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犯罪行为的定性,无非是确定行为所构成的犯罪以及所定之罪的犯罪状态,其中罪数的确定当属首要任务。面对复杂的犯罪事实,如何才能确定罪数问题呢?就动态层面来看,罪数论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判断过程完毕之后,当该当性判断出现复数关系时,整体考察事实与规范的对应情况和原因,决定最终宣判罪名数目和具体罪名的法律适用、思维和推理过程。这个过程可大致分为三步:首先,确认行为所对应的罪名规范,是典型一罪还是典型数罪;其次,根据设定的各种竞合形态的特征,判断出属于何种具体竞合形态;最后,按照判断出的竞合形态所确立的处理规则,确定最终成立的罪名。[30]
因此,对代驾碰瓷行为进行定性,应首先确认行为对应的罪名,然后选择行为所适用的罪数形态,最后确定最终的罪名。而代驾碰瓷行为可以划分为三个部分:教唆被代驾者醉酒驾驶的行为、驾车碰撞目标车辆的行为、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因此,笔者将先对代驾碰瓷行为的各个部分可能触犯的罪名进行确认,然后结合罪数形态的理论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最终宣判的罪名。
(一)代驾碰瓷行为各组成部分触犯的罪名
1.教唆被代驾者醉酒驾驶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犯是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从其构成条件来说: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教唆他人产生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
代驾碰瓷案件中,碰瓷行为人中途借故离开,让醉酒者自行驾驶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教唆犯的构成要件。首先,碰瓷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教唆被代驾者醉酒驾驶的故意。被代驾者之所以叫代驾,就是知道自己处于醉酒状态,不能驾驶机动车,碰瓷行为人对此更是明知。而碰瓷行为人借故离开的目的,恰恰是希望醉酒的被代驾者自行驾驶机动车,由此为后续的碰瓷行为创造条件。其次,碰瓷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教唆行为。教唆行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但是,教唆所指向的犯罪行为必须具体。在代驾碰瓷行为中,由于被代驾者本身已经处于醉酒状态,一旦具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便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此时碰瓷行为人教唆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所指向的则属于具体的犯罪,而非轻微的违法行为或者空泛的触犯刑法的行为。
因此,教唆他人危险驾驶,如果他人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教唆者则成立危险驾驶罪的教唆犯,属于共同犯罪。[31]另外,笔者还有一点要说明的是,如果被代驾者因为醉酒驾驶行为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予定罪,那么,碰瓷行为人还能否成立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对此情形的处理结论,取决于对《刑法》第29条第2款规定的解读:
持教唆犯从属性说的学者认为,应将刑法第29条第2款“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规定解释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既遂犯”,即被教唆者已经实施了实行行为,只是存在未遂或者中止的情形,此时对教唆者来说则属于因意志之外的原因未得逞,而如果被教唆者没有犯罪行为,则不应当处罚教唆者。[32]因此,如果醉酒驾驶行为因为情节显著轻微而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显然不存在犯罪行为,对教唆者也就不能处罚。
持具体两重性说的学者则认为教唆犯既有从属性,又有其相对独立性。第29条第2款规定的教唆犯,是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的情形。此时,二者根本不存在共犯关系,但刑法却对之规定了刑事责任,说明这里的教唆犯无犯罪与刑罚的从属性,只有独立性。[33]换言之,构成教唆犯,以实施了教唆行为为已足,不以被教唆人实施了所教唆的犯罪为不可缺少的要件。[34]
笔者以为,具体的两重属性更符合法条之文义,“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被教唆者接受教唆,但未实施犯罪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情形。因此,即使碰瓷行为人教唆被代驾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因被代驾者醉驾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予定罪,碰瓷行为人也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教唆犯,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驾车碰撞目标车辆的行为可能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1)驾车碰瓷行为足以危及公共安全。