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一十六条【相关用语的含义】
【建议稿】民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超过”、“以外”,不包括本数。
第二百一十七条【施行日期】
【建议稿】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注释】
[1]法工委三审稿,以下简称为三审稿。
[2]法工委二审稿,以下简称为二审稿。
[3]法工委一审稿,以下简称为一审稿。
[4]参见虞政平:《法人独立责任质疑》,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1期。
[5]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1997年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也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些规定都说明当欠缺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的财产足以承担赔偿责任时,其均可以自己的名义与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责任。
[6]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6页。
[7]陈元雄:《民法总则新论》,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920页。
[8]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46页。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3页。
[9]参见陈元雄:《民法总则新论》,三民书局1983年版,第920页。
[10]尹田:《民法典之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34页。
[11]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65~167页。
[12]参见郑玉波:《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67页。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91页。
[13]参见王利明:《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典总则的制定》,载《法商研究》2015年第4期。
[14]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1页。
[15]冯兆蕙、冯文生:《民事责任能力研究》,载《河北法学》2001年第6期。
[16]张善斌:《权利能力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19页。
[17]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页。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
[18]李永军:《论权利能力的本质》,载《比较法研究》2005年第2期。
[19]参见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7页。
[20]张素华:《体外受精胚胎问题的私法问题研究》,载《河北法学》2017年第1期。
[21]参见黄立:《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02页。该学者认为,死者人格权主体虽消失,但其家属以信托人身份,有权就死者的事务当成自己的权利处理。笔者认为,该说法本身就存在问题,主体是权利存在的主体和依托,主体不存在,权利自然也就消失。
[22]民兵:《民事主体制度若干问题的探讨》,载《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1期;郭林、张谷:《试论我国民法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载《上海法学研究》1991年第6期。
[23]佟柔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98页;于德香:《析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可以适当分离》,载《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2期。
[24]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39~340页。这种观点又被称为“民事权利与民事权利能力分离说”,即认为自然人死亡后虽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即虽然自然人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随之终止,但由于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是可以分离的,在这种情况下,死者仍然享有某些民事权利。参见柳经纬:《权利能力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载《比较法研究》2008年第1期;于德香:《析民事权利和民事权利能力可以适当分离》,载《政治与法律》1992年第2期。
[25]参见刘召成:《准〈人格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4页。
[26]参见刘召成:《准〈人格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1页。
[27]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32页。
[28]此学说认为,正是这种关联性构成了“近亲属权利保护说”的内在理论基础。参见刘国涛:《死者生前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法理基础》,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29]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是我国民法的基础,也是通说。民法通则中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则死者不可能继续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自然人死亡后,部分权利能力仍然继续存在的说法是明显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显然不具备合理性,当然也不能成立。
[30]参见刘国涛:《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的法理基础》,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
[31][德]汉斯·哈腾鲍尔:《民法上的人》,孙宪忠译,载《环球法律评论》2001年冬季卷,第395页。
[32]葛云松先生认为,死者如果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由于其并不是自然人,那么,民事主体理论就要修改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死人、法人。参见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
[33]参见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保护》,载《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
[34]参见刘召成:《准人格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6页。
[35]参见周清林:《主体性的缺失与重构——权利能力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61页。
[36]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73页;王利明主编:《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44、445页;王利明、杨立新主编:《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1995年版,第344、349页。
[37]参见王利明:《侵权行为概念之研究》,载《法学家》2003年第3期。
[38]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39]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96~197页。
[40]参见刘召成:《准人格研究》,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16页。
[41]王利明:《人格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444~445页。
[42]尽管有学者提出所谓“民法的社会本位说”,但笔者认为这是不妥的。
[43]参见郭明瑞、房绍坤、唐广良:《民商法原理(一):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68页。
[44]参见麻昌华:《死者名誉的法律保护——兼与杨立新诸先生商榷》,载《法商研究》1996年第6期。
[45]参见李锡鹤:《论保护死者人身遗存的法理根据》,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2年第2期。
[46]参见陈爽:《浅论死者名誉与家庭名誉》,载《法学研究生》1991年第9期。
