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公民个人信息罪认定困境及其解决

公民个人信息罪认定困境及其解决

时间:2023-07-28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通过对这53个案件进行梳理发现,法院在对公民个人信息界定时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①界定理由不明。从复合的行为方式可以看出,行为人在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会同时触犯多种行为分方式,此时需要对出售、提供、非法获取的行为方式进行分别认定。为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亟须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加以具体化、明确化。

公民个人信息罪认定困境及其解决

刑法修正案(七)增设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以来,我国对该罪的惩治力度就不断加大,特别是在《解释》实施后,司法实践中的案件数量更是激增。虽然《解释》针对本罪司法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做出了一些回应,但是《解释》本身的内容仍存有争议,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部分争议问题仍未得到解决。为了使本书的研究更具针对性,笔者以《解释》为基础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总结出本罪在客观认定中存在的困难,提出一些具有更广泛解释力的理论。通过对相关案例的梳理发现,本罪在客观方面认定中存在的问题集中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未厘清

笔者在北大法宝网中,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为关键词,以“浙江省”作为审理法院,一共检索到78个相关案件(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其中涉及判决书的有53个案件。通过对这53个案件分析发现,其中有13个案件只提到了公民个人信息,从其他的案件来看,公民个人信息主要包括股票信息、企业信息、房管网信息、医药信息、学生个人信息、车主信息、考试人员信息、银行信息等,这些信息几乎涵盖了社会各个方面的信息,主要涉及公民的姓名、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苹果ID账号、邮箱、存提款记录、个人征信情况、房产情况、户籍信息、淘宝实名账号、驾驶证号、车辆档案、车辆行踪轨迹等信息。具体情况见图1-3。

图1-3 司法案例中涉及的信息内容

(资料来源:北大法宝网)

“公民个人信息”作为本罪的犯罪对象,属于规范的构成要素,在对其进行认定时需要通过法官规范的价值判断加以认定,而不能单纯凭借法官的经验加以判断。通过对这53个案件进行梳理发现,法院在对公民个人信息界定时存在两个方面的问题:①界定理由不明。法院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往往缺乏论证说明,实务判断中并没有一个统一的判断标准,很多都是笼统概括为几项信息共计多少条。②界定种类不清。由图1-3可知,司法实务中对“个人信息”的界定种类复杂,并且无章可循。在检索的53个案件中,共有13个案件只提到“公民个人信息”,法院在判决书中也未详细说明信息的具体类别和内容,仅是加以概括表述,从中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都只是隔靴搔痒,并未从其本质上进行界定。虽然《解释》明确了公民个人信息的定义,但面对现实生活中形形色色的信息,法官在认定个人信息时往往毫无头绪。从司法实务来看,公民个人信息的适用标准仍不明确,对公民个人信息加以笼统概括的乱象屡见不鲜。可见,对“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困惑,对此,本章第二节将对“公民个人信息”展开具体的认定。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

我国刑法第253条第1款采用了“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表述,纵观全部刑法条文,采用此种表述的罪名只有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此规定与刑法第96条之规定存在何种区分,刑法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这一问题的理解出现“法出一门,千差万别”的现象。纵然最新司法解释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了明确规定,但司法工作人员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认识仍存在差异,甚至部分司法工作者根本未意识到本罪中增加了“有关”二字。笔者通过检索与本罪相关的司法案例发现,法院在判定本罪的过程中,直接采用了“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见表1-1。

表1-1 相关案例(www.daowen.com)

续表

资料来源:北大法宝网。

从表1-1的内容来看,司法工作人员对本罪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理解并没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另外,《解释》第2条专门将“部门规章”纳入“国家有关规定”的范畴,使得《解释》的这一规定直接超出了刑法第96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范围,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更多的质疑。

(三)行为方式的认定存在争议

“无行为即无犯罪”,对行为的认定是准确进行定罪量刑的标准。笔者通过对浙江省选取的53份判决文书中(共85条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单一行为方式最多的是“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共28人,占比42%;其次是“出售”行为,共21人,占比32%;其中占比最少的是“窃取”行为,占比2%。其中“以其他非法方法”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购买、交换、网上下载、收受、索要等方式。通常行为在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时会实施多种行为方式,笔者分析发现行为人同时实施出售和提供的行为方式共3人,占比16%;同时实施出售、提供及非法获取的行为方式有5人,占比26%;同时实施非法获取和出售行为的共11人,占比58%。从复合的行为方式可以看出,行为人在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时会同时触犯多种行为分方式,此时需要对出售、提供、非法获取的行为方式进行分别认定。

目前刑法和《解释》对上述具体的行为方式尚存在规定和解释不足的问题,如出售是否要求对价不明确、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中的“非法”的判断标准不一。由于立法规定不足,《解释》也缺乏对上述问题的具体说明,导致实践中对本罪行为方式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大多数案件都是根据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进行判断。为维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亟须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行为方式加以具体化、明确化。

陈国庆检察官曾指出“本罪仍存在一些司法认定问题。这些问题既有《解释》尚未触及的‘旧疾’,也有源于《解释》本身的‘新患’”。[18]而本书将以最新的《解释》为基础,围绕上述三个方面的问题,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客观方面的疑难问题展开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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