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是指当事人对实施社会保障管理职能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行政处理决定有意见,向劳动保障行政机关提出要求重新处理的一种制度,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行政复议。2001年5月8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对可以提起行政复议的行为进行了详细的界定:(1)没有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2)没有按规定审核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3)没有按规定记录社会保险费缴费情况或者拒绝查询缴费记录的;(4)违法收取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5)对经办机构核定的社会保险待遇标准有异议的;(6)不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或者对经办机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异议的;(7)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调整社会保险待遇的;(8)认为经办机构未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或者接续手续的;(9)认为经办机构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该办法规定,对于有上述(2)、(5)、(6)、(7)项情形之一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先向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经办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决定不服的,可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此外,1999年1月,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依法申请复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将《工伤保险条例》第53条改为第55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1)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决定不服的;(2)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3)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4)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5)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新修改的《工伤保险条例》第55条取消了原有的工伤认定中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代之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赋予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选择的权利。从此,工伤患者有望进一步缩短获得工伤认定和赔偿的时间,适当简化了工伤处理程序。
(二)社会保障行政诉讼(www.daowen.com)
社会保障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实施社会保障管理职能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人民法院通过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解决特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有关制度和程序。社会保障行政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一种,与其他行政案件一样,由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审理。人民法院受理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应符合如下条件:(1)当事人资格合法。社会保障行政诉讼要由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提起,被告人只能是实施社会保障管理职能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2)复议前置。当事人在提起社会保障行政诉讼之前,须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在法定期间复议机关没有做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才能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5)原告起诉必须在法定的期间进行,否则法院可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还规定了处理社会保障行政诉讼的程序,并明确规定被告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做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义务或变更具体的行政处罚行为的判决。在行政诉讼审理过程中,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或者被告改变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要经过法院审查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和案件具体情况后,才能裁定是否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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