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性侵害犯罪的现状分析
随着网络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性侵害案件浮出水面,引发人们广泛的关注与道德谴责,而且大多数案件发生于学生身上,导致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无论在东方还是西方,国家都会对引起不良影响的行为予以规制。性侵害犯罪由来已久,从不同国家和地区刑法关于性侵害犯罪的规定来看,性侵害犯罪的规定因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文化差异、地域特征、道德传统、立法模式的不同而有所差异。
1.性侵害犯罪的范畴
长期以来,性犯罪就是一个引发广泛讨论的话题。目前关于性犯罪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综合来看,各界学者对性犯罪概念的理解都仅揭示了其某一方面的特征[1],因此,给性犯罪一个准确的定义存在较大困难,而本章的重点是探讨性侵害犯罪、性犯罪与性侵害犯罪存在包容的关系。
性侵害犯罪与性犯罪的范畴不同,性犯罪的范围比性侵害犯罪更广。综观我国刑法,性犯罪包括了强迫卖淫、组织卖淫、聚众淫乱等罪,但是,性侵害犯罪并不包括上述罪名。综上所述,本书所指的性侵害犯罪在刑法中的具体类型包括三种: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罪以及猥亵儿童罪。
2.性侵害犯罪的特征
(1)性侵犯罪呈多发态势且熟人犯罪比例高。据联合国毒品与犯罪办公室统计,印度从2004年至今,每年平均性侵案件数量达68518件,其中2008年达十年峰值74094件;韩国12年性侵报案件数为19619件,近7年平均值为16447件;日本性侵发案率平均9605件,2004年达到了12501件;加拿大性侵发案率为77.8%;德国性侵发案率为62.5%;法国性侵发案率为39.0%。[2]根据女童保护基金发布的性侵案例统计及防性侵教育调查报告显示,熟人作案比例明显较高,未成年人性侵案件80%是与被害人熟识的人。根据2014年至2017年的统计,性侵害犯罪曝光案件中熟人作案比例虽然呈下降趋势,但是依旧很高(表4-1)。而熟人作案中人际关系多为师生、邻里、家庭成员、亲戚等(图4-1)。在特殊家庭里,继父对继女的性侵害尤为常见。熟人作案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和心理上的伤害更为明显。
表4-1 熟人性侵害犯罪作案比例
图4-1 熟人作案中人际关系占比
(2)有性犯罪前科的再犯率较高。性侵害犯罪通常给被害人造成极大的伤害,而有过性犯罪前科的人出狱后仍有部分人会继续实施性犯罪。从女童保护调查数据来看,施害者多次作案的比例为31.75%,性侵害的再犯率是较高的。结合人格、心理等方面因素,性侵害与其他犯罪存在的差异性会导致部分犯罪分子再次作案,这就导致被害人被侵害次数多且侵害时间长,给被害人造成伤害的同时破坏千万家庭的安宁。(www.daowen.com)
(3)性侵害犯罪人员作案手段隐蔽隐案率高。众所周知,以前是一个“谈性色变”的社会,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们的思想更加开放,因此,对性的理解也发生了转变。但是与城市相比较,农村和一些偏远地区仍旧处于“谈性色变”的阶段,他们对于性侵害羞于启齿,更不会去报案,于是选择隐忍。任何犯罪都存在“犯罪黑数”[3],据调查,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每年被强奸的人数为6万至9.5万,但是只有不到1.6万人向警方报案。随着信息时代发展,很多犯罪分子作案手段越来越高超,但由于受我国传统文化影响和对性知识的认识不倒位,很多猥亵儿童的行为都被看作玩笑,对于公然性侵的,很多人选择漠视,甚至觉得没什么大不了,更不会选择报案。
(4)被害人明显呈现低龄化趋势。目前,经常闪现于屏幕的消息是某某学生或某某儿童被某某人性侵,我们可以发现被害人年龄越来越小,明显呈现出低龄化趋势。据女童保护的调查研究显示,性侵被害人年龄7岁以下的比例为10.73%,7岁以上不满12岁的比例为32.84%,12岁以上不满14岁的比例为31.52%,未提及具体年龄为24.91%。性侵害犯罪包括暴力型和非暴力型,但不管是哪种,都会给未成年人造成很大的打击,会产生心理上的障碍,引发精神问题甚至造成生命危险,如若不及时疏通引导,会给他们后续的生活和工作带来无法估量的负面影响。
(二)从业禁止的概念与特征
1.从业禁止的概念
“从业禁止”又称“禁止从事相关职业”“职业禁止”等,虽然称谓不一,但内涵一样,本书倾向于“从业禁止”这一称谓。目前相关文献中并未对“从业禁止”这一概念做出具体统一的界定,每个学者的意见也各有千秋。有学者认为,从业禁止是指剥夺行为人从事特定职业的权利。[4]还有学者认为从业禁止是指剥夺与某一职业有关的自然人或法人在违反职业要求时从事此职业的保安措施。[5]
我们可以看出,不管是哪种定义,其内容大致相似。
任何概念的界定都包括内涵和外延,结合不同学者的观点,本书认为,刑法中的从业禁止是指法院根据需要,以预防再犯罪为目的,对行为人利用职业便利或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特定义务的行为判处刑罚,并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相关职业的措施。
2.从业禁止的特征
(1)从业禁止具有预防性。从业禁止的目的是预防犯罪行为人再次犯罪,与刑罚具有明显的区别。现行刑事处遇制度具有预防犯罪和实现报应的目的,而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目的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但从业禁止仅具有特殊预防的功能。结合刑法从业禁止这一条文来看,如果在某一领域不再具有人身危险性,那么就没有必要禁止其在特定领域从业。
(2)从业禁止具有补充性。从业禁止与刑罚不同,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行为人违反职业要求时,从刑罚执行完毕或假释之日起再对行为人进行禁止某一特定领域的从业。如若认为从业禁止具有刑罚的性质,那么就违背了“一罪不二罚”的原则。因此,从业禁止只有在判处刑罚的基础上才具有适用的空间,是补充性条款,其目的是为了弥补刑罚在某些特定领域的不足。
(3)从业禁止具有附随性。从业禁止是附随于刑罚而存在的,如果行为人因职业犯罪没有被判处刑事处罚或者虽然被判处处罚但是与职业犯罪没有关系,则不能适用从业禁止。所以,从业禁止以特定职业犯罪和判处刑罚这两个条件为基础,而且这两个条件是同时存在的,缺一不可,如果缺少这两个条件,自然不能适用从业禁止。
(4)从业禁止具有可选择性。从法条来看,并没有规定当满足禁止从事职业的条件时必须适用从业禁止,而是用了“可以”一词。“可以”说明当满足从业禁止的条件时法院可以选择适用也可以不适用,这取决于犯罪情况和再犯罪的预防。如果犯罪行为人虽有职业犯罪但确无再犯罪的可能,那么法院就可以不对其进行从业禁止。法院拥有自由裁量权,结合多方面因素,从预防再犯罪和保护法益的目的出发,最终确定是否对犯罪行为人适用从业禁止,但是法院不可滥用自由裁量权侵害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