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社会保障法的历史发展——《社会保障概论》探索

社会保障法的历史发展——《社会保障概论》探索

时间:2023-07-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社会保险法律的出现标志着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立法的真正展开。英国政府根据他的提议推行《国民保险法》等6个法案,标志着社会保障立法向“福利国家”的方向发展。其他欧洲国家均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颁布了有关社会保障法律。193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社会保障法》,该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对社会保障进行全面系统规范的法律,其所确立的社会保障的普遍性和社会性原则成为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基本原则。

社会保障法的历史发展——《社会保障概论》探索

最早对社会保障进行专门立法的是英国,它从社会救助立法开始,其标志是英国l601年的《济贫法》。19世纪晚期,随着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开始出现社会保险立法的动向。l883年,俾斯麦时期的德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保险法——《疾病社会保险法》。此后,又陆续推出了各个领域的社会保险法。受德国的影响,欧洲各国也纷纷出台了有关社会保险的立法。社会保险法律的出现标志着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立法的真正展开。1935年,美国推出了一部综合性的《社会保障法》,标志着社会保障法的诞生。“二战”后,英国的贝弗里奇提出了战后实施社会福利计划的改革方案。英国政府根据他的提议推行《国民保险法》等6个法案,标志着社会保障立法向“福利国家”的方向发展。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初,资本主义世界的社会保障出现了危机,发展中国家的社会保障也面临着机制和制度的重构

(一)社会保障法的产生

在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正式产生以前,英国于l601年颁布《济贫法》,规定对贫民实施救济是每个济贫区的责任。该法的颁布标志着社会保障从分散走向统一,从临时性走向制度化,从随意性走向法律化。1795年,英国修改《济贫法》,在过去的基础上实行以家庭人口多少为津贴标准的“斯宾汉姆兰德制”。《济贫法》颁布实施以后,由于政府所拨救助款实际上流入了封建主和商人的腰包,1834年,英国国会通过了《济贫法修正案》,规定停止“院外救济”,成立中央济贫法实施委员会,实行中央督导制,从而避免了地方济贫管理中的腐败现象。

尽管《济贫法》完全是压制性的济贫方式,但仍有积极的历史意义。因为它毕竟是通过立法确定了济贫事业为政府职责的开端。这些济贫法律还保留着承认公共济贫责任的历史功绩,其宗旨在于对实际的饥饿问题做出反应,把社会动乱缩小到最低限度,从而使问题的尖锐性得到缓和。《济贫法》对稳定当时的社会和促进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它也为后起的资本主义国家所重视,尤其为欧洲资本主义国家所效仿。比如,除了英国以外,瑞典也在1763年制定了《济贫法》,由政府征收济贫税、承担救济贫民的责任等。

(二)社会保障法的形成

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形成于19世纪下半叶的德国。当时的德国国内经济萧条,劳动人民生活贫困,阶级关系非常复杂,政治流派繁多,无产阶级的力量不断强大,新兴资产阶级尚显软弱,劳工问题是当时社会必须解决的主要问题。首相俾斯麦为了解决由于国内经济萧条、劳动人民生活贫困、工人运动风起云涌而形成的劳工问题,对内对外采取了强硬的铁血政策:一方面无情镇压工人运动;另一方面为平息劳工斗争而推行社会保险立法,实行包括社会保险、孤寡救济、劳资合作以及工厂监督在内的一系列社会政策措施,自上而下地实行各项经济和社会改革。于是,德国议会在1883年首次通过了《疾病社会保险法》,它标志着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保险法律的诞生。此后德国又先后制定了《工伤事故保险法》(1884年)、《老年和残障社会保险法》(1889年)等社会保险法律。1911年,上述三部法律同时被确定为德意志帝国统一的法律文本,并另增《孤儿寡妇保障法》,形成了著名的《社会保障法典》。社会保障从此全面进入了国家立法阶段,试图通过国家直接干预和调节社会再分配来消除社会问题,缓和社会矛盾。由于这种以社会保险为主体内容的社会保障制度与工业化的进程相吻合,因此为欧洲多数国家所仿效并纷纷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保险法律制度。比利时、波兰(1884年)、奥地利、捷克、斯洛伐克(1887年)、丹麦、瑞典、匈牙利(1891年)、挪威、芬兰(1895年)、英国、爱尔兰(1897年)、法国、意大利(1898年)、西班牙(1900年)、荷兰、卢森堡(1901年)、俄罗斯(1903年)、冰岛(1909年)等国家相继制定了有关社会保险法。其他欧洲国家均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颁布了有关社会保障法律。