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具体危险犯,构成本罪的行为必须是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行为。通说认为,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如果不足以造成对此类安全的侵害,即使造成了其他物质性或者非物质性结果,也不能成立本罪。[35]而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表现为客体的不确定性与结果的不特定性。[36]对于二者之间的辩证关系,有学者曾做过较为细致的解释: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人,在主观上可能具有意图侵犯的特定对象,同时对于损害结果的可能范围有所估计和认识;在客观行为上也可能指向特定的目标,但是对于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则是犯罪分子难以控制的。因此,不能将“不特定”理解为没有特定侵犯对象或目标。[37]
驾车碰瓷行为符合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不特定性”的要求:碰瓷行为人虽然在不特定的驾驶车辆中选择了特定的对象进行碰瓷,但是这并不影响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因为驾车碰瓷行为的危险性,即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性,是由行为方式本身及犯罪行为发生时所处的客观环境决定的。[38]若驾车于城市主干道路上碰瓷,因为通行车辆较多且行速很快,而碰瓷行为人突然变速冲撞正在行驶的被害车辆,很可能造成其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危及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或者财产安全,该行为无疑属于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另外,即使在车速较慢的地方,由于被撞车辆为醉驾车辆,驾驶者控制能力较弱,而碰瓷行为又事发突然,极易引起醉酒驾驶车辆的失控,造成严重交通事故,此类行为亦具有向危及第三人安全扩展之现实可能性,不可不谓之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
因此,对于代驾碰瓷行为是否具有公共安全危险性的认定,应当降格处理,以危险驾驶罪的“抽象危险”为判断标准,不再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具体危险”。换句话说,代驾碰瓷行为只要满足危险驾驶罪中抽象危险的判断,便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于具体危险的要求。这是因为,代驾碰瓷行为是以“醉酒驾驶的车辆”为目标,而醉酒驾驶行为作为抽象的危险犯本身就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既然在不外加一个碰瓷行为的基础之上,其自身就已经具有公共危险性,那么在附加一个碰瓷行为之后,这种公共危险性只会更大。
另外,对于没有抽象危险的醉酒驾驶行为,即使附加了一个碰瓷行为,一般也不认为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而被评价为具体危险。比如,在没有车辆和行人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没有抽象危险的,此时再增加一个驾车碰瓷行为,这种危险性也不会发生实质的改变。因为,驾车碰瓷的行为只能导致少数人伤亡,这种危害后果不可能随时扩大或者增加,即使事前不能确定伤亡者是谁,也不能认为该行为具有公共危险性。[39]
所以,即使对于代驾碰瓷行为的公共危险性的判断,以危险驾驶罪的抽象危险为标准,也不能一刀切地认为所有的代驾碰瓷行为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此罪的成立与否还需综合发案时的各种具体因素加以判断。
(2)驾车碰瓷行为系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相当的危险方法。
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条款,应当遵循同类解释规则,将其解释为与防火、决水、爆炸等程度相当的行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相当的危险方法,所要求的是与放火等罪相当的可罚性,实质上就是具有致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的现实可能性,而且这种可罚性的危险还必须具有发生的高度概然性。[40]
碰瓷行为人驾车于道路上向醉酒车辆碰撞的行为,虽然是针对特定对象进行碰瓷,但是,由于被撞车辆为醉酒者驾驶,碰瓷行为人对目标车辆碰撞的行为有随时向不特定或多数人安全扩大的现实危险性,而这种危险性又极易演变成不特定第三人的重伤或者死亡。所以,驾车碰瓷行为,因其极易使得不特定第三人处于随时可能遭到侵害的危险状态,而应当评价为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相当的危险方法。
(3)碰瓷行为人存在罪过。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刑为死刑,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定最高刑却只有7年有期徒刑。另外,前者属于具体危险犯,而后者属于实害犯。所以,当碰瓷行为人主观上仅存在过失,并且碰瓷行为没有现实的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则不成立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因此,碰瓷行为人对于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不同罪过形式,影响着行为人的定罪和量刑。
