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有关P2P网贷的行政法与行业监管规定
在现实中,P2P网贷可能并不直接触犯刑法,一些网络贷款行为可能只是在一定程度违背了行政法或是相关行业监管的规定,故而我们在研究P2P网贷问题时需要分清其属于非法集资类的违法还是属于犯罪。两者的社会危害性有极大区别,我们需要区别对待。
行政法对非法集资行为有相关规定,主要可以归结为三点:其一就是该行为属于没有获得有关部门批准而向非特定的社会大众吸收资金;其二是平台明确提出能够给予出资人回报;第三点属于兜底规定,利用合法手段掩盖其非法目的。虽然我国行政法并没有对互联网金融类的违法行为进行规定,但是相关部门对该行业的监管规定很早就已提上日程。
回顾过往,我国有关行业监管部门早在2011年已经对P2P网络贷款业务进行了相关审查,银监会当时就对人人贷网络贷款提示了其可能存在不合法的募集资金的行为。2014年银监会对网络贷款提出了四点要求,其一要求不能改变其本质为媒介的属性;其二提出了P2P本身不存在担保;其三更是明确提出了不得对募集的资金进行自我经营;最后一点即要求不得向社会大众吸收资金。银监会于2015年发布211号文,提出对P2P进行行政监管,可以视为P2P网贷正式被官方承认为合法。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行政领域对P2P是否合法主要考虑为三点;其一主体的合法性;其二是否有自营行为;其三是否向社会大众募集资金。
2014年3月《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布,银监会提出了P2P网贷平台的四条红线,这是银监会第一次对P2P网贷行业提出了监管具体规定。之后,我国政府也意识到了对于如此庞大的行业还缺乏相应的监管政策,于是颁布了许多涉及P2P网贷平台的重要政策。其中,2016年8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颁布,这是由银监会牵头并联合了与P2P网贷平台密切相关的工信部、公安部、国家网信办发布,这一办法为P2P行业的合规发展划定了基础。该办法不仅仅提出了P2P行业经营与监管的基本制度,更重要的是提出了13条“红线”,为此还提出了与之相配套的政策。同年11月《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指引》颁布,2017年《网络借贷资金存管业务指引》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信息披露指引》相继出台,P2P网贷行业“1+3”(一个办法三个指引)制度体制基本形成。2018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发布,网贷行业迎来首部业务规范指导细则。
(二)我国有关P2P网贷的刑法规定
最高法1996年就对非法集资行为做出了定义,只不过当时对于非法集资的行为定义较为简单,即在没有有关部门的批准下,企事业单位或自然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为非法集资,当时最高法的定义无可厚非,因为当时我国市场经济尚未像西方那般发展。最高法在2010年发布的司法解释就对非法集资行为有了更为详细的规定。通过解读该定义,我们可以对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有更充分的判断标准,主要是非法性、社会性、公开性以及利诱性,只有当一集资行为符合以上四点时才能认定其为非法集资行为。非法性,顾名思义,即施行集资行为的主体并未遵守相关规定即成立金融机构或是从事相关业务,我国对于金融机构方面的法律法规规定较为严苛,如尚未取得相应资质就开展此类业务当然属于非法。社会性,此类特性主要是区别于向特定对象集资的行为,即非法集资行为的对象需要满足不特定的这一特点。公开性,区别于社会性的特性,主要是从实行非法集资行为的主体这一方面出发,是非法集资行为人主动向外界发布其集资意愿,公开进行宣传的行为属性。利诱性,是非法集资行为人为吸引投资者而给出的相应报酬,这一报酬的表现形式可以有不同种类,但其本质还是给予一定财产利益以期吸收资金,无论最后这一回报是否实现,都属于这一特性。以上针对传统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同样也适用于P2P网贷。
虽然我们能够以传统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方法对P2P网贷进行判断,但由于P2P网贷最大的特点就是其结合了互联网作为其主要平台,因网络的特有属性使得P2P网贷异化后所涉及的犯罪又有了其自身特殊的性质。最主要的有两种。其一是网络化。传统的非法集资行为有在现实中实行非法集资的客观行为,因而其有现实的物证、人证进行判断;P2P网贷平台实施非法集资行为,其整个犯罪过程基本都是在网络上进行,现实中虽然能够找到相应的犯罪公司与负责人,但是其犯罪行为的实行行为都是在网络中进行,给调查取证和行为定性带来了巨大困难。由于犯罪行为的网络化,导致有关证据的电子化,犯罪行为人能够轻易进行更改或销毁,而涉案资金的追讨难度也直线上升,犯罪行为人只需进行网上支付故而涉案资金也极易转移。其二是涉案的广泛性。由于以互联网作为平台,因而其受众是以整个网络世界为界,因此犯罪行为人可以将其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拓展至各个角落,这也使得受害人可能遍布世界各地。
虽然司法解释中对非法集资的行为有了定义,但是在刑法典中并没有规定一个罪名为非法集资罪,在有关非法集资的判例中主要是以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两类犯罪。这也是本书在随后着重分析的。
(三)国外P2P相关法律规定(www.daowen.com)
虽然国外P2P行业的发展规模与发展速度都不能与我国相比,但因为国外P2P行业发展的时间较早,且国外对于金融市场监管经验较为丰富,故而对于P2P行业的监管方面国外有着许多可以借鉴的地方。
1.美国P2P的行业监管机制
美国作为目前全世界经济最为发达的国家,其对金融相关行业的监管体系也是最为严格的,特别是在受到次贷危机的严重影响后,美国也特别针对P2P行业加强了监管。
各国对P2P行业的性质认定有所区别,因而其主要监管机构就有所区别。美国认为P2P行业虽然属于新兴的金融行业,但其本质仍然可以归属于证券类,因此美国将其纳入了证券监管的范围,主要依靠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进行监管。SEC要求P2P行业必须具备一定的注册条件,其注册费用较高,且准入门槛高,因此美国的P2P行业呈现出较为集中的状况。
由上可知,美国P2P行业被纳入于证券行业,故而美国并没有针对P2P行业单独进行立法规范。P2P行业主要的监管法律还是依靠现有的证券监管立法与电子商务监管立法,主要的法案包括证券法、蓝天法、统一电子交易法等。
2.英国P2P的行业监管机制
英国是P2P最先发展的国家,同时英国也是最早对P2P行业进行监管的国家。
早在2014年英国就出台了较为完善监管规制,即《关于网络众筹和通过其方式发行不易变现证券的监管规制》,该规制由英国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出台,因而也被称之为FCA监管规则。除了由FCA对P2P行业进行监管外,英国还成立了一个行业协会,即P2P行业协会(P2PFA)。故而英国形成了以FCA和P2PFA两者共存的监管体系。
在这一体系下英国非常注重对于借款人权益的保护。在P2P平台成立之时,就要求P2P平台必须提供最低风险准备金以应对随时出现的风险,同时在运营过程中还要求平台强制履行银行存管与信息披露义务,P2P平台需要及时向借款人披露有关借款信息,还需要定时向FCA等监管机构提供各项信息报表,从而使得借款人能及时了解风险,监管机构也能进行较为完善的监管。即使平台破产,FCA与P2PFA都规定了其退出机制,平台仍然需要对尚未履行完毕的投资进行有关善后管理。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