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代驾碰瓷行为引发新问题:新型犯罪问题研究

代驾碰瓷行为引发新问题:新型犯罪问题研究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正是基于代驾碰瓷行为的这种特殊性,而衍生许多新的问题。不同的认定结果将直接影响碰瓷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其次,代驾碰瓷行为人出于非法索取财物的故意而实施了驾车碰撞目标车辆的行为,该行为在客观上制止了被碰瓷者的醉酒驾驶行为。

代驾碰瓷行为引发新问题:新型犯罪问题研究

前文业已提到,代驾碰瓷行为碰瓷对象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它以醉酒驾驶者作为碰瓷对象,而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一种行为类型,一旦存在该行为就可能被评价为犯罪,因此,代驾碰瓷行为在本质是针对犯罪的犯罪。正是基于代驾碰瓷行为的这种特殊性,而衍生许多新的问题。

(一)碰瓷行为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

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还是属于过失犯罪刑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但是,主流观点认为该罪为故意犯罪,即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而希望或放任该结果发生。[21]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既然危险驾驶罪为故意犯罪,就理应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22]那么,在主观上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之间就必须具备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谓共同故意,是指各共犯人均对同一个罪或者同几个罪(共同犯数罪时)持有故意,而且这种故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具有相同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不要求故意的形式与具体内容完全相同。[23]具体到代驾碰瓷案件中,则需要判断“碰瓷者中途借故离开,让醉酒的被代驾者自行驾驶的行为”是不是刑法意义上的教唆行为?不同的认定结果将直接影响碰瓷行为人的定罪量刑。

(二)碰撞被碰瓷者车辆的行为是否构成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作为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使得该当于构成要件的行为例外地被排除,从而不成立犯罪。如果代驾碰瓷行为可以被评价为正当防卫,便存在因阻却违法性而无罪的可能。

第一,认为代驾碰瓷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学者,给出如下理由。

首先,不法侵害无论是否仅限于犯罪行为,醉酒驾驶机动车作为危险驾驶罪的法定情形,显然都属于正当防卫构成要件中的不法侵害。而且这种不法侵害仍在进行中,这是因为不法侵害的存续与犯罪行为的既遂有所不同。对于即成犯来说,一旦出现危害结果,犯罪便终了,法益也同时消灭。所以,即成犯既遂后,一般不能进行正当防卫。而危险驾驶罪属于继续犯,因此,即使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一旦具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便成立既遂,但是只要醉驾的机动车在道路上继续行驶,与之相伴的法益侵害就在持续,自然可以对其进行正当防卫。(www.daowen.com)

其次,代驾碰瓷行为人出于非法索取财物的故意而实施了驾车碰撞目标车辆的行为,该行为在客观上制止了被碰瓷者的醉酒驾驶行为。尽管对碰瓷者来说,其没有正当防卫的主观意图,但是“偶然防卫”对此却不做要求。[24]所谓偶然防卫是指行为人出于不法侵害的故意而实施了加害行为,但该行为在客观上偶然地产生了防卫效果的情形。换句话说,偶然防卫在客观上制止了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但主观上却没有防卫意识。对于偶然防卫是否能够认定为正当防卫,刑法理论界存有不同观点。通说认为,由于正当防卫必须具备防卫意图,偶然防卫人则是在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了危害行为,因而不能将其作为正当防卫的一种,如果符合未遂犯的条件,应当以犯罪未遂处理。[25]但是,持结果无价值论(防卫意识不要说)的学者则认为[26],一行为有无侵害法益,是一种客观事实。因此,故意、过失是责任要素,而不是违法要素。与之相应,所谓的防卫意识,也不是影响违法性的要素。所以,成立正当防卫不以防卫人主观上具有防卫意识为前提,当偶然防卫符合了正当防卫的各种客观要件时,就意味着阻却了违法,只能以无罪论处。

第二,反对碰瓷行为构成正当防卫的学者则认为:首先,虽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个人一般也可以作为防卫主体,但是,对于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了国家或者社会法益的危险行为通常不能防卫。其次,根据正当防卫成立的一般条件而言,正当防卫的实施必须是必要的,并且采用的手段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而碰瓷行为人采用违规碰撞被碰瓷车辆的危险驾驶方法实施防卫,属于“不正对不正”,难谓正当。[27]

根据上述分析可知,如果代驾碰瓷行为可以被评价为偶然防卫,便存在因阻却违法性而无罪的可能,反之则不能阻却碰瓷行为的违法性。所以,代驾碰瓷行为能否构成正当防卫对于碰瓷行为人的定罪量刑,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我们对此必须进行明确的界定。

(三)代驾碰瓷行为的罪数形态问题

简言之,罪数是指犯罪的个数,有时也将其称为一罪与数罪。一般情况下,犯罪事实能够用一个犯罪构成进行完整全面的评价,可以直接适用刑法的规定进行定罪,并确定刑罚的种类和幅度。但是,复杂的犯罪事实或者一行为同时符合数罪名的情况下,无法再用一个犯罪构成进行全面评价,此时,针对具体犯罪事实进行分析与解构,均需以确定犯罪个数为基础。因此,为了实现对犯罪准确、恰当的惩罚,必须对罪数及其具体形态予以确定。[28]

在传统的驾车碰瓷行为中,虽然已有罪数形态问题的出现。比如,当碰瓷行为人对目标车辆碰撞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同时,其向被碰瓷者非法索取财物的行为又可能触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等罪名,此时就需要判断该犯罪事实的罪数及其具体形态。但是,相较于驾车碰瓷行为来说,代驾碰瓷行为更加复杂,它不仅具有驾车碰瓷的行为,而且还存在教唆醉酒的被代驾者自行驾驶的行为,此行为与整个代驾碰瓷行为之间以及其后的驾车碰瓷行为之间是什么样的罪数形态关系,是我们不得不解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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