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应当对法人作扩大解释
笔者认为我国学者之所以主张民事主体三元说,实际上是一个习惯性的思维误区所导致的。梁上上教授认为德国的社团分为三类:具有权利能力社团(等同于社团法人)、部分权利能力社团(普通合伙企业)和没有权利能力社团(未登记的社团)。从而进一步推出德国的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具有权利能力的人合团体(如合伙企业)三类。但是,他也意识到了以这种方式阐释民事主体存在的理论困境:部分权利能力的说法是非常不合理的[53],无权利能力却有当事人能力又该如何解释?[54]具有被动的当事人能力却不具有主动的当事人能力更是无法自圆其说。[55]梁教授对此理论困境的解释并不是从法人分类的角度入手的,而是从分解权利能力开始。[56]究其本质,其还是以坚持法人的独立财产和有限责任的前提下所得出的结论,对此,笔者已经在上文中予以反驳,在此不再赘述。此外,笔者并不认同以美国法为依据来判断中国的立法,因为美国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成文民法典,那么,在立法的过程中就不需要注意法典的体系化和逻辑化,其立法只需要实用即可。而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立法必须要注重整个法典的概念和体系。换句话说,如果我国不制定民法典,那么,在法人之外另外制定非法人团体法这样的单行法在实践中也是足够适用的,可以解决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但是,在民法典中则必须让每一种民事主体都找到自己的归属,且合乎逻辑和体系,否则,民法典制定的意义将大打折扣。对于有些学者认为应当采取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团体之民事主体三元分类传统,但是其又主张将非营利组织区分为法人型与非法人型。[57]笔者认为,其实际上是在法人与非法人团体上又提炼出一个上位概念,即“组织”,并未说清楚法人与非法人的本质区别究竟是什么,因此是不合理的。
在国家功能和责任不断由市场承担的今天,不应再以法人能够独立承担责任为条件,法人也无须以独立承担责任为特征[58]。这样一来,在不需要变革权利能力的前提下,就解决了非法人团体的权利能力和当事人能力问题[59],也使得我国的民法典更具有开放性[60]、包容性和逻辑性,各种各样新兴的组织形式都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自己的归属,这是经济自由和结社自由的充分体现,也是适应团体主体多样化趋势的要求。[61]否则,若采纳民事主体三元说,那么,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这样的团体的归类则成为一个难题,因为法人与非法人团体区别的依据就在于团体的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在这种情况下,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要么只能被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要么只能出现第四类甚至第五类民事主体,而这导致的问题也是巨大的,民法典不是变得封闭就是处于不断地修订中,这显然会影响民法典的权威性和功能的实现。民法作为一种私法,其基础在于社会经济发展,而民事和商事活动是非常活跃,与公法不同,私法应当留有更大的空间和余地。
(二)非法人团体的重新定位
关于非法人团体的定位,在传统理论中是存在困难的,因为其没有权利能力,如果采取民事主体“三元说”的模式,将其单独列为一个与自然人和法人相并列的民事主体,问题是显而易见的。自然人之所以能够获得民事主体地位是由于人的“理性”,法人能够获得民事主体地位是由于法人人格的存在,那么非法人团体获得民事主体地位的依据又是什么的,这种依据与自然人和法人获得民事主体依据的区别具体指什么呢?笔者认为,非法人团体的本质很难以与自然人或者法人相区分,因此,在现有的理论体系之下,非法人团体只能隶属于自然人或者法人,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立法所采纳的模式。因此,有学者认为在民法典中,只能坚持自然人与法人的二元结构。非法人团体只能放在“人”章中的“一般规定”里,或者放在“社团法人”中,作为一个“特别条款”加以规定。[62]但是此种理论仍然没有阐述何种非法人团体应当放到“人”中,哪些应当放到“社团法人”中,笔者认为应当对此问题论述清晰,否则只不过还是欠缺逻辑的权宜之计。另外,如果采纳民事主体三元说,非法人团体作为民事主体单独列为一章,但是其包含的组织种类繁多且性质差异较大,如果没有总结出非法人团体的共性,仅将其作为一个无底洞似的兜底条款,并不具有规范法上的意义。(www.daowen.com)
关于非法人团体的定义,学界主要有三种学说:第一,非法人团体指的是无权利能力社团。[63]第二,非法人团体指的是非法人社团和非法人财团。[64]第三,非法人团体指的是无权利能力社团、设立中的社团和合伙等团体。这一概念最为宽广,泛指一切无权利能力的有一定组织性的团体。[65]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法人概念狭窄的背景下,应当采取宽泛的非法人团体概念,从而为实践中的投资人提供较多的选择,以有利于鼓励投资,促进创新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因此,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已经完成登记的其他各类非法人团体,都应当为法人所容纳。但是,法人的分支机构应当认为是法人的一部分,其主体地位应当通过其所从属的法人解决。[66]
(三)法人内涵与外延的重新界定
有学者从“责任担保方式”的角度来看待原有的法人与非法人的区分,认为如果以责任担保方式为根源对法人进行分类的话,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物的担保式法人,相当于原有法人。二是人、物混合担保式法人,其现实表现为非法人团体。物的担保构成法人,人的担保也应该构成法人。[67]因此,笔者认为确定法人的依据为:第一,具有团体人格且与其成员人格相区分;第二,具有团体意志且与其成员意志相区分;第三,有自己独立的组织机构、字号、财产等。不具有上述特征的简单的团体应当按照合同关系来调整。另外,否认法人的有限责任,不等于否定股东的有限责任。毫无疑问的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有限公司起到了杠杆的作用,实现了单个资本难以达到的经济目标。因此,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的概念并没有消除,只是其概念基础发生了变化,其由判断法人资格有无的依据转变为法人内部约定与外部公示及法律监督的内容。
“成员以其出资为限对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这一理论是存在问题的,如果法人具有权利能力,那么法人的财产便不是成员的财产,法人的义务与责任便不是成员的义务与责任。当法人以其所有的财产承担责任时,成员的责任又从何谈起呢?其实,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说是成员的责任不如说是成员的权利。因此所谓的“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应当指的是成员的“责任”范围,而不是团体的责任,更不能以此为依据判断团体为法人或非法人。在扩大了法人范围的前提下,无限责任为原则,而有限责任成为例外,法人可以包括成员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成员承担无限责任的法人和既包括承担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成员的法人。那么,哪些团体可以被赋予有限责任呢?笔者认为这不应当由法律进行一刀切,而应当基于两个原则:第一,发起人自主选择;第二,团体应当对外公示其性质并接受相关法律的监督。由发起人自由选择适合其发展并符合市场要求的团体,是意思自治的表现,有利于鼓励投资,特别是促进中小型企业的发展。如果发起人想要设立有限责任团体,那么其获得有限责任优惠的对价,就是接受有限责任团体严格的法律规范的要求,如较多强制性规范的资本制度、团体治理结构、团体登记制度等,毕竟在某种程度上讲,成员的有限责任是以牺牲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的。另外,有限责任团体的性质必须要进行公示,以防止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外,公法人从其性质上来考虑,其一般属于公益性或者代表国家从事活动,因此公法人不能适用有限责任原则,以防止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周,因为其通常是非营利性的,设立也是由国家进行的,因此对其既没有鼓励投资的必要性也没有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等团体形态在立法上成为可能,而且“有限责任”的概念也因不再受到“仅以出资为限”的羁绊,团体成员超过出资范围的有限责任,如“双倍责任”(Double Liability)[68]也在立法技术上成为可能。由此,可以为我国民商法团体类型的设计与规范,开辟广阔空间。[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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