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一词译自英文“social security”,又可译作“社会安全”。最早将其在立法中使用的是美国1935年的《社会保障法》。1938年,新西兰也在其相关法案中沿用了这一名称。此后英、美两国于1941年8月14日签署的《大西洋宪章》、1942年英国的《贝弗里奇报告》、国际劳工组织第26届大会于1944年5月10日通过的《费城宣言》,以及1948年联合国《人权宣言》中也先后使用该词。国际劳工组织积极推进国际性社会保障政策,l952年第35届国际劳工大会专门通过了《社会保障公约》,规定了社会保障的基本准则。在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七个五年计划》中首次提出“我国将逐渐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社会保障制度雏形”,从此,“社会保障”一词在我国开始广泛使用。
社会保障的目的是通过立法确立对遇到疾病、伤残、生育、年老、死亡、失业、灾害或其他风险的社会成员给予相应的经济、物质和服务的帮助。为了实现这个目的,国家必须通过立法建立起一整套的制度体系加以保证。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来说,社会保障法是指调整以国家、社会保障职能机构和全体社会成员为主体,为了满足全体社会成员的基本生活需要并不断提高其生活水平,以及解决某些特殊社会群体的生活困难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www.daowen.com)
社会保障法有形式意义与实质意义之分。形式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是以“社会保障法”、“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社会优抚法”等为名称的法律,如美国的《社会保障法》和我国的《劳动保险条例》。实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是指有关社会保障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实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不仅包括形式上的社会保障法,也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社会保障的规范,还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社会保障问题的规章、决定、指示等规范性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社会保障的司法解释等。一般研究的社会保障法是实质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而不限于形式意义上的社会保障法。[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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