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实践的推进,欧盟在社会政策领域的权能也有所增强。首先,决策机制不断完善。三大基础条约规定,共同体在社会政策领域的主要功能是“协调各成员国之间的合作,在某些特定的社会问题上进行沟通、磋商和研究,发挥欧洲社会基金的作用”。在这个发展阶段中,共同体除了在促进人员流动的社会保障问题上能够作出一些安排之外,它的社会权能(Social Competences)是非常有限的,也是软弱的。[17]20世纪80年代后,《单一欧洲文件》的签订正式确立了部长理事会“有效多数”表决制的合法地位。此后,“有效多数”表决制不仅适用于建设单一市场的问题,而且适用于一些社会政策问题,例如《单一欧洲文件》中规定,“在保护雇佣工人的权利、改善工作环境、健康与安全、保护消费者、区域发展基金、完成与建设内部统一市场相关的立法(税收除外)以及特殊项目等领域,由理事会以‘有效多数’表决”。[18]后来,工作时间安排也由“有效多数”表决制决策。这种决策机制上的变化在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共同体社会政策的实施力度。但条约也明确指出,在与各成员国利益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政策问题上,如人员自由流动、工人基本社会权利保障、第三国移民待遇、医疗保障和公共健康等,仍然需要部长理事会一致同意。此后,1997年《阿约》又在该问题上对《马约》进行了修改,联盟决意在共同社会政策的决策机制中进一步扩大“有效多数”表决制的适用范围,从而在社会政策领域强化了欧盟的超国家权力。条约中规定,欧盟理事会在改善工作环境、工作条件,促进性别平等以及解决长期性失业问题等政策领域中适用“有效多数”表决制。但条约同时也规定,在涉及社会保障、针对合同期满工人的保护、集体谈判、移民工人的就业条件、资助创造就业机会等政策领域,继续适用“一致通过”的决策机制。[19]尽管如此,在整个欧盟社会政策的发展过程中,“有效多数”表决制的适用范围和领域还是越来越广。决策机制的完善不仅意味着欧盟达成社会领域的共识更加容易,也意味着欧盟在推动该问题上的权能不断扩展,更标志着欧盟社会层面一体化程度的加深。[20]
其次,欧盟在社会政策领域权能的界定更加明确。随着欧盟社会政策完全法律地位的获得,条约对欧盟的权能进行了细致的划分,尤其是在《里斯本条约》中,条约清晰界定了联盟的社会权能,同时为欧盟社会政策的发展划定了清晰的范围。如条约第12条规定,在联盟有权作出规定的领域中,各成员国将“协调经济与就业政策”;第14条明确规定共同体社会政策为联盟和各成员国的“共享权能”领域;第15条规定联盟将“采取措施确保成员国就业政策的协调”以及“可以采取主动措施以确保成员国社会政策的协调”。[21]对欧盟权能细致而明确的划分,是欧盟社会政策领域发展成熟的一种表现,因为只有明确了欧盟的基本权力范围和领域,才能使政策的制定、实施、评估等系统过程更加顺利,相应的责任也更加明确。一旦在某些问题上出现权能竞争的情况,也有明确的规定来保证有据可查,从而简化了协调矛盾的过程。
最后,欧盟社会权能得到进一步增强。综观整个欧盟社会政策的发展历程,欧盟权能的扩大路径清晰可见。最初制定社会政策的权力来源于各成员国政府的认可。但随着一体化的进展,欧盟成立了相对独立的决策及执行机构,反过来要求各成员国必须遵循欧盟的目标来调整其国内的政策与行为。[22]从法律效力来说,共同体或欧盟的立法具有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的地位,即成员国国内法律(甚至包括宪法)凡与共同体法相抵触或违背的,必须以后者为准;而且部分共同体法,例如基础性条约,还可以不经成员国立法的转换,在成员国国内即时生效和直接适用;任何成员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都可以根据共同体条约或其他立法的有关规定,向欧洲法院起诉本国或他国的政府、机构或企业的违法行为,欧洲法院的裁决可在成员国国内强制执行;共同体法院对条约的解释和判例也可作为共同体法而得以在成员国中贯彻。[23]总之,在欧盟权能日益扩大的情况下,欧盟社会政策对成员国的影响也越来越大,各国政府势必要在观念上有所转变,将传统的社会政策置于欧洲层面来加以考虑。(www.daowen.com)
从上述情形来看,经过60多年的发展,欧盟在社会领域的权能的确在不断增强,这是社会政策领域一体化深化的体现。但是相对而言,欧盟的社会权能始终受到“辅助性原则”的限制,因此不可能有大幅度的提升,而只是小范围的强化。
欧盟社会政策所取得的成就是多方面、多层次的,这既体现出欧盟社会政策体系的发展和完善,也体现出欧洲一体化的深化。与它所取得的成就相比,可能面临的挑战更多,而且与经济一体化的发展相比,欧盟社会政策与之的差距仍然很大,因此一体化的均衡发展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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