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健全从业禁止的实施程序

健全从业禁止的实施程序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多个地区对性侵害犯罪人员适用从业禁止存在合理性,公开性侵害犯罪人员的相关信息可以保障其他人的合法权利,但仍有部分人认为此项举措会侵害行为人的隐私权等权利。(三)设立明确的从业禁止执行机关刑法规定从业禁止由法院做出,对于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第313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处罚。设立专门的从业禁止执行机关,对适用从业禁止的犯罪人员进行监督与考察,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健全从业禁止的实施程序

(一)建立全国性的性侵害罪犯信息登记与公告制度

性侵害犯罪的危害性不言而喻。多个地区对性侵害犯罪人员适用从业禁止存在合理性,公开性侵害犯罪人员的相关信息可以保障其他人的合法权利,但仍有部分人认为此项举措会侵害行为人的隐私权等权利。就拿性侵儿童来说,儿童的利益与犯罪行为人的利益之间相比,遵循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犯罪行为人的隐私权应做出一定的让渡。目前,我国虽然有进行性侵害犯罪人员信息等级与公告的试点,但是没有进行全国性联网。如前文所述,性侵害犯罪人员在从业禁止地区不从事此职业,仍有可能去其他地区继续从业,如此一来,从业禁止预防再犯罪的目的就难以达成。

在国际上,尤其欧美等地区对性侵犯的信息登记与公告制度比较成熟,著名的有美国的“梅根法案”[15]。“梅根法案”是美国新泽西州建立的性侵害犯罪登记与公告制度,当时的梅根法案快速席卷全美地区,要求罪犯通过邮寄表格的形式来定期更新资料,目前加拿大、英国日本、韩国等国家也相继订立了性犯罪加害人登记法,因此,在适用时比较完善。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等地区的性侵害信息登记与公告制度,在对性侵害罪犯适用从业禁止的同时,通过微信、微博或其他途径对性侵害犯罪人员的信息进行登记。但是登记的信息应该包括哪些内容,才能既保护公众的权益,又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利。浙江慈溪推出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办法》建立了一体化机制,包括信息登记、申请查询、信息公开、从业禁止。[16]该办法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在此基础上结合犯罪分子的具体情况公开对应信息,逐步建立全国性的性侵害犯罪人员信息登记与公告制度,预防犯罪分子“此处禁业,彼处从业”的现象,让从业禁止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保护社会安全和预防再犯罪的功能。

(二)建立全面强制医疗和评估制度

性侵害犯罪具有特殊性,行为人的心理可能会存在一定的缺陷,且性侵害犯罪再犯率较高,容易破坏社会安宁,造成公众恐慌。对行为人进行强制医疗并对其行为进行评价可以在一定程度帮助行为人重返社会,树立正确的观念。我国台湾地区,在保安处分制度中对于性侵害犯罪人员尤其是惯犯规定了强制医疗制度,对行为人进行狱中强制治疗以及狱后强制治疗,由精神科医师、心理师、社工师等组成评估与治疗小组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评价。台湾对于评估的项目包括:对社会的不良影响、性侵害犯罪人对性侵害的态度、行为人是否缺乏性的自我规范、行为人自我规范特质、行为人对监控的配合程度、行为人情绪低落与否、行为人对他人的敌意程度等。这些项目对评估有一定的价值,但是存在抽象性,所以在实施过程中难免存在很多问题。但台湾地区强调“内控”与“外控”相结合的模式值得我们借鉴。

我们对性侵害犯罪人员不仅应确定是否适用从业禁止制度,也要对适用从业禁止中后期进行评估,以降低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在评估行为人的行为时,应结合主客观因素,对其文化生长环境、是否具有生物病理因子、行为人主观认罪态度、犯罪目的与动机、行为人狱中表现、犯罪情节、是否有前科等方面对其进行考察。从业禁止是限制行为人择业自由的制度,可能影响其生存来源,而行为人的行为又会对被害人及家庭乃至整个社会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必须审慎裁定。

我国对于性侵害犯罪人员的强制医疗和评估应由心理学家和犯罪学家共同组成,因为每个人对评估标准的认知有所差异,单纯的由某类人进行评估难免存在漏洞和不合理的地方,结合心理学和犯罪学的相关知识,对性侵害犯罪人员进行评估,从而对其人身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加以判断,确定接受强制治疗的期限,以帮助犯罪行为人降低人身危险性,更好地回归社会,最大限度地预防其再次实施性侵,从而实现从业禁止特殊预防的目的。