世界范围内的大规模的社会保障法制化标志着社会保障法作为一项新兴的独立法律制度已经形成。对于德国的这一功绩,国际劳工组织评价:在社会政治历史上,没有比社会保险更能急剧地改变普通人的生活了。虽然德国社会保险立法有许多缺憾(例如,大多数是解决城市工人的养老、工伤、疾病保险,而没有失业保险的内容),但是社会保险作为社会保障的重要内容被通过立法形式确立下来是社会保障立法的一大进步,这给西方国家采取同样的措施提供了范例和启示(如英、法两国不仅效仿德国制定了社会保险法内容,而且增加了德国没有的失业保险)。另外,俾斯麦主导的社会保险原则现在仍为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这些原则是:第一,必须集合多数人的经济力量共同负担少数遭遇风险者的损失即风险分担的原则;第二,社会保险必须实行强制性原则即凡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的对象必须参加;第三,保险费由政府、雇主、个人共同担当;第四,疾病保险和死亡保险实行均一保险费率;第五,保险对象以危险性最大、最容易发生意外事故的职业为首选范围;第六,保险待遇与个人缴费多寡有关;第七,各行各业都可以各自设立保险计划。

(三)社会保障法的发展

20世纪30年代,资本主义世界发生了经济危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后果。许多资本主义国家陆续进入了国家干预经济的时代。国家不仅把经济干预和调节的范围扩大到再生产的许多领域,而且扩大到了国民收入再分配领域,实行社会保障制度就是国家干预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一种形式。最主要的代表国家是美国。

美国政府传统认为救济、福利等社会事业是由教会、慈善机构、社会群体来完成的。然而l929~1933年的经济危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社会后果改变了这种认识。罗斯福总统上任后为了摆脱危机,缓和国内劳资矛盾,开始实行新政,实行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制度。新政的内容包括救济贫民和失业者,恢复工商业和农业,改革银行投资控制以及改善劳资关系等。193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社会保障法》,该法是世界上第一部对社会保障进行全面系统规范的法律,其所确立的社会保障的普遍性和社会性原则成为世界各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基本原则。其内容以老年社会保险和失业社会保险最为重要,主要包括:建立以“普遍福利”为核心的社会保障制度以消除人们对生活中各种未知事件的恐惧;社会保障主要包括老年救济、老年退休年金、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实行强制性的多层次养老社会保险,开始由联邦政府承担养老金开支的一半,最终则由自给的保险年金所取代;对盲人、需要抚养的儿童和其他不幸者实行救济,社会保障是取代“家庭保障”的新社会政策;社会保险必须促进自我保障意识的建立,即保险资金取之于民,用之于民。此外,按照《社会保障法》的规定,联邦政府还要为母亲和儿童卫生机构、残疾儿童服务机构以及儿童福利机构提供资助。(www.daowen.com)

美国的这部社会保障法在社会保障立法史上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是世界上第一部对社会保障进行全面系统规范的综合性法律。它的内容广泛涉及社会救济、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等各个方面。它确定了社会保障的普遍性、社会性原则,为现代意义上的社会保障立法提供了目标和方向。据此,西方国家纷纷对原有社会保障立法进行补充和修订,到 20世纪40年代,世界上已有60多个国家设立了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家属津贴等社会保障项目,社会保障制度迅速发展。

(四)社会保障法的完善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资本主义世界各国在经济上有了不同程度的发展。由于产业结构发生重大变革,发生了产业工人比例下降、工人白领化、雇员专业化等一系列社会结构性变化。重工业和其他一些劳动力集中的产业的衰落使大批工人失业或被迫改换工作。面对庞大的失业大军和日益严重的社会问题,社会保障法的发展进入了新的阶段,这一阶段以英国政府宣布建成“福利国家”为标志。

