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法与其他法律一样,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而法律责任就是法律强制力的体现,它是社会保险法得以贯彻实施的有力保障。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责任是指社会保险关系主体因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这一概念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责任主体是指用人单位、劳动者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管理部门。承担法律责任的既可能是自然人,也有可能是法人和政府机关。
第二,上述主体必须是实施了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引起法律责任这一消极的法律后果。引起消极后果首先是主体违反了法律规范的事先规定。这些规定说明事先存在着社会保险关系主体的义务。它们包括作为基准法的《社会保险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也包括其他单行的社会保险法规,如《征缴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失业保险条例》等。其次是引起的消极后果要有违法的法律事实,即存在违法行为。这些违法行为可以以积极作为的方式表现,也可以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表现。最后,对于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责任的追究,必须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由有权的国家机关依法予以实施。
2.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责任的形式
根据法律调整和违法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性质、特点以及侵害的程度等,社会保险关系主体违反社会保险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三种基本形式: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1)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是指社会保险关系主体,主要是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了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引起行政法上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给予的行政制裁。对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是由社会保险关系具有一定的行政隶属性特征所决定的。行政责任的形式分为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
行政处分是针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节轻微,不够追究刑事责任而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制裁的种类、权限、程序由《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根据该规定,行政处分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和开除六种形式,针对不同的违法行为及其程度予以适用。
行政处罚是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对相关违法部门和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的一种行政制裁。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和行政拘留等形式。在《社会保险法》中规定的违反社会保险法适用的行政处罚主要为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执业资格和罚款。
需要说明的是,《社会保险法》中多次提到的“责令改正”、“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社会保险金”以及“责令退回保险金”,该种方式有人认为是行政处罚,但也有人认为并不是独立的行政处罚种类,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采取的一种行政管理措施,一般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附加使用。本书倾向于后一种观点。此外,滞纳金也是承担社会保险责任的一种形式,这种形式属于间接强制执行。
由于《社会保险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较多地规定了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责任,因此,行政责任成为《社会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中社会保险关系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社会保险法》作为社会法的特殊性。《社会保险法》强化相关部门和用人单位行政责任的方式有利于保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社会公平的实现,这与《社会保险法》的立法宗旨是相一致的。
(2)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在平等的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侵犯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具有经济赔偿性质的法律责任。在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如果有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不能完全履行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至于用人单位和参保者与社会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等行政部门之间虽然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是,当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其违法行为给参保人和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其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的性质属于行政赔偿还是民事赔偿,有人认为属于民事赔偿,本书认为该赔偿是基于行政管理关系而发生的,因而属于行政赔偿责任。
(3)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社会保险有关管理和经办部门以及用人单位和个人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情节后果严重,构成犯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是最严重的一种法律责任。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司法机关。一般而言,只有触犯了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才承担刑事责任,但《社会保险法》中有些条款也体现了《刑法》的相关内容,因此行为人一旦违反这些规定,其社会危害性已超出行政制裁和民事制裁的范围,构成犯罪,就必然要承担刑事责任。
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是违反社会保险法责任的三种基本形式,也是社会保险法得以贯彻实施的重要保障。三种责任形式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对一种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行为同时适用两种或三种责任形式。值得注意的是,在适用的过程中,要防止以刑代罚、以罚代赔等不合法现象的发生。[11]
(二)用人单位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行为及处理
1.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行为及处理
《社会保险法》第57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这说明,用人单位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是其法定义务,但是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从自身利益出发,拒不参加社会保险,逃避社会保险缴费义务,在损害了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将导致社会保险法制度实施的落空。为此,《社会保险法》第84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2.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行为及处理
《社会保险法》第5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劳动合同法》第50条也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 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但在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故意刁难劳动者,不开具有关证明,甚至扣押劳动者的档案,影响了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接续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如果单纯给用人单位以处罚并不能解决失业人员的损失。为此,《社会保险法》规定这种情形按照《劳动合同法》第89条的责任规定处理,即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行为,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失业人员由于没有相关书面证明而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和享受失业期间相关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二是失业人员由于没有相关书面证明而不能根据有关国家规定在再就业或者自主创业时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造成的损失。对于这些损失由于都是因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造成的,因此,理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3.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费的行为及处理
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用人单位能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同时,用人单位依法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是其职工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前提。《社会保险法》第60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事由不得缓缴和减免。实践中,有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法律意识淡薄,不愿承担缴费义务,甚至恶意欠费;还有一些没有生产能力、生产项目和效益收入的企业,因为不具备缴费能力,只申报却不缴费。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将影响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有效运行,甚至间接损害参保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社会保险法》第86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其中,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而处以罚款的则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因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属于事业单位,没有行政处罚权。[12]
(三)社保经办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行为及处理
1.社保经办机构骗取社保基金支出的行为及处理(www.daowen.com)
由于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制度起步晚,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尽管有《征缴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监督,但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现象仍时有发生,尤其是社保经办机构由于直接处在社会保险工作的一线,对其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基金支出的可能性必须加强监督。
