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从业禁止制度缺乏切实执行力,约束力十分有限
刑法修正案(九)规定被禁止从业的行为人如果违反法院所做出的决定,依法应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其他法律及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虽然规定了违反从业禁止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但是公安机关应对违反从业禁止的行为人予以何种处罚却没有法律依据。我们知道,公安机关兼具行政和司法两项职能,工作量相当大,如果对其再赋予一项职能,难免会导致实施力度和工作效率不理想,何况公安机关和行为人处于对立面,公安机关依据何种法律对行为人进行处罚、进行怎样的处罚以及处罚力度都是问题,可能导致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难以进行准确有效的把握,从业禁止的处罚可由行政机关也可由司法机关进行,会造成执行主体的混乱,增加执行行为的随意性。如果在对性侵害犯罪人员适用从业禁止的情况下,行为人违反从业禁止,公安机关将如何对其进行处罚呢?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性侵犯罪犯通常心理畸形,再犯率比较高,社会危害性很大,而从业禁止缺乏切实执行力,所以法官较少使用此制度。比如,性侵害犯罪人员本来从事安保工作,法院禁止其在三年至五年内从事此类工作,那么如何有效监督、由哪个部门进行监督、如果相关单位没有履行相关义务将如何进行处罚等。行为人如果在行为地不再从事安保工作而去其他地区继续从事安保工作,用人单位想要对行为人进行核查也很困难。再者,性侵害犯罪人员即使不再从事安保这一行业,也可以继续创造条件作案并实施犯罪,那么刑法规定的从业禁止的目的也就难以实现。同时,刑法修正案(九)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对行为人应按照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处罚,但是,怎样才算违反从业禁止达到了情节严重,法律并没有做出详细明确的规定,行为人将承担何种法律后果也未有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这就为实际操作带来了很大的阻碍。若是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从业禁止的适用,那么就不再适用刑法的从业禁止,由于其他的国家机关的决定不属于判决和裁定的范畴,所以无法适用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会导致较小的违法成本,反而更可能激发犯罪分子的犯罪欲望。如此,刑法规定的从业禁止将形同虚设,与其设立初衷背道而驰,也将对司法工作带来极大的挑战和困难。我们知道性侵害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大,再犯率较高,如若对其进行的从业禁止没有执行力,难以约束行为人的行为,那么从业禁止的目的何在,从业禁止将如何发挥其效力与作用都将是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
(二)未有固定之评估模式
如何判断是否应对性侵害行为人实施从业禁止,就不可避免地提到前文所述的人身危险性。但是人身危险性何以断定确是一大难点,专家学者的意见各有千秋,有学者认为人身危险性应结合初次犯罪以及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也有学者认为只需考虑再次犯罪的概率即可,但是法律并未对其进行详细规定或解释,因此在适用上难免出现偏差,法官如若滥用其自由裁量权,将会对犯罪行为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在实践中,对性侵害犯罪人员适用从业禁止,对其行为进行评价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评估模式,而是法官依据其自由裁量权结合多方情况而为之,则很有可能出现考虑不全面的情况,这样既不利于保护行为人的合法权利,也不利于保护社会法益。相关法院在对性侵害犯罪人员适用从业禁止时,选择采取借鉴其他国家的评估标准,但在实施的过程中也陷入困境。其次,对于职业便利以及违背职业要求,法律并未详细叙述,因此在适用的过程中面临诸多困难。例如,现今社会存在很多老师性侵学生的案例,教师法作为适用从业禁止的特别法来说,对老师有着较高的职业道德,但同样的教育工作者,如果仅对学校的老师进行从业禁止而不对教育机构的培训人员进行从业禁止是非常不合理的,如果对于学校老师只是单纯的禁止其在学校继续从业而不禁止其在其他的诸如教育机构、培训班等从业的话,性侵害犯罪人员仍然有接近作案对象的机会和条件,那么其仍然可以再次实施犯罪,从业禁止就无法实现预防犯罪和防卫社会的双重目的。最后,对犯罪情况也未有固定标准,虽然在实践中法院借鉴缓刑中的犯罪情况,但是两者之间也存在不同之处,所以也不能完全加以参考复制,否则会在实际执行中造成偏差从而违反从业禁止适用原则以及目的。虽然诸多法院对于性侵害犯罪人员适用了从业禁止,但是因缺乏固定有效的评估模式和方法,使得从业禁止在执行过程中面临着一系列的尴尬和困境。(www.daowen.com)
(三)性侵害犯罪信息登记受地区限制
性侵害犯罪的危害性是非常大的,犯罪分子具有较高的人身危险性与社会危害性,所以众多地区在对犯罪分子进行从业禁止的基础上,试图公开有性侵害犯罪前科人员的身份信息,由于存在较大的争议且可能影响犯罪分子的子女,产生株连效应,所以受到了很多人的质疑。公开犯罪分子的信息本可以对预防犯罪分子再犯起到一定的作用,但是哪些是需要公开的,哪些是不能公开的,公开信息后如何保障其家属的权利都是值得探讨的问题。如果犯罪分子在某一地区犯罪,那么禁止其在该地区从事此行业对于其在其他地区继续从事没有太大影响,所以,对于性侵害犯罪人员来说,大可以去其他地区或较偏远地区继续从事此类工作,如此一来,从业禁止的效力和目的该如何实现?目前,没有做到对性侵害犯罪人员的信息登记全国联网的状态,所以,从业禁止在一个地区发生法律效力后,对其他地区的影响微乎其微,尤其是对偏远地区而言,更不存在可以限制性侵害犯罪人员接触特定人群的空间条件,他们仍有机会再次实施性侵害犯罪,因此,从业禁止何谈能够预防犯罪?目前法院对性侵害犯罪人员的从业禁止只是在较小范围内实施,并非全国范围的同行机制,所以治理能力是非常有限的。上海市闵行区对于有过性侵犯罪记录的人员禁止从事与未成年人密切相关的职业,浙江慈溪出台《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人员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规定了对于性侵未成年情节严重的犯罪人员,应该通过各种渠道来公开其个人信息以减少其再次实施犯罪的空间和时间条件,但是对于公开的信息遭到了公众的质疑,如何做到既能预防性侵害犯罪人员再次实施犯罪,降低人身危险性,又做到公开的信息得到公众的支持,有效保障犯罪分子的合法权利,这二者之间的平衡是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很多人对于是否应该公开性侵害犯罪人员的身份信息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公开其身份信息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犯罪分子再次实施犯罪,民法规定的隐私权并不是绝对的,在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将会严重侵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或严重破坏社会法益时,公民的隐私权应该做出一定的让渡,但是公开信息会对犯罪分子产生不利影响,他们可能会因受到歧视而无法融入社会,以至于萌生报复社会、“破罐破摔”的心理,因此,怎样谨慎地公开犯罪人员的相关信息,使得所登记的信息不受地区的限制值得深思。否则,对性侵害犯罪人员的从业禁止以及信息登记难以得到有效实施,在执行的过程中也将会面临很大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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