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证据问题
1.家庭暴力犯罪证据种类不足
通过上文描述,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证据种类主要包括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但是这些法定证据种类,并不是所有证据都会被使用,在受害者自诉提交证据以及侦查机关主动收集的证据中,主要证据仅仅存在于被害人陈述、出警笔录以及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证明等证据。家庭暴力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只有被害人陈述是最容易获得的证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仅凭被害人的一面之词难以确认家庭暴力犯罪的存在,而且即使有知晓案情的证人,也常常因为担心遭受报复而拒绝出庭作证。另外,许多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受害者由于自身家庭地位的弱势难以收集证据,或者由于施暴者对其经济的限制,没办法请求律师的援助,也难以通过合理的方式收集足够的证据。而施暴者往往面对公权力机关的询问时,拒绝承认自己施暴的行为,所以,在家庭暴力案件中,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现有的证据规则又难以认定家庭暴力犯罪行为,最终使得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救济。
2.家庭暴力犯罪证据的可用性弱
(1)家庭暴力犯罪取证采用的困难。
通过我国当前立法体系来看,法律运行和司法实践中,已经确立或体现了一些基本的证据采用规则,比如作为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包括:传闻证据规则、非法排除证据规则、意见证据规则、最佳证据规则等;调整证据证明力的规则包括:关联性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证据规则的确立就直接影响了证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比如司法实践中,关联性规则主要指的是作为证据使用的材料必须与案件有关,因为品格证据无法与案件产生相应关系,常常不被采用;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因为原则上不具有证据能力,不得为法庭采纳,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对于家庭暴力犯罪而言,证据可采用的中心问题依然是所取得的证据是否可以进入诉讼程序,是否在审理过程中被采纳。然而由于家庭暴力犯罪的特殊性,受害人由于证据意识欠缺等原因,收集证据过程中往往会违反法律程序,最终导致辛苦收集的证据不能被采用。
家庭暴力犯罪采用方面存在困难,其本质原因也是来自由此类案件取证的困难。一方面,家庭暴力犯罪的受害人不愿意真实陈述遭受暴力的事实,有数据表明,80%~90%的家庭暴力受害者拒绝陈述自己遭受暴力的事实,或者即使起初愿意陈述自己所受暴力行为,之后又拒绝指控施暴者的暴行。[10]甚至常有受害者在起诉后由于施暴者的诚恳道歉产生恻隐之心,或者考虑到自己孩子的安全以及担心会遭受施暴者变本加厉的报复,而撤回起诉的情况。另一方面,家庭暴力取证的困难也在于证人证言的缺乏,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很少有旁人知晓案情,即使知晓案情也多是暴力家庭的亲朋或邻近,熟人圈子的影响,他们也不愿或者不敢出庭作证。[11]
值得注意的是,家庭暴力案件并不仅仅是一个家庭内部的问题,它涉及家庭几代人交流关系,包括未成年人的成长问题、老年人晚年生活的质量、男女平等的社会价值等方面。家庭暴力会破坏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家庭的不幸福,也会导致家庭成员在社会中的利益问题。家庭暴力犯罪的证据规则和采用的程度上需要和家庭暴力所保护的法益以及相关的公共利益相适应。
(2)家庭暴力犯罪证据采用的特殊规则。
A.未成年子女证言适用。由于家庭暴力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导致家庭暴力犯罪证据难以取得,这使得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具有了特殊的地位。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行为多发生在家庭内部,除了当事人双方之外,很多时候只有子女是唯一的见证人,未成年子女的证言对还原案件现场起着重要的作用。根据我国当前诉讼法的规定,同时借鉴日本、德国等规定,认为未成年儿童在与其匹配的认知程度内,通过观察、记忆、语言等提供符合其智力水平、精神水平的证言,应该认定其证据效力。
B.品格证据的采用。多数情况下,由于品格证据不符合关联性规则,在司法诉讼过程中通常不被认可。这是由于,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品格证据往往会造成主观定罪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对刑事诉讼的当事人带来不利的影响,甚至造成不公正的审判[12],有悖于保障人权的原则,所以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品格证据几乎不被采用。
根据司法实践的探索,许多特殊疑难案件的解决并不能完全依照过去的思路,家庭暴力案件具有特殊性,其证据获取困难,认证困难,公权力机关的干预也困难重重,这种情况下,品格证据的适用便对保护受害人,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起到相当重要的作用。其理由如下:首先,品格证据可以弥补家庭暴力案件中证人缺乏的困境。现实生活中,家庭暴力案件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导致难以有证人可以见证案件的具体经过,能够了解案件经过的也多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附近邻居,然而,处于担心日后遭受报复或对未来生活带来不利影响等因素,证人很难愿意出庭作证。其次,我国司法实践中,品格证据在家庭暴力案件中的证明作用往往大于其产生的偏见,家庭暴力多有持续性、反复性和循环性的特征,施暴者在通过一次暴力手段获得心理满足感后,会一而再,再而三的通过暴力方式达到对受害者的控制。另外,由于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品格证据在该类案件中具有补强证明的价值,在犯罪行为被控诉之前品格证据可以作为将某人直接与被指控行为有关的补强证据。
如果嫌疑人在之前被控诉过程中,并未被定罪判刑,或者其行为并没达到定罪量刑的标准,在之后被控诉过程中,如果嫌疑人出现与之前相似的犯罪行为则会大大增强本案有罪证据的证明力度。品格证据的运用会填补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证据缺失的漏洞,为预防和治理家庭暴力提供重要的证据,以保护家庭弱势群体。
C.受虐妇女综合征证据的适用。受虐妇女综合征是由著名的美国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科(Lenore Walker)最先提出的。[13]受虐妇女综合征是妇女在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持续性、周期性过程中,由于无法抵制家庭暴力的严重伤害,而表现出的一种被动、顺从的心理状态。受虐妇女综合征是一种特殊的模式,妇女在遭受长期的家庭暴力之后,难以忍受精神和肢体的折磨,可能选择自杀、自残、以暴制暴等方式结束自己或者施暴者的生命,以达到终止施暴者家庭暴力的行为。受虐妇女综合征这种特殊的心理状态和行为模式可以作为妇女在经历家庭暴力后采取以暴制暴方式伤害或杀害丈夫案件中正当防卫的证据,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通过受虐妇女综合征证据的运用,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受害妇女的刑事处罚,在合法的正当防卫案件中,也可以无罪释放或减轻处罚。受虐妇女综合征证据的运用会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解决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www.daowen.com)