[47]参见冯象、汪庆华:《临盆的是大山,产下的却是耗子——汪庆华采访冯象》,载《中国法律人》2004年第10期。
[48]参见杨立新:《公民身体权及其民法保护》,载《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273页。
[49]杨立新主编:《中国人格权法立法报告》,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203~205页。
[50]参见陈信勇:《死者民事主体地位研究》,载《浙江社会科学》2002年第1期。
[51]王利明:《人格权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7页。
[52]参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53]魏振瀛:《侵害名誉权的认定》,载《中外法学》1990年第1期;张新宝:《名誉权的法律保护》,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6、37页。
[54]史浩明:《关于名誉权法律保护的几个理论与实践问题》,载《学术论坛》1990年第3期。
[55]刘国涛:《死者人格利益民法保护的法理基础》,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4期;刘国涛:《人的民法地位》,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138页。
[56]参见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总则篇)》,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00页。
[57]但是笔者仍然承认死者具有死者人格利益。笔者认为享有利益者并不一定享有权利,并不一定享有诉权,且利益所有者中自然人并不是唯一。法律权利并不一定直接给主体带来某种利益,比如动物有受人道主义待遇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动物就一定会因此而获得利益。有权利未必有利益、有义务未必有利益。权利的保护内容并不仅限于主体的利益。例如,在保险关系中,被保险人、承保人和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即如此。参见征汉年、章群:《利益:权利的价值维度——权利本原解析之一》,载《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2006年7月。
[58]对此,笔者并不否认死者对隐私等享有利益,但是此种利益并不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只能够是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
[59]参见李永军:《民事权利体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8~99页。
[60]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433页。
[6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第3版),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45页。
[62]李锡鹤:《民法基本理论若干问题》,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309~310页。
[63]对历史人物的人格利益的保护,并不需要特别保护,也没有必要进行特别的明确规定,现有的规定可以解决。如果对死去的历史人物的保护过重,会对文学创作造成不必要的限制。参见赵晓秋:《谁来保护历史人物的人格权益?》,载《法律与生活》2006年第16期。
[64]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8页。
[65]参见张善斌:《人格要素商业化利用的规制模式选择及制度构建》,载《江汉论坛》2015年第2期。
[66]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npc/lfzt/rlyw/2016-07/05/content_1993422.htm。
[67]刘金霞:《完善民法总则(草案)监护制度之思考》,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6年第5期。
[68]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页。
[69]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34页。
[70]参见潘灯、马琴译:《西班牙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95页。
[71]参见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39页。
[72]陈苇、李欣:《私法自治、国家义务与社会责任——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趋势与中国启示》,载《学术界》2012年第1期。
[73]陈苇、李欣:《私法自治、国家义务与社会责任——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趋势与中国启示》,载《学术界》2012年第1期。
[74]李国强:《我国成年监护制度运行中的问题及其立法修改趋向》,载《当代法学》2014年第6期。
[75]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76]焦富民:《民法总则编纂视野中的成年监护制度》,载《政法论丛》2015年第6期。
[77]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78]杨立新:《〈民法总则〉制定与我国监护制度之完善》,载《法学家》2016年第1期。
[79]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80]李霞:《成年监护制度的现代转向》,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81]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第42条》,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82]刘凯湘:《民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80页。
[83]王利明:《民法总论》(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0页。
[84]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61页。
[85]李霞:《成年监护的现代转向》,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2期。
[86]参见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541页。
[87]林建军:《我国成年监护法律之缺失与完善——以民事审判实践为依据》,载《中华女子学院学报》2014年第5期。
[88]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60页。
[89]李永军:《民法总论》(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87页。
[90]张俊浩:《民法原理》(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1~102页。
[91]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2页。
[92]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394页。
[93]李开国:《民法原理与实务》,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页。
[94]任尔晰:《商法的体系建构与制度完善》,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55页。
[95]刘剑文、杨汉:《非公有制企业法律保护》,西苑出版社2001年版,第216页。
[96]任尔昕、郭瑶:《我国商个人形态及其立法的思考》,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9年第11期。
[97]游文丽、张萱:《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问题探究》,载《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2期。
[98]张学军:《“两户”制度初探》,载《当代法学》2005年第1期。
[99]参见沈文鹏:《农村承包经营户:从独立民商事主体到适当的有限责任》,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3期。
[100]胡光志:《论我国民事主体结构的重建》,载《现代法学》1996年第2期。
[101]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32页。
[102]朱庆育:《民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475~477页。
[103]申惠文:《论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死亡》,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2期。
[104]施启扬:《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18页。
[105]江平主编:《法人制度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页。
[106]李永军:《我国未来民法典中主体制度的设计及思考》,载《法学论坛》2016年第2期。