不少学者认为,碰瓷行为人碰瓷的目的是非法索取财物,并不希望自己的行为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即使在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情形,行为人也为防止危害后果的出现做了努力,因此碰瓷行为人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反对者则认为,碰瓷行为人以未能预见到危险或者虽已预见但尽量不让其超出预期和可控范围而主张没有故意的解释难以成立。因为,事先审慎采取预防措施的行为,非但不能排除故意,而且恰恰表明行为人已经认识到行为的危险性,此时在不具有合理依据的情形下率性而为,实则是一种故意的表现。[41]笔者以为无论是故意说还是过失说,都有其合理性,假若一刀切地坚持故意说或者过失说,难免过于极端。因此,应区分不同情形,对行为人的罪过形式进行认定。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的过失虽然在对不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态度存有差异,但这种差异毕竟属于意志层面的东西,区分起来并不容易,而作为意志外在表现形式的行为,辨别起来则相对容易,因此,是否存在为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措施,决定着行为人的不同罪过形式。
A.碰瓷行为人存在过于自信的过失。就过于自信的过失而言,行为人必须对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积极的态度,或者具有避免危害结果的客观依据,或者直接为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一定的措施。[42]这里的“措施”只要求是行为人自认为是可以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而实际能否阻止在所不问。因此,在代驾碰瓷案件中,碰瓷行为人如果在碰撞目标车辆时,为避免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采取了减速或者刮擦等措施,可以认为行为人反对危害公共安全结果的发生,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此时,如果醉驾者不能很好地操控机动车,导致碰瓷行为依然发生了严重的危害后果,则应当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反之,则不成立犯罪或者只能评价为财产类犯罪。
B.碰瓷行为人存在故意。根据刑法第14条的规定,可将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但是这种区分并不影响定罪,仅仅可能影响量刑。[43]因此,如果现场并不存在避免危害公共安全的有利条件或者碰瓷行为人并没有为防止危害公共结果的发生采取措施,则可以认定碰瓷行为人对此存在希望或者放任态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当然,也有学者认为,碰瓷行为人并不是要通过碰瓷的行为来直接侵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其直接追求的是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而非公共安全法益,因此应排除行为人的直接故意。[44]笔者对此深表异议,既然主观恶性相对较轻的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都可以成立本罪,直接故意为何不可以?假若事先在理论上将恶性更大的直接故意予以排除,当实际生活中发生行为人既希望危害公共安全罪又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岂不是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
3.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可能构成的犯罪
前文业已提到,代驾碰瓷行为案件中,碰瓷行为人一般不使用暴力手段索取财物。第一,被碰瓷者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碰瓷行为人以此为借口声称报警即可实现对被碰瓷人的心理强制作用,因此碰瓷行为人没有采用暴力手段索取财物的必要。第二,碰瓷行为人之所以大费周章地筹划代驾碰瓷,就是避免使用暴力手段,否则何不直接实施抢劫行为。当然,如果碰瓷行为人为非法索取财物,当场对被碰瓷者实施了暴力,则可以直接评价为抢劫罪,这与一般抢劫没有什么实质不同。基于此,笔者将碰瓷行为人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划分为三类进行讨论:以公权力介入威胁型、公权力介入型、主动私了型。
(1)以公权力介入威胁型。
以公权力的介入相威胁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可以评价为敲诈勒索罪。
