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的表现
19世纪后的德国民法中,代理制度虽然已在习惯法上得到承认,但当时的学说普遍认为代理只是基础关系的外部层面,应该受到基础关系内部层面的支配。依照这一见解,代理权的授予和内部基础关系在范围和期间上都是一致的。换而言之,代理权的授予和内部基础关系具有同一意义,独立的授权行为是不存在的。1866年,德国民法学者拉邦德在《商事法杂志》上发表论文《代理权授予及其基础关系之区别》,其基本观点是:代理权与委任契约并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两面,而是相互独立的法律概念;代理权与委任契约不仅在概念上可以区别,而且还体现在法律效果方面。换而言之,拉邦德主张严格区分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强调代理权与委托合同彼此间的独立性。这种新认识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德国、日本、瑞士、意大利、荷兰都采用了该理论。由此,授权行为和基础关系被严格区分,授权行为具有了独立性。
在大多数情况下,授权行为以基础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但是授权行为也可以与基础关系相分离,脱离基础关系而独立存在。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的分离可以有两种情况:有授权行为而没有基础关系;有基础关系而没有授权行为。由此不难看出,授权行为是独立于基础关系而客观存在的,此即理论上所说的授权行为的独立性,也是我们对授权行为本质的基本认识。由于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而法律行为最重要的表现在主体和内容上,授权行为的独立性也可以从上述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在主体上,授权行为的独立性表现为授权对象不同于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双方。由于授权行为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授权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代理人作出,也可以由代理人向其为代理行为的第三人作出。也就是说,授权行为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代理人、被代理人和第三人。而在基础关系中,只有双方当事人存在,即代理人和被代理人。因此,授权行为的主体和基础关系的主体是不一致的。可见在授权的对象上,授权行为与基础关系有着明显的不同。对授权对象的这种复杂安排,充分体现了授权行为的独立性。在内容上,授权行为的独立性表现为代理权的范围和基础关系中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范围可以不同。代理权的范围往往取决于授权行为的内容,并不会受制于基础关系的约定。特别是在代理权的范围大于基础关系的范围时,部分授权行为没有基础关系的支撑,这正体现了授权行为和基础关系的分离。这种范围上的不同有两种产生原因:在代理权被授予时,其范围就大于基础关系的范围;在代理权授予后,基础关系部分被撤销或无效而导致其范围大于基础关系。两者分别体现了代理权产生与消灭具有独立性。
概括来说,授权行为被抽象出来,与基础行为完全分离,两者是彼此完全独立的法律行为。两者可能会有重合的地方,但一般而言两者是分离的。这种分离最重要的表现就是两者在主体和内容上的彼此独立。授权行为在主体上的独立性表现在对授权对象的复杂安排上;授权行为在内容上的独立性则与代理权产生和消灭的事由息息相关。此外,授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具有密切联系,对授权行为无因性的全面理解,需要在独立性的基础上进行。换而言之,授权行为的无因性其实就是授权行为在各方面完全独立于基础关系,两者之间互不关联。
(二)代理权授予行为独立性的意义(www.daowen.com)
在授权行为生效后,代理人即享有了代理权,其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为的代理行为由被代理人承受。明确授权行为独立性的意义在于:
第一,授权行为决定代理权的产生。代理权产生的根据是代理权授予的单方法律行为,而不是基本关系确定的双方法律行为。授权行为与基本关系间无主从关系,行为的成立和法律效果各自独立。在授权行为与基本关系相伴成立的情况下,基本关系只是代理权产生的条件,而不是代理权产生的原因。换而言之,代理关系是否产生,基础关系可以作为一个重要的因素,但更重要的是看是否存在授权行为,有之则产生代理,无之则无代理。同时,意定代理权仅为代理人“可以”以本人名义为法律行为,且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的资格;代理人在实施代理行为时对本人“应该”负何种义务,与代理授权行为无关,属于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其确定的是所谓的事务管理权。代理人“可以”在代理权范围内为被代理人有效实施法律行为,即使他违反事务管理权不“应该”这样做。[113]例如,甲因定居国外,委托乙代为处理其国内的房产。若甲和乙仅仅签订了委托合同,其法律效果只是产生了受托人乙的对该房产的一般处理权,乙可以代委托人甲作出与房产有关的不涉及意思表示的行为,如保管、照看、收取租金等。若甲还向乙签发了授权委托书,则代理人乙获得代理权,可以与第三人为代理行为,在代理权范围内代被代理人甲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并使其所为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归于甲。也就是说,只有委托人授予代理权,受托人才能代委托人为意思表示或者受意思表示,才能处理涉及意思表示的受托事务,如缔结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法律行为。在涉及意思表示的事务委托中,须另外授予代理权,代理人才能进行与第三人的代理活动,代理人代理的行为才能产生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法律后果。
第二,授权行为决定代理权的消灭。授权行为独立于基本关系之外,因此撤回代理权的行为同样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单方撤回代理权的行为不构成违约。被代理人撤回代理权,可分为部分撤回和全部撤回。[114]部分撤回是对既有代理权内容或范围的限制与收缩。在部分撤回代理权后,若代理人仍以原有权限范围实施代理行为,则构成超越代理权。全部撤回是被代理人对既有代理权的消灭。在全部撤回代理权后,若代理人仍在原授权范围内为代理行为,则构成无权代理。因为授权行为独立性的性质,被代理人部分或全部撤回代理权后,代理人不得以代理权的撤回未经其同意为由进行抗辩。那么,被代理人撤回代理权后,对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如何呢?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可以向代理人和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因此,被代理人同样可以撤销代理权的授予,撤销可以向代理人作出,也可以向第三人作出。在被代理人作出内部授权的情况下,代理人没有与第三人从事法律行为之前,由于代理人尚未与第三人发生联系,第三人不应当相信其有代理权。所以,一旦作出撤销的意思表示,代理权就已终止。但是,代理权的撤销可能发生相对人的信赖保护问题。尤其是在外部授权的情况下,若被代理人未将代理权撤销的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基于对授权的信赖与代理人发生法律行为,该行为有效。如果被代理人在对代理人的代理权作出撤销以后,又向第三人作出授权的表示或者容忍无权代理人从事无权代理行为,其内部撤回的意思表示与其外部的授权的意思之间产生了矛盾,在此情况下也应当产生有权代理的效果。
第三,授权行为决定代理权的范围。代理人为代理行为时,须在授权行为的范围内进行,不得超出授权行为的范围。如果代理人逾越了授权行为的范围,则对被代理人不产生代理的法律效果。换而言之,代理权的范围取决于授权行为的范围,而与基础关系的范围无关。那么,在被代理人授权不明时,如何确定授权的范围和责任呢?民法通则第65条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115]所谓授权不明主要指代理权的范围、期限等内容不明确。具体包括:一是代理的范围不明确,即代理人所代理的事务或权限不明确。二是代理期限不明确,即对代理人究竟在多长时间内行使代理权未作明确规定。三是代理人究竟是一人还是多人,职责如何界定不够明确。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虽然代理人从事代行为没有完全的合法依据,但毕竟存在着授权,所以不同于完全的无权代理行为。[116]我国实践中的空白授权,也即被代理人向代理人出具已经签字或盖章,但没有填写任何具体内容的授权委托书,就是一种授权不明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的上述规定,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代理人应当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由于授权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应当为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承担后果,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显然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虽然代理人仍然从事代理行为确实有一定的过错,但代理人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方面授权不明的主要原因在于被代理人,相对而言其过错程度更重;另一方面,尽管发生了授权不明,但仍然存在授权,如果要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是宣告代理行为无效。因此,在授权不明的情况下,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代理人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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