“福利国家”(Welfare State)一词首先由英国主教坎特伯雷1941年在其《公民与教徒》这本书中提出。第二次世界大战中,英国政府委托曾任劳工介绍所所长和伦敦经济学院院长的贝弗里奇教授负责制定战后实行社会保障的计划。贝弗里奇于1942年11月提出了《社会保险和相关服务》的报告,强调将社会保障作为国家责任确立下来,提出国家对于每一个公民“从摇篮到坟墓”即由生到死的全面广泛的社会保障计划,这就是著名的《贝弗里奇报告》。报告以消除贫困、疾病、肮脏、愚昧和怠惰懒散五大社会病害为目标,建议政府通过国民收入再分配来实施社会保障措施,制订以社会保险制度为核心的全面的社会保障计划。这个报告提出了一些具有革命性的观点:第一,福利制度由分散管理改为国家统一管理;第二,凡有收入的国民都必须参加社会保险,按同一标准缴费和享受保险给付;第三,保险给付标准以保障国民的基本生活为目标,享受以领取人的需要为准,不受其他条件限制;第四,国家制定公共救助法来保障无收入而不能参加社会保险的人,使他们达到法定的最低生活标准。《贝弗里奇报告》以实现充分就业和社会福利为目标来开展社会保障立法,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战后,英国政府按照贝弗里奇的设计,于1946~1948年间先后通过并实施了一系列重要的社会保障法规,其中主要有《家庭补助法》、《国民卫生保健服务法》、《工业伤害保障法》、《国民救济法》、《国民健康服务法》等。上述法律于l948年7月5日同时生效,英国工党政府即此宣布建成世界上第一个“福利国家”。在英国的影响下,世界各国纷纷进行社会保障立法。瑞典、丹麦、挪威、法国、联邦德国、奥地利、比利时、荷兰、瑞士、意大利、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以及日本等经济发达国家纷纷按英国模式实施社会福利政策,建设自己的“福利国家”。

在这一时期,联合国主管劳动和社会事务的专门机构——国际劳工组织也积极促进各国社会保障事业的发展与合作。在它的推动下,社会保障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承认,社会保障制度也广泛地为亚洲、非洲和拉丁美洲等国家和地区所接受。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在总结过去有关社会保障立法的基础上,制定了《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该公约对退休待遇、疾病津贴、医疗护理、失业救济、工伤补偿、残疾津贴、子女补助、死亡补助等内容做了规定。该《公约》对协调各国社会保障立法,促进社会保障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五)社会保障法的发展趋势

社会保障制度经历了20世纪初叶和中叶的蓬勃发展。到了70年代,在一些发达国家里,由于国家包揽的保障范围过广,标准高,社会保障开支增长率普遍高于本国经济的增长,财政负担加重,出现了所谓的“社会福利危机”和“福利困境”的现象。社会保障支出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不断提高,社会保障开支在政府总支出中所占比重大幅度提高。庞大的社会保障开支成为各国财政上的沉重包袱,导致财政赤字。尤其是当经济发展速度随着1973年石油危机的出现一度下降时,有人认为这是社会保障造成的后果,有人甚至扬言要摧毁社会保障。国际劳工组织于1980年委派欧、美、大洋洲的10个国家的l0位社会保障问题专家成立专门小组,负责调查分析工业发达国家社会保障现存的问题,并预测2000年社会保障的前景。这个小组的报告于1983年4月定稿。该报告对社会保障各种问题做了分析,对社会保障各种职责做了回答。报告认为,社会保障不仅仅是反对贫困,而且有着更为深远的目的,这就是必须维持生活水平和质量,增加个人的安全感。报告还认为,经济更加繁荣并不能取消社会保障,必须防患于未然,看到预防性措施的重要地位。报告中还认为,到2000年及2000年以后,在社会保障政策中应该得到优先发展的是预防与康复方面的服务;经济速度下降并非是社会保障所导致的,不同制度的、经济状况不同的国家均须依据各自情况建立社会保障制度。这项报告提出以后,许多国家对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进行了改革。美国在1987年通过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方案。日本也在1982~1989年修改制定了老人保健法、残疾人福利法、健康保险法、国民养老金法、社会福利及护理福利法、生活保障法等法律制度。法国、德国、荷兰、加拿大、比利时等国家也先后在立法中对社会保障进行了改革。

从总体上看,这些国家社会保障法的改革与调整主要在于开源节流,即增加社会保障金的收入,减少社会保障金的支出。改革和调整的措施主要包括:提高或取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上限;提高社会保险费率;征收社会保障所得税;修改社会保障金的调整办法;建立社会保障基金。这些改革和调整都是为了完善社会保障制度而不是削弱或终结这项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福利危机”。社会保障制度的负效应而引发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改革和重建,并非让社会保障制度走入了死胡同,而是面临着发展的新机遇和新挑战。正如国际劳工组织所言:“所谓的社会保障‘危机’问题应当明确并且强调两个更深刻的要点。首先,危机的最主要原因是经济发展速度缓慢,失业问题严重,而既不是领取养老金人数的持续增加,也不是逐渐改进医疗技术的结果。其次,就社会保障存在的危机而论,不是社会保障结构的危机,而是经济基础由于运营不良而受到侵蚀所造成的危机,如果能找到可接受的方式,或能够克服缴纳社会保障费的心理障碍,社会保障的发展就能为现存的经济危机做出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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