敲诈通常表现为,告知对方某种不利后果,使其产生心理上的恐惧。[45]在代驾碰瓷案件中,被碰瓷者具有醉酒驾驶的行为,该行为一旦进入法律程序,将给其带来人身和财产的巨大损失,此时,碰瓷行为人以寻求公权力介入相威胁,进而索取财物的行为,显然属于敲诈行为,被碰瓷者基于这种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的行为理应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当行为人在威胁中夹杂着欺骗时,又当如何认定这种行为呢?比如,在代驾碰瓷中,碰瓷行为人隐瞒了陷害被碰瓷者醉酒驾驶的行为或者隐瞒着自己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使得被碰瓷者以为事故的发生是自己醉酒驾驶造成的,并基于这种错误而交付财物。此时,对于碰瓷者行为性质的判断则存在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在威胁与欺骗共存时,行为的主要手段决定着行为的性质,如果以欺骗为主,就构成诈骗罪,反之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另一种观点认为,“欺骗”作为实施犯罪的一种手段行为,既可以是诈骗罪的组成部分,也可以是敲诈勒索等犯罪的组成部分。只是其在不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用行为模式可以表示为:敲诈勒索是“欺骗—意志强制—取财”;而诈骗罪、招摇撞骗罪是“欺骗—意思误解—取财”,因此,二者区分的关键在于被害人交付财物的原因是心理强制还是错误认识。[46]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有其合理之处的同时,也有其不合理之处,即在敲诈勒索的行为模式中缺乏“敲诈行为”。因为敲诈勒索的关键在于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被迫交付财物,是一种违背自由意志的行为,所以敲诈勒索中的“欺骗手段”应当是对“心理强制”的补强,使得敲诈行为的内容更加真实可信。换言之,仅仅具有“欺骗”手段是不够的,行为人还必须再实施一个告知被害人不利后果的行为,才能将这种错误认识进一步转化为恐惧心理,从而对被害人产生心理强制作用。[47]比如,行为人打电话欺骗被害人说自己是警察,而被害人的银行卡账户密码存在泄露风险,为了确保资金安全,需要将资金转移到行为人指定的账户上去。毫无疑问,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得被害人产生了恐惧心理,但此时行为人的行为并不是一种敲诈行为,而仅仅是为了顺利地使对方自愿交付财物的诈骗行为。因为这种恐惧心理的作用不是在于强制被害人交付财物,而是在于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www.daowen.com)
因此,在代驾碰瓷中,碰瓷行为人对事故发生的真实原因进行了隐瞒,使得被碰瓷者产生错误认识,然后对此错误认识加以利用,从而以公权力介入相威胁,使得被碰瓷者产生恐惧心理,并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理论构造。
(2)公权力介入型。
公权力已经介入的,心理强制因素不再发生影响,被碰瓷者是基于错误认识自愿交付财物的,此时应当认定碰瓷行为人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构成诈骗罪。[48]笔者认为,虽然公权力的介入下,行为人的意志自由会受到限制,看似与被敲诈时的心理强制有相似的地方,但二者之间实则有着本质区别,因为公权力介入对个人意志自由的限制,是维护公共秩序的需要,在适用对象上具有平等性和普遍性,而敲诈勒索罪中的心理强制则没有这种特征。因此,不能将碰瓷行为人依据法律文书索取财物的行为评价为敲诈勒索罪,当然,这种情况完全可以评价为诈骗罪。
在代驾碰瓷中案件中,碰瓷行为人故意隐瞒教唆被碰瓷者酒驾以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使得交警根据被碰瓷者违反交通法规行为做出错误的责任认定,从而依据交通事故责任书向对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虽然作为诈骗对象的人和处分财物的受害人通常是同一人,但就本罪的构成来说,并不要求二者一致,这种情形称为“三角诈骗”。[49]当然,做出财物处分的行为人必须具备处分权限。交警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虽然只是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做的技术性结论,但是,如果存在被碰瓷者不愿履行的情形,碰瓷行为人也可以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法庭,若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存在瑕疵,法院将会以此作为定案根据,行为人即可依据法院做出的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因此公权力介入型的索取财物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3)主动私了型。
假若被碰瓷者以为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自己的违规行为导致,并且自己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为了防止对方报警,主动与碰瓷行为人达成赔偿协议的,对于这种情形,应当以诈骗罪论。
如前所述,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欺骗手段”,即使对方产生了恐惧心理,也不能认为属于敲诈勒索罪中的“敲诈”,因为敲诈勒索罪的成立,在意志因素上要求违背当事人意志。[50]因此,碰瓷行为人教唆被碰瓷者醉酒驾驶以及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行为,仅仅是一种欺骗手段,不能直接据此认定为敲诈行为或者诈骗行为,还需结合其后续行为进行判断:如果被碰瓷者主动寻求私了,达成赔偿协议,碰瓷行为人也没再实施敲诈行为,则只能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因为碰瓷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欺骗行为,即使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并产生恐惧心理而交付财物,也是基于自由意志处分的财物,并不能产生心理强制作用。在此还需指出的是,即使碰瓷行为人就自己一方损失数额进行讨价还价,索取高额赔偿,但并未以揭发对方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为由进行威胁,也不能认定其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代驾碰瓷行为的罪数形态