实践中,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种类繁多,包括允许非参保人员以参保的名义就医,允许使用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基金购买保健品、化妆品及其他用品,提供虚假疾病诊断证明、病例、处方和医疗费票据等资料,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等。由于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一方面具有主观恶意,另一方面严重侵犯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需要加大对这类行为的处罚力度。为此,《社会保险法》第87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规定对骗取社保基金行为的惩处力度比《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大大提高。这些条例规定: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其罚款金额均为骗取金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由于《社会保险法》是基本法律,其法律位阶高于上述条例,所以《社会保险法》实施后,上述条例中的罚款规定将不再执行,统一按照《社会保险法》的罚款额度进行执法。
2.社保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的行为及处理
《征缴条例》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的费基、费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社保经办机构不得随意调整。缴费基数和费率决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反映了国家的社会保险费的负担水平,应当由国家作出规定。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数和费率,导致基金少收时损害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多收时则会加重用人单位的负担,都是违法行为。为此,《社会保险法》第90条规定:社会保险法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另外,《失业保险条例》第30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此,社保经办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的法律责任承担形式有三种:一是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或者退还少收或多收的社会保险费;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由于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属于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根据《公务员法》的规定给予包括警告、记过等形式在内的处分;三是社保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社保经办机构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保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行为及处理
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制度的经济物质基础,其安全运行与否关系到一国的经济和社会稳定。《社会保险法》第69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国务院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社会保险基金不得违规投资运营,不得用于平衡其他政府预算,不得用于兴建、改建公共场所和支付人员经费、运行费用、管理费用,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挪作其他用途。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将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流失,影响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和支付能力,因此,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按照《社会保险法》第91条的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行为的法律责任承担方式有四种:一是责令追回,使被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社会保险基金恢复到原来状态。有权责令追回的主体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二是没收违法所得,将侵占、挪用、违规投资所得的收益、利息收归国有。三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是可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社保经办机构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行为及处理
用人单位信息可能关系到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而个人信息可能关系到个人隐私,这些信息一旦泄露到社会将会影响用人单位的经济利益和个人的正常生活。同时,如果这些信息被不法分子利用,就容易侵犯个人隐私甚至引发社会安全事件。在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费征收等过程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掌握了大量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为了加强信息安全,《社会保险法》第81条规定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对于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社会保险法》第92条规定了两项法律责任:一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二是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能够证明损失的造成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造成的。此外,《刑法》第253条还规定了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刑事责任: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5.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行为及处理
为促使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更好地履行有关社会保险法的法定职责、维护参保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保基金的安全运行,同时也为了使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责任落到实处,有必要对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进行约束和界定。为此,《社会保险法》第89条规定了以下行为为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行为:
一是未履行社会保险法的法定职责;
二是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
三是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
四是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
五是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于上述违法行为,社保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有三种形式:一是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二是对因上述违法行为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此外,如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触犯了刑法,还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刑事责任可能涉及的罪名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和受贿罪等。[13]
(四)其他主体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行为及处理
1.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违反社会保险法的行为及处理
基本医疗保险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是医疗服务的提供方,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因此,《社会保险法》第31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一方面,这些机构的功能在社会保险中不可或缺;另一方面,其医疗服务活动必须依法进行。如果其利用医疗服务活动骗取社会保险基金的支出、侵吞社会保险基金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87条的规定,除了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并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外,还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医师的,还要吊销其职业资格。
2.税务部门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的行为及处理
鉴于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尚未实现完全统一,有些地方的工伤和生育保险不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缴,而是由税务部门征缴的,因此,如果税务部门发生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的行为,则按照上述《社会保险法》第90条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同行为的处罚进行处理。
3.其他主体主要是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及处理
目前,我国社会保险改革不断深化,随着社会保险覆盖面日益扩大,社会保险基金面临欺诈的风险也增大。实践中,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形式多样,如有的伪造身份证明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骗取养老保险金;有的伪造、编造档案年龄、特殊工种年限和病历等办理提前退休;有的伪造、编造人事档案,以增加视同缴费年限;甚至出现了已经去世的人仍在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案例。骗领、冒领社会保险基金等欺诈行为的屡屡发生直接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为此,《社会保险法》第88条规定: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该规定比《劳动监察条例》、《工伤保险条例》和《失业保险条例》中的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行为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标准更高,处罚力度更大。
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行为及处理
除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业务的过程中能够获取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外,在社会保险监督检查等过程中,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审计部门等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也接触了大量的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因此,这些主体也应当依法为用人单位和个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如果泄露,其承担的法律责任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相同。
5.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及处理
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和监督工作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他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将使社会保险制度的有效实施存在危机。这里的国家工作人员不仅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还包括卫生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等机构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是指违反法定职权和程序,滥用、超越职权的行为,如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违法减免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玩忽职守是指不履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构成违法失职行为,如经办机构工作人员缺乏责任心,对工作马虎,疏于管理,造成社会保险基金被挪用或流失。徇私舞弊是指为了个人私利或亲友私情,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事,给社会保险基金造成损失。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的上述行为,应当依照《公务员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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