为制式和非制式两类,因此在实践中,刑事技术部门根据《规定》对枪支认定做出的鉴定意见就与《解释》相背,也即不能符合诉讼要求。另一方面,对配件的鉴定实际上难以操作。《规定》划定了枪支散件在制造厂家能够提供相关材料时的范围,却对若是在境外制造的制式枪支零部件无法联系厂家提供相关材料的情况等没有规定,而且对一些特殊情形该如何处理也没有明确规定。另外,对各类枪支零部件没有统一细化的通用鉴定标准。[25]

(二)传统侦查模式受限

网络已经覆盖了人民日常生活的方方面面,而且网民数量在不断上升,传统依次排查的方式在新形势下已极为不合适。互联网模式下已经没有了区域和管辖这些基本性的概念,没有了行政化的限制,并且网民数量处于动态变化的水平当中。[26]这也就意味着,无法划定有效的范围进行侦查,范围太小则无法捕获有利信息,范围太大则浪费物力、财力、人力。而且潜在的作案者可能分布在各个地方,这就对新的侦查方式提出了严格苛刻的要求。

另外,网络涉枪案件的侦破方式通常是由侦查人员先从网上掌握了某种犯罪信息和线索,例如通过检索和自主搜查发现某网站或某网络交易平台中含有枪支交易信息,然后据此展开侦查活动,最终证实和抓获犯罪嫌疑人。首先,网络涉枪犯罪的犯罪现场并不具备物理的可感知性,它是虚拟的,所以犯罪时间与现实世界的使用也通常不对应,其稳定性非常差。其次,网络涉枪犯罪在实施后往往是没有痕迹遗留的。[27]

故此传统的“由物到人”“由人到事”“由事到人”以及“由人到人”侦查模式在网络涉枪犯罪面前似乎是难以适用的,如不及时转换侦查思维,打破固有的思维定式,必定会导致侦查效率下降,工作的难以开展。

(三)技术装备水平不足

针对网络犯罪,最行之有效的方法是电子数据勘查取证技术。而如今大多数的侦查机关并没有设立小组来研究这项技术,并且在硬件设备上也严重短缺,导致取证工作受到影响。电子证据理论上讲就是存储在计算机中的二进制数据,若不妥善的保管处理,很容易会造成覆盖和清空等不可逆的操作。[28]而这一点会被作案者完成作案后利用,清除自身作案的痕迹。执法人员在收集相应的数据时,也应该注意保存,避免自身操作失误带来的不可逆的数据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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