(二)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证明问题
1.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证明主体
证明主体是指在诉讼中有权利和义务依法运用证据确定或阐明案件事实的机关与个人。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作为证明主体的责任人提出诉讼主张,并负有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明义务,同时也要为举证不能承担不利的后果。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明主体有两类,分别是公诉案件的公诉人与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其中,公诉人是由国家法定机关担任,自诉人通常指的是刑事诉讼过程中的被害人以及特定情况下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公诉机关和自诉人通常负有证明诉讼主张的义务。
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大部分属于自诉案件的范畴,该类案件主要包括虐待罪、遗弃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等,为了案件被受理,这些自诉案件的自诉人需要提供符合法律标准的证据,但是家庭暴力案件中的自诉人多是弱势群体,由于受教育程度或经济条件的不足,保存和收集证据的意识也相对欠缺,难以提供达到符合法律标准的证据,即使有相应的证据,也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达到证明家庭暴力的程度。在我国公诉追诉原则下,公诉机关在收集证据层面比自诉人更清楚证据收集的方式和方法,这就使得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证据的收集更为容易。但在现实情况下,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并不多见,一方面,受害者及其近亲属囿于施暴者的恐吓或基于子女、家庭或未来的考虑,往往无力进行起诉或寻求公安机关的帮助。另一方面,即使公安机关机关能够接触到有限的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由于家庭暴力特殊的证据问题以及危害程度问题的限制,公诉机关也难以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推入到公诉程序。公诉程序审查严格,自诉案件取证艰难,导致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解决不令人满意。
2.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证明责任
证明责任与证明主体关系密切,诉讼主张的提出是证明责任的前提,诉讼主张的实现由证明主体完成,同时证明主体是证明责任的承担者。[14]刑事证据最重要的问题便是刑事证据的证明责任,证明责任指的是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为避免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负有的提出证据并证明其主张成立的责任,讼诉主张的提出者既要承担其主张的证明责任,也要承担因证明不能而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多以自诉案件为主,但是其自诉人却需要承担与公诉案件中相同的证明责任,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受害者要提供证明家庭暴力犯罪事实的且能使法官达到内心确认的足够证据,同时要承担证明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证据难以收集,自诉人证据意识较差,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等因素增加了自诉人证明的困难,他们即使主动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往往也由于举证不能导致败诉的诉讼结果。
3.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是指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提供案件事实并加以证明所要达到的程度。[15]诉讼过程中,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达到案件要求的证明标准,他相应的主张就会被认可,同时也就完成了证明责任,当事人就不会因为待证事实的证据问题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与此同时,如果案件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无法达到案件要求的证明标准,他相应的主张就不会被认可,同时就没有完成证明责任,当事人就需要为待证事实承担不利后果。我国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证明标准并没有与其他的犯罪类型区分,同时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也没有做区分,证明标准都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样的证明标准对家庭暴力犯罪的受害人而言是极为不利的。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特殊性使得其证据的取得存在严重的困难,进一步导致证据难以达到证明标准而无法有效地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也无法得到足够的解决。
4.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证明程序
(1)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举证困难。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多数案件采取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也是采用的这种规则,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遇到承担因举证不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由于受害者多因经济条件或受教育条件的弱势,没有保存证据的意识,举证能力非常有限,导致家庭暴力犯罪的事实难以认定。通常情况下,大部分的受害者对家庭暴力一味地忍辱求全,甚至碍于面子不敢张扬,更不会寻求法律机关的帮助,当真正提起诉讼时,往往因时过境迁,导致举证不能。
(2)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作证困难。由于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隐蔽性,能目睹案情经过的证人比较少,即使有证人,也往往是和当事人互相熟知的亲属、邻居等,亲属和邻居通常会以劝解的方式进行调和,但真正进入诉讼阶段,面对可能会使被害人遭受刑事处罚的情况,由于担心遭受未来的报复或者遭受施暴者威胁,并不愿意出庭作证。司法实践中,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证人少之又少。另外多数情况下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也不属于强制出庭作证的案件,最终导致受害人难以得到法律的救济。
(3)家庭暴力犯罪案件认证困难。我国当前的法律并未对公权力机关在保存证据方面做一个明确分工。家庭暴力犯罪案件中,受害者向村委会、居委会或者公安机关求助后,相关机关多以口头劝阻为主,公安机关在接到此类报警后,也常常不够重视,认为仅仅是家庭的小吵小闹,简单记录后,并未做进一步调查或收集证据,法院审理中,对相关直接或间接材料的认定也较为严格。
由于家庭暴力的特殊性,在证据认证的过程中,可以多方面收集证据材料,比如报警、接警、出警记录;法医鉴定、医院出具的伤病证明;社区、妇联等组织的相关记录等都可以佐证家庭暴力犯罪的事实,但显然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并未合理利用这些证明材料,导致案件认证的困难。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