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无因性代理规制的分析介绍

无因性代理规制的分析介绍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学者们在论及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时,常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进行比较。而且由于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授权行为无因性学说不再具有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缺陷。学说上讨论的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指授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基础关系的效力左右,基础关系即使无效或者被撤销,授权行为并不因此受到影响。因此,授权行为适用无因性必须要求相对人是善意的。

无因性代理规制的分析介绍

(一)代理权授予行为无因性与相关制度的比较

我国民商法学上的无因行为有三种,即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和授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上通常认为,我国物权法并未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但票据行为在我国票据法上具有无因性。学者们在论及代理权授予行为的无因性时,常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理论进行比较。有学者认为,要分析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优劣,回顾有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争论,对我们而言不仅是有益的,而且也是必需的。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优点,是所有无因性理论所具有的共通特性,因此,它对于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学说也同样适用。而且由于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授权行为无因性学说不再具有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缺陷。[123]笔者认为,物权行为与授权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授权行为无因性与物权行为无因性的理论存在本质的不同。物权行为不能脱离债权行为而存在,是双方法律行为,也是给予行为;授权行为具有独立性,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并非给予行为。因此,不能将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的关系,等同于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之间的关系。

关于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和表见代理的关系也值得探讨。目前学界有部分学者认为,“代理授权无因性与表见代理制度背后的价值取向均在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在意思自治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平衡上,表见代理制度是更为合理的法技术选择”。[124]也就是主张应当放弃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建立授权行为有因性加表见代理的制度构架。笔者认为,虽然上述两种不同制度都旨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两者是有区别的,不能以表见代理制度来替代无因性理论。这主要是因为二者适用范围不同。无因性理论解决的是基础关系效力和授权行为效力的关系问题,也即在基础关系无效或被撤销时代理行为属于有权代理还是无权代理。而表见代理属于广义无权代理的一种类型,解决的则是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行为的效力问题。无因性理论是适用范围要远大于表见代理的适用范围。首先,如果代理人已经获得了授权,并从事了一定的代理行为,但事后授权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在上述情况下,根据无因性理论,代理人所从事的代理行为仍然有效。此时,由于表见代理以无权代理为前提,而上述情况下代理人有权实施该代理行为,因此不能通过适用表见代理而使代理有效。其次,如果被代理人在授权以后,发现授权范围超越了基础关系所确定的范围,因此依照基础关系确定的范围对代理权进行了限制,在上述情况下,根据无因性理论,在限制以前所发生的代理行为都可以称为有权代理,在限制以后超越该限制所实施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只是在限制后的情况下才能构成。

(二)无因性下的代理权授予行为(www.daowen.com)

我国现行立法上既未将授权行为划分为内部授权与外部授权,也未规定内部授权随基础关系的消灭而终止。学说上讨论的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指授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基础关系的效力左右,基础关系即使无效或者被撤销,授权行为并不因此受到影响。由此可见,我国理论上的无因性理论具有自身独特的内涵,其被适用于所有的授予行为,不论是内部授权行为还是外部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的内涵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授权行为独立存在,授权可以脱离基础关系而单独授予;二是基础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不影响授权行为的效力和范围。我国学者通常理解的授权行为无因性的表现在于基础关系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授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影响。这种理解虽然抓住了无因性理论最核心的部分,但是在广度和深度上都略显不足。而要全面分析有因性和无因性在功能上的区别,就需要更全面地理解无因性。

当然,为了防止授权行为无因性对恶意第三人的保护,在采用授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时,应当将恶意第三人排除在授权行为无因性的范围之外。授权行为无因性只是一种相对的无因,而非绝对的无因,这种无因性的相对性表现在:无因性制度只保护善意第三人,而非恶意第三人。[125]换而言之,授权行为适用无因性的前提是第三人是善意的。这是因为,只有当第三人对于基础关系的状态处于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的利益才具有保护的价值。如果第三人明知基础关系是无效的或者已经被撤销,仍然与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说明第三人默认了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后果。那么,此种法律行为的后果,不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否则对被代理人而言是极为不公平的。因此,授权行为适用无因性必须要求相对人是善意的。

此处的善意有如下内涵:首先,第三人在与代理人进行法律行为时,对于基础关系的状态是不知情的。但是,如果第三人事后得知基础关系是无效的或者已经被撤销,因为交易已经发生,也不会对交易的效力产生影响。其次,第三人对不知基础关系是无效的或者已经被撤销不存在过失。也就是说,第三人只有在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基础关系是无效的或者已经被撤销时,授权行为无因性才有适用的余地。如果第三人因过失而对基础关系是无效的或者已经被撤销不知情的,仍应当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最后,第三人知道的内容包括知道基础关系具有无效的因素或者已经被撤销的情况。如果知道基础关系具备无效的因素,第三人就应当了解该基础关系应当被宣告无效。基础关系被撤销则和基础关系无效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但是,第三人知道基础关系可能存在重大误解等瑕疵时,由于须要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基础关系是否被撤销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此种情况下不能认为第三人是恶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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