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失业保险制度的历史演进——社会保障概论

失业保险制度的历史演进——社会保障概论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失业保险制度与就业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这样一来,建立失业保险制度被提上了日程。失业保险制度自创立至今已有上百年的历史。据统计,截止到2010年,全球已有72个国家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随后,挪威、丹麦两国也分别于1906年和1907年建立起自愿性失业保险制度。失业者在规定的失业保险给付期内仍未找到工作而发生生活困难,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发给失业救济金。

失业保险制度的历史演进——社会保障概论

失业保险制度是经济发展所必须的,它是历史发展的产物。失业保险制度与就业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就业是指在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下,劳动者得到了有报酬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非经营性工作的机会,其实质是个人得到了以特定的方式参与社会劳动从而使自己的物质需求和精神需求获得满足的社会机会。就业是在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社会人在正常情况下应该享有的权利,一定的就业量也是一国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的基础和必要条件。虽然现代国家都把充分就业作为经济发展的目标之一,但是实际上充分就业只是一种理想状态,失业率在 4%左右就被认为是达到了充分就业的状态,因为失业是不可避免的现象。从劳动力的供给与需求总量来看,两者很难达到均衡,所以必然会存在失业;从劳动力的供给与需求结构来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经济的发展不仅表现在总量的提高上,更重要的是经济结构的优化升级。产业结构、地区结构、城乡结构发生变化,一些部门或行业衰退,而另一些部门或行业兴起;一些地区经济发展缓慢甚至停滞,而另一些地区经济迅速发展起来。这样一来,失业现象也就难以避免。并且,各国经济发展的历史数据同样表明失业现象是客观存在的。失业的存在虽然是经济发展的必然现象,但它带来了极其严重的后果。大量人口失业,没有收入来源,其自身及家人的生活得不到保证,贫穷困苦,这严重影响社会公平及整个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失业人口作为一种人力资源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是社会资源的浪费;如果不能从正常的工作中得到生活的保障,那么基于生存的压力有的失业者很可能利用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获取利益,因此大量的失业人口也是造成社会动荡不安的重要因素。于是,缓解就业压力、解决失业问题成为各国政府面临的难题之一。这样一来,建立失业保险制度被提上了日程。

失业保险制度自创立至今已有上百年的历史。据统计,截止到2010年,全球已有72个国家建立了失业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欧洲。19世纪中叶,欧洲各国工人在工会的领导下建立了自己的互助会,由工人自己团结起来开展失业救济等活动。但随着工业化的不断发展,失业问题变得越来越严重,仅仅靠工人自己建立的组织很难发挥更大的作用。另一方面,失业所带来的社会问题引起了当时政府的关注。由此,各国政府开始关注失业问题。

世界上最早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是法国(1905年)。随后,挪威、丹麦两国也分别于1906年和1907年建立起自愿性失业保险制度。自愿性失业保险制度即在国家立法中不对失业保险的实施范围进行限定,人们可自由选择参加与否,但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失业保险待遇、失业保险享受的条件及失业保险的管理等方面的内容立法中都有明文规定,凡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必须依法执行。1911年,英国在世界上第一个建立了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后,欧洲各国在20世纪20年代基本建立了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美国、加拿大等美洲国家在20世纪30年代世界经济危机后也建立了强制性失业保险制度。二战后,一些发展中国家也通过立法对失业者进行失业救助或失业保险。

在失业保险制度的建立方面,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也有明显的差距。大多数发达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当时正值资本主义经济危机爆发之时,工厂倒闭,各国政府认识到失业的严重性,纷纷建立起相关的失业保险制度以稳定社会。而发展中国家由于经济发展较慢,大部分建立失业保险的时间是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甚至更晚一些。据统计,全世界在1940年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或地区有21个,1995年增加到61个,在20世纪中后期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尤为迅速,建立失业保险制度的国家迅速增多。

发展至今,国外发达国家的失业保险制度已经形成了自身的一系列特点,这些特点是历史演进变化而来的结果。(www.daowen.com)

第一,失业保险立法层次高。凡是选择强制性失业保险模式的国家,其失业保险立法都是国家较高层次的立法,如日本的《雇佣保险法》(1974年)、美国的《社会保障法》(1935年)和《联邦保险税法》(1935年)、德国的《就业促进法》(1969年)、韩国的《就业保险法》(1993年)等。立法层次高体现了失业保险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保证了失业保险制度的顺利实施。

第二,失业保险给付条件极为严格。各国普遍强调法定劳动年龄、非自愿失业、有必要的劳动经历、缴纳保险费的年限以及在就业机构登记失业等。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在给付条件方面的侧重点也有所不同。有的国家强调就业期以表明保险对象有劳动能力且有劳动愿望。例如,德国规定,失业前每周必须有18小时以上的劳动经历。有的国家在强调就业期的同时,根据失业率的变化规定就业期的多少。例如,加拿大规定失业率在6%以下时,就业期要求20周/年;失业率在11%时,就业期要求15周/年;失业率越高,就业期要求就越低。有些国家对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做了具体规定。例如,日本要求在失业前一年中至少有5个月的缴费经历,瑞士规定为至少6个月,瑞典则规定享受失业保险的会员必须有失业基金会会龄12个月。

第三,失业保险资金筹集的广纳性。例如,美国的失业保险资金由国家税务部门通过国家税收方式强行收缴,主要对企业收取失业保险工薪税。美国的失业保险税由联邦政府和各州双重管理。现今,联邦政府的计税依据是7000美元,税率为6.2%。但由于联邦政府允许已缴纳州失业保险税的雇主享有5.4%的税率抵扣,因此,联邦政府的税率仅为0.8%。各州的计税依据和税率由各州的失业保险法确定,这充分体现出失业保险资金筹集的广纳性。除了以税收筹集失业保险基金外,失业保险基金还可能来自于雇员缴费、基金利息收入、社会捐赠等。

第四,失业保险逐步向多重保障发展,建立了复式保障结构。这表现在:一是失业保险与失业救济相结合。例如,德国式的“失业保险+失业救济”的“衔接型”失业保险制度。失业者在规定的失业保险给付期内仍未找到工作而发生生活困难,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发给失业救济金。失业救济金由国家财政负担,待遇水平比失业保险金约低10%,期限为 1年。二是失业保险与企业失业补助相结合。例如,美国的“失业保险+企业补充失业津贴”的“补充型”失业保险制度。福特汽车公司从1955年起率先在企业内实行补充失业津贴制度,并逐步扩大到行业内其他企业乃至其他行业。享受企业补充津贴的条件是:获得领取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资格,企业员工的工龄在1年以上,企业补充失业津贴的费用由雇主和工会共同承担,津贴标准约为本人失业前工资收入的30%左右,领取的最长期限为1年。补充失业津贴制度属于私营企业的活动范围,不是政府行为。三是失业保险与援助计划相结合。例如,加拿大的“失业保险+特殊失业补助”的“援助型”失业保险制度。对失业者中一些有特殊困难的弱者(伤病者、年老者、怀孕者)除领取失业保险金外,还给予1周至15周的特殊失业补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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