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是以国家、社会和全体社会成员为主体,为了满足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生活水平,以及解决某些特殊社会群体的生活困难而发生的社会关系。一言以蔽之,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是社会保障关系。社会保障关系是指由社会保障工作引发的、在社会保障主体间形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理解社会保障法的调整对象需要明确社会保障关系的特征、主体、内容以及类型。
(一)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社会保障关系的特征
社会保障关系的特征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社会保障关系产生于社会保障活动的过程中。社会保障活动是产生社会保障关系的基础,没有社会保障活动就不会产生社会保障关系。第二,社会保障关系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相结合的特征。社会保障主要包括社会保险、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和社会福利等内容。其中,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社会优抚都是针对特定的社会群体,或者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只有具备一定的主体身份才能享受相应的保障项目。即使是主体非常广泛的社会福利,仍有部分项目是为特殊群体如残疾人、孤寡老人等提供的,仍需要具有一定身份才能享受。因此,社会保障关系具有人身性。而社会保障的核心是给付,通过向特定对象提供物质帮助,满足其基本生活需求或提高其生活水平,从这个意义上说,社会保障关系是一种典型的财产关系。因此,社会保障关系是一种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财产关系,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相结合的特征。第三,社会保障关系具有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是指在社会保障关系中,既有无须履行义务的法定权利,也有不享受任何权利的法定义务。前者体现在社会救济、社会优抚和社会福利法律关系中,享受社会保障权利的公民不需要履行任何社会保障义务,如缴费义务,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或主体身份,即可享受社会保障权利。例如在社会救济关系中,只要公民生活在国家规定的贫困线和最低生活标准以下就可以获得救济。而在社会保险关系中,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性体现得更为明显。用人单位对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均负有缴费义务,但不享受任何社会保险待遇,而劳动者对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没有缴费义务,仍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生育保险待遇。
(二)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社会保障关系的主体
从社会保障法的概念可以看出,社会保障关系的主体包括三方,即国家、社会和全体社会成员。第一,国家或政府是社会保障关系中不可缺少的主体。任何一个国家社会保障制度都离不开政府的参与。一方面,社会保障运作需要大量的资金,需要政府的财政支持,尤其在社会救济和社会福利中,政府财政是主要的资金来源;另一方面,社会保障制度的有序运作必须在政府的管理监督下进行。当然,政府是一个泛化的概念,社会保障项目的确立、社会保障的管理和运作、监督乃至争议的解决都要通过具体的社会保障机构以及国家的职能部门来操作。因而,在社会保障实施过程中,社会保障职能机构就始终代表着国家一方。第二,社会保障制度需要社会的参与和支持,因此,社会也是社会保障关系的主要主体。社会保障关系主体中的“社会”,在我国主要指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在社会保险关系中,用人单位是主要的缴费主体。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我国目前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等五个保险项目,用人单位在这五个社会保险项目中都必须承担缴费义务,劳动者只需就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三个项目缴费,而且,用人单位的缴费比例也比劳动者个人缴费比例更高。同样,社会保障制度得以有序运行,离不开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的参与。第三,基于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性特征,全体社会成员都应当是社会保障关系的主体。从目前我国许多保障措施来看,无论是“国家、用人单位、劳动者三方负担”,还是“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都体现了力图使经济发展与社会公平兼顾的原则,所以社会和社会成员个人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主体。特别是社会成员个人,其在社会保障关系中的主体身份具有双重性,不仅是社会保障的受益主体,而且在社会保险的一些项目上也是缴费主体。(www.daowen.com)
(三)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社会保障关系的内容
我国与西方福利国家在社会保障的范围上是不一样的。西方福利国家的社会保障是社会福利的一部分,而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本身包含了社会福利。社会福利是国家为改善和提高全体社会成员物质、精神生活而采取的措施,提供的设备和服务,社会福利是社会保障的最高境界。因此,在我国,社会保障关系的内容应包括保障公民最低生活和逐步提高公民生活水平两个方面。当然,由于社会福利具有普遍性和高水平的特点,它必须是在经济发展水平达到较高程度时才能充分实施,否则会导致“福利危机”,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在我国现阶段,经济发展水平还不足以实现高水平的社会福利,社会保障关系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但应将逐步提高公民的生活水平作为未来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发展目标。
(四)社会保障法所调整的社会保障关系的类型
社会保障关系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不同的划分。从内容上看,社会保障关系可分为社会保险关系、社会救济关系、社会福利关系和社会优抚关系。从主体上看,社会保障关系涉及国家、社会成员、社会保障管理机构、用人单位、劳动者等主体之间的社会保障关系;从体制上看,社会保障关系可以分为社会保障管理关系、社会保障资金筹集关系、社会保障给付关系、社会保障资金运营关系、社会保障监督关系等。概括地讲,社会保障关系就是在社会保障实施过程中国家、用人单位以及社会成员之间所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总和。具体来说,社会保障关系包括以下几种类型:第一,社会保障管理关系。在社会保障管理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各种关系。如国家授权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后,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必然与用人单位和公民形成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与其他行政机关形成一种协调关系;社会保障组织体系的确立,必然形成高层、中层和基层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内部的职责分工,形成了具有决策权的主管机构与具体经办机构的关系。值得注意的是,在社会保障关系中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始终是主体的一方。第二,社会保障基金筹集关系。社会保障是一种物质保障,必须具有相当的物质基础,社会保障的物质基础来源于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涉及全社会,在社会保障基金筹集过程中形成各种关系,如国家、用人单位、个人共同负担社会保险费用的关系,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与用人单位在缴纳保险费过程中发生的关系等。第三,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作关系。它是指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作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关系。如法律明确规定严禁挤占、挪用社会保障基金,在确保基金的安全使用下,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必然和其他政府部门、银行、本部门的工作人员等发生各种关系。第四,社会保障给付关系。在社会保障给付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是社会保障关系中最基本的一种关系。社会保障的终极目标只有通过社会保障给付才能实现;社会保障任何项目的实施都包含给付内容;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与公民的关系主要是给付的实施与领受关系。可以说,社会保障给付关系构成社会保障关系的核心。第五,社会保障监督关系。社会保障要运用权力去组织管理,涉及利益分配要账目清楚。哪里有权力哪里就有监督,哪里有利益分配哪里就有监督,这样,在监督社会保障实施过程中会形成各种关系,如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内部的监督关系,银行、审计等职能部门与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形成的外部监督关系,广大公民和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形成的社会监督关系。第六,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之间的关系。它是指社会保障职能机构由于职责划分的不同而形成的分工协作关系。包括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机构、管理机构、运营机构和发放机构,它们应各自有明确的分工,但又在职能上相互衔接,构成一个统一运作的整体。第七,社会保障争议调解、仲裁和诉讼关系。为了保证社会保障的顺利进行,必须对之加以调解、仲裁和诉讼,因而在社会保障争议的调解、仲裁和诉讼过程中会形成各种关系。无论是调解、仲裁还是诉讼,争议双方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是平等主体间的调解、仲裁和诉讼关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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