(三)设立明确的从业禁止执行机关

刑法规定从业禁止由法院做出,对于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第313条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予以处罚。可以看出,对于从业禁止来说,法院并未明确规定应该由哪个机关来执行,但是从法条来看,似乎由公安机关承担着这项职能。我国的公安机关职能较多,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的同时还要维护社会和谐安定,但公安机关人数有限,难以对从业禁止人员进行全面的监督,因此,在执行从业禁止的过程中会存在诸多问题。刑法的从业禁止是对行为人的择业自由的限制,要求在犯罪分子重返社会时,由执行机关对其进行监督,这就需要耗费巨大的人力和物力。设立专门的从业禁止执行机关,对适用从业禁止的犯罪人员进行监督与考察,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或者我们也可以借鉴国外的保安处分的规定,国外执行保安处分的机构通常有社区、决定机关、警察机构这三类。在我国决定机关即法院,法院与公安机关分别承担对犯罪行为人的刑事制裁与行政处罚的职责,而公安机关的职责众多,很难全面顾及,所以法院和公安机关在面临案多人少、资源紧缺的困境中,难以承担从业禁止的执行工作,因此,由社区矫正机构来进行从业禁止的执行更具合理性。首先,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来说,社区矫正机构适用于非监禁刑,管制、假释、缓刑等犯罪均由社区矫正机构来承担监管职责,被宣告从业禁止的行为人由社区矫正机构来加以监督和管理,可以节约司法资源。其次,社区矫正机构的职能在于帮助犯罪分子更好地回归社会,矫正犯罪行为人的犯罪心理以及行为恶习,帮助其教育改造,这与从业禁止的设立初衷是一致的,故对性侵害犯罪人员宣告从业禁止后,可以由社区矫正机构针对其心理制定矫正措施,便于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行为人的行为,帮助其改造并适应社会的发展,以至于行为人更顺利地开始正常生活,从根本上维护行为人的合法权益。最后,社区矫正机构有承担监管犯罪行为人的能力,目前,社区矫正机构日益完善,更加贴近犯罪行为人的生活,可以有效监督行为人的行为。但是社区矫正机构在执行过程中也会存在弊端,因为从业禁止的特殊性,执行起来会有一定的困难,社区矫正机构应该与社会部门、单位、公司、企业等加强合作,以提高从业禁止的执行效率。社区矫正机构也应该培养具有心理学与犯罪学知识的高素质人才,建立专业的工作队伍,严格地实施监督犯罪行为人所从事的职业,对于违反从业禁止规定的行为人,积极主动地调查取证并交由司法机关处理,以帮助犯罪行为人更好地回归社会,更有效地解决执行难的问题。

(四)拓宽性侵害罪犯从业禁止权利的救济渠道

无救济就无权利,当一个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必须有相应的救济渠道,否则权利就无法实现并无法体现它应有的价值。从业禁止限制犯罪行为人的择业自由,会对行为人的生存条件产生一定的影响,也会在一定程度上侵害行为人的权利,如果适用不当,不仅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会破坏司法公信力。只有拓宽性侵害犯罪人员从业禁止权利救济渠道,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利不受公权力侵害。

从业禁止适用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自然要考虑行为人的救济权。但对于是否有上诉权和申诉权存在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从业禁止不涉及罪轻罪重,不属于刑罚,当事人没有上诉权[17],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还有观点认为,从业禁止属于保安处分措施,是限制行为人择业自由的刑事司法措施,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享有相应的上诉权和申诉权。[18]笔者更倾向于后一种观点。性侵害犯罪虽是性质恶劣的犯罪,但是从业禁止剥夺了行为人的职业自由,加重了行为人的负担,虽然法律并无明文规定对从业禁止的当事人进行权利救济,但按照法理原则来看,有权利的剥夺就应有其对应的救济方式。从业禁止的适用与否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就算依据法律规定的适用程序,也难免产生偏差,拓宽从业禁止的救济渠道,可以对法官的决断做出有效的监督。从业禁止与其他刑事裁判措施同样适用刑事审判制度,所以从业禁止适用上诉和申诉即不言自明,即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从业禁止的当事人也应有此项救济权利。因此,保障犯罪当事人的权利救济,才能有效地维护行为人的合法权利,也更能彰显司法公平。

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从业禁止制度作为一项非刑罚性制裁措施,其作用毋庸置疑。尤其对当今这个职业依赖性极强的社会来说,从业禁止更能有效通过预防行为人再犯来填补刑法空白,从而实现预防犯罪和防卫社会的双重功能。从业禁止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刑事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有着重要的意义。