前文业已说明,确定犯罪行为罪数问题有三个基本步骤:第一步是确定犯罪行为对应的数个罪名规范;第二步便是设定各种罪数形态的特征,判断出属于何种具体罪数形态;最后便是依据犯罪行为所属的具体罪数形态的处理规则,确定最终的罪名。因此,笔者在前文已对代驾碰瓷行为所对应的主要罪名规范进行了确定,接着便需要分析整个碰瓷行为组成部分之间存不存在竞合形态的特征,即需要判断教唆被代驾者醉酒驾驶的行为、驾车碰撞目标车辆的行为、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之间是一罪还是数罪,而鉴于在未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下,“驾车碰撞目标车辆的行为”作为“非法索取财物行为”的手段行为不再单独评价,[51]笔者将以是否涉及危害公共安全为依据,对代驾碰瓷行为分别讨论。
1.未涉及公共安全时,代驾碰瓷行为的罪数形态
碰瓷行为在未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下,仅就“教唆被代驾者醉酒驾驶的行为”与“非法索取财物”之间的罪数形态进行分析,从而确定相应罪名。笔者以为,二者属于两个犯罪行为,并且不具有牵连关系。
(1)二者属于两个犯罪行为。
关于犯罪行为个数认定的标准,以犯罪构成标准说为理论界通说。该观点认为,用犯罪构成作为评价犯罪个数的单一标准,应将犯罪分为构成的一罪与构成的数罪,前者按照一个犯罪处理,是刑罚数的单一;后者则需要按照数个犯罪来处理,是犯罪的复数。[52]
前文已经对“教唆被代驾者醉酒驾驶的行为”与“非法索取财物行为”进行了犯罪构成上的分析,前者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后者则根据行为方式的不同,可能触犯诈骗罪或者敲诈勒索罪。因此,二者因满足不同的犯罪构成,属于两个犯罪行为。
(2)二者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
构成的数罪,虽然是犯罪的复数,但是并不绝对地按一罪处理,还需从犯罪构成的实质范围以及刑罚理论角度进行考量。比如,法定的一罪与处断的一罪,均是构成的数罪按一罪处理的情形。在代驾碰瓷案件中,碰瓷行为人教唆被代驾者醉酒驾驶以后,又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以被代驾者醉酒驾驶为由非法索取财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法定的一罪,同样,两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吸收关系。那么,二者之间是否存在牵连关系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
所谓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行为或者结果行为又牵连性地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53]在代驾碰瓷中,碰瓷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采用了教唆他人醉酒驾驶的方法,其目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而手段行为则构成危险驾驶罪,似乎满足牵连犯的成立条件。但是,牵连犯之所以作为处断的一罪,在于各个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而牵连关系的认定应结合主、客观两方面判断:主观上,各行为之间受一个主导犯意的支配;客观上,各罪行为之间具有当然联系。[54]其中当然联系是指,行为人所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按照一般社会经验,存在合乎情理的方法准备行为、主旨支配行为、后续结果行为的关系。因此,虽然碰瓷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一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导犯罪意图,并且为之在客观上做了方法准备行为,但是,从社会经验评价而言,教唆被代驾者醉酒驾驶的行为与非法索取财物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合乎规律性的发展关系,因此不能认为二者之间存在牵连关系。
2.涉及公共安全时,碰瓷行为的罪数形态
相比未危及公共安全的代驾碰瓷行为罪数形态分析,危及公共安全时的代驾碰瓷行为多增加了一个驾车碰撞目标车辆的行为,此时碰瓷行为人实施的三个行为之间存在怎样的罪数形态关系呢?笔者认为此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行并罚。
(1)教唆被代驾者醉酒驾驶的行为与驾车碰撞目标车辆的行为之间的罪数形态关系。
首先,教唆被代驾者醉酒驾驶的行为与驾车碰撞目标车辆的行为分属两个犯罪构成,是两个犯罪行为,因此不可能是实质的一罪。其次,二者虽然共同服务于碰瓷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是二者之间却不存在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关系,因此也不是牵连犯。最后,二者之间都具有在法律上独立评价的意义,并不存在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也不是吸收犯。综上,二者应当依其触犯的相应罪名实行并罚。