从立法方面来说,从业禁止具有保安处分性质,但我国目前并未设立保安处分制度,从业禁止的设立有助于推进我国保安处分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同时,性侵害犯罪人员适用从业禁止也是对性侵害犯罪立法上的一大突破。就司法实践而言,从业禁止作为非刑罚性处罚措施,主要在于弥补刑罚的缺陷,因为涉及行为人的择业自由所以在适用过程中必须非常谨慎。

无论在东方还是西方,性侵害犯罪与其他犯罪相比,更能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性侵害犯罪具有熟人犯罪比例高、有性犯罪前科的再犯率高、性侵害犯罪人员作案手段隐蔽隐案率高以及被害人明显呈低龄化趋势的特征,不仅对人民的利益构成威胁,也严重破坏社会稳定。上海闵行、浙江慈溪等地区进行性侵害犯罪人员从业禁止的试点,是对性侵害犯罪的一大突破,但产生了诸多争议。目前,专家学者对从业禁止的性质、适用条件等方面的看法各有千秋,并未形成统一意见。我国的从业禁止制度还处于初级阶段,立法和司法实践都存在很多困境,对性侵害犯罪适用从业禁止也缺乏体系化的认识。因此,研究性侵害犯罪人员的从业禁止无论对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都是有所裨益的。

性侵害犯罪虽然是罪行恶劣的犯罪,但也应保障行为人的合法权利,故应在我国从业禁止制度的基础上,借鉴国外从业禁止的优点,最大限度地发挥从业禁止的功能,进而达到预防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统一。但性侵害犯罪类型多样且不断变化,我国从业禁止制度规定还存在很多薄弱之处,在司法实践中还会遇到新问题,故仍需对从业禁止制度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

【注释】

[1]综合来看,各论著对性犯罪的概念界定主要有以下表述:一、是涉及男女两性关系的犯罪;二、是为了满足自身性的需要而侵犯别人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三、是体现在性生活中的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破坏社会秩序和公序良俗的故意犯罪;四、是为满足性欲或营利而通过各种手段侵害他人性权利和社会秩序。(www.daowen.com)

[2]数据来源于联合国毒品与犯罪问题办公室(United Nations Officeon Drugs and Crime,简称UNODC)2013年发布的性侵犯犯罪报告。

[3]“犯罪黑数”是指未被官方所了解统计的犯罪数量,每种类型的犯罪都会存在不被掌握的数据。

[4]马克昌.刑法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

[5]徐久生.保安处分新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6.

[6]郑剑波.浅析受贿罪中的职务行为与职业行为的区别[J].法制经济,2013(9).

[7]陈兴良.刑法哲学[M].6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

[8]曲新久.刑法的精神与范畴.[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9]德国刑法典[M].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10]《德国刑法典》第70条规定:“因滥用职业或者行业实施违法行为,或者严重违反相关义务实施违法行为而被判处刑罚,或因证实无责任能力但是不能排除无责任能力而不被判处刑罚,对行为人以及其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后,认为其继续从事某一职业或职业部门的业务,行业或行业部门的业务,仍有发生严重违法行为危险的,法院可以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禁止其从事某一职业或职业部门,行业或行业部门的业务。如果认为最高法定期限仍不能防止其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的,可以永远禁止行为人执业。”

[11]瑞士联邦刑法典[M].徐久生,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

[12]葡萄牙刑法典[M].陈志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

[13]对“人格”一词的理解来源于百度百科。

[14]姜春,张奇琛.从业禁止的性质:以《刑法修正案九》为视角[J].法制博览,2017(3).

[15]“梅根法案”:1994年,新泽西州年仅7岁的梅根·坎卡被一名有过两次性侵害犯罪前科记录的杰西进行性侵并杀害,梅根的父母成立基金会,并以基金会名义要求立法机关制定法律,新泽西州迅速通过9条与性侵害犯罪相关的法律,并要求犯罪分子出狱时,必须向指定机关登记,并且为了公众安全考虑,执法机关可以公开性侵犯的相关资料。

[16]姚建龙.限制性侵违法犯罪人员从业:不得已的正义[N].人民法院报,2017-09-06(2).

[17]叶良芳,应家誉.论有前科者从业禁止以及适用[J].华北水利水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4).

[18]马德斌.刑事从业禁止适用问题研究[D].沈阳:辽宁大学,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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