(2)驾车碰撞目标车辆的行为与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之间的罪数形态关系。
驾车碰撞目标车辆的行为与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而对牵连关系的判断,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55]因此笔者将从牵连犯的主客观两方面进论证。
首先,牵连犯在客观方面要求两行为之间要有主从关系。所谓主从关系,是指在多个行为中,可分出作为主要行为的目的行为以及作为次要行为的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在代驾碰瓷中,碰瓷行为人实施的驾车碰撞目标车辆的行为是非法索取财物行为的附属行为,其价值的实现依托于非法索取财物目的的实现。同时二者符合不同的犯罪构成,因此属于两个不同的犯罪行为。
其次,牵连犯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希望达到的犯罪目的一致。虽然牵连犯具有多个犯罪行为,各罪行为也有其自身的犯罪目的,但行为人最终追求的犯罪目的仅有一个,可谓目的行为的目的。在代驾碰瓷中,非法占有被碰瓷者的财物便是“目的行为的目的”。因为,碰瓷行为人在驾车碰撞目标车辆时,虽然具有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目的,但是该目的的实现,是为行为人顺利占有他人财物创造条件的,是附属于碰瓷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最终目的的。
(三)代驾碰瓷行为的罪名确立
(1)代驾碰瓷行为在未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下,碰瓷行为人实施的教唆被代驾者醉酒驾驶行为与非法索取财物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与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实行并罚。
(2)在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下,首先,碰瓷行为人驾车碰撞目标车辆的行为与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之间具有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择一重罪论处。由于碰瓷行为人驾车碰撞目标车辆的行为因其罪过形式的不同,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行为人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因此,在碰瓷行为人驾车碰撞目标车辆的行为为过失犯罪时,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论;在碰瓷行为人驾车碰撞目标车辆的行为为故意犯罪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其次,碰瓷行为人实施的教唆被代驾者醉酒驾驶行为与驾车碰撞目标车辆的行为以及非法索取财物行为之间是独立的犯罪关系,应当实行数罪并罚。所以,在碰瓷行为人驾车碰撞目标车辆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时,代驾碰瓷行为以敲诈勒索罪或者诈骗罪与危险驾驶罪实行并罚;在碰瓷行为人驾车碰撞目标车辆的行为构成故意犯罪时,代驾碰瓷行为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罪与危险驾驶罪实行并罚。
(四)代驾碰瓷行为不是正当防卫
前文提到,代驾碰瓷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存在争议,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加合理,即代驾碰瓷行为不是正当防卫。
某行为成立正当防卫,除了需要符合正当防卫的客观条件和主观条件外,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何为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理论界存在诸多不同的观点,其中适当说为主流观点。该观点认为,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应以防卫行为能够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限,同时考虑所防卫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损害的程度,要同不法侵害的性质、程度大体相适应。[56]在英美法系中,对于自卫行为的认定,还要求行为人对于危险的认识根据当前的情况来说是合理的,并基于此认识所实施自卫行为是必要的。比如当一人突然遇到伏击的攻击者或闯入者时,他就可能出于自卫的理由采取行动,即使事后查明该伏击者是在恶作剧,行为人的行为也可以评价为正当防卫。[57]
就碰瓷行为人实施的撞击被害人车辆的行为而言,因为危险驾驶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具有随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而碰瓷行为人对醉驾车辆碰撞的行为,无疑使得这种抽象危险性的程度进一步加深。因此,碰瓷行为人碰撞醉酒车辆的行为所带来的后果与正当防卫所要求的效果之间不符合比例原则,不具有正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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