[107]蔡立东:《法人分类模式的立法选择》,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108]马俊驹:《法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立法问题之探讨(上)》,载《法学评论》2004年第4期。
[109]参见赵旭东:《民法总则草案中法人分类体系的突破与创新》,载《中国人大》2016年第14期。
[110]参见罗昆:《我国民法典法人基本类型模式选择》(上),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111]王泽鉴:《民法概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8页。(www.daowen.com)
[112]颜林:《论法人的住所制度及其在国际民商事案件中的适用》,载《中共南京市委党校南京市行政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113]田浩为:《企业法人终止的立法缺陷及审判对策》,载《法律适用》2000年第11期。
[114]甘培忠:《企业法新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5页。
[115]史际春、温烨、邓峰:《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1页。
[116]参见谭启平、黄家镇:《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分类》,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117]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32页。
[118]李建伟:《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类型及其救济体系再构建——以股东大会决议可撤销为中心》,载《商事法论集》2008年第2期。
[119]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7页。
[120]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5页。
[121]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58页。
[122]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4页。
[123][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8页。
[124]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6页。
[125]罗昆:《个人信息权的私权属性与民法保护模式》,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126]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在人格权法中的地位》,载《苏州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127]王利明:《论个人信息权的法律保护——以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的界分为中心》,载《现代法学》2013年第4期。
[128]罗昆:《个人信息权的私权属性与民法保护模式》,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年第3期。
[129]洪海林:《个人信息的民法保护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30]周汉华:《域外个人数据保护法汇编》,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8~324页。
[131]齐爱民:《个人资料保护法原理及其跨国流通法律问题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72页。
[132]李俊:《略论民法典中收养制度的设计》,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
[133]常纪文:《关于“民法典”如何规范动物和环境问题的探讨——兼评我国三套“民法典”建议稿》,载《环境保护》2015年第22期。
[134]郭晓彤译:《动物的法律物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18页。
[135]主体说认为体外胚胎是早期阶段的自然人,具有与一般自然人相同的民事主体地位,法律应给予体外胚胎以权利主体的法律保护。主体说的支持者反对故意销毁、破坏体外胚胎以及会对其造成伤害的研究,认为按照对物的侵权标准衡量对体外胚胎的侵权有失公平。客体说认为应将体外胚胎视为“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对待,不认可其潜在的生命能力,适用我国对一般物的保护方式。中间说认为在界定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时,既不能赋予其与一般自然人等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地位,也不能简单将其归入民事法律关系客体范畴,应将其置于主客体中间的地位。本建议稿将体外胚胎置于民事主体一章,主要基于其与胎儿的密切联系性。
[136]温世扬:《民法总则中“权利客体”的立法考量——以特别“物”为重点》,载《法学》2016年第4期。
[137]李永军:《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评述》,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138]王利明:《物权法的实施与征收征用制度的完善》,载《法学杂志》2008年第4期。
[139]孟勤国:《环境权应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2015年“环境权益与民法典的制定”学术研讨会。
[140]刘牧晗、罗吉:《环境权益的民法表达——“环境权益与民法典的制定”学术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第8版。
[141]刘牧晗、罗吉:《环境权益的民法表达——“环境权益与民法典的制定”学术研讨会综述》,载《人民法院报》2016年第8版。
[142]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6页。
[143]翟云岭、刘耀东:《比较法视野下的〈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载《北方法学》2011年第27期。
[144]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二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2页。
[145]王泽鉴:《债法原理(一)》,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5页。
[146]邓炯:《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介评》,载《电子知识产权》2000年第7期。
[147]郑成思:《域名抢注与商标权问题》,载《电子知识产权》1997年第7期,第36页。
[148]唐广良:《INTERNET域名纠纷及其解决》,载陶鑫良、程永顺、张平编:《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3~67页。
[149]夏德友:《论域名的法律地位——兼析知识产权的特征》,载陶鑫良、程永顺、张平编:《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157页。
[150]邵培樟:《论域名的法律性质》,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6期。
[151]徐飞:《浅析域名的性质及其与商标的冲突》,载张平主编:《网络法律评论: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57~268页。
[152]马正勇:《关于域名法律性质及其保护的思考》,载《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
[153]肖晓峰:《从域名与商标权的冲突谈域名权的法律回归》,载《探索与争鸣》2005年第10期。
[154]张平:《域名的知识产权地位》,载陶鑫良、程永顺、张平编:《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年版,第68~74页。
[155]王半牧:《试析域名的法律性质》,载《知识产权》2001年第5期。
[156]李朝应:《域名的知识产权分析》,载《电子知识产权》1998年第8期。
[157]李永军:《民法总则民事权利章评述》,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158]温世扬:《民法总则应如何规定法律行为》,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159]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4~45页。
[160]温世扬:《民法总则应如何规定法律行为》,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161]李永军、刘家安、于飞、陈汉、费安玲、刘智慧、田士永、迟颖、戴孟勇、尹志强、席志国、翟远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3期。
[162]温世扬:《民法总则应如何规定法律行为》,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163]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164]温世扬:《民法总则应如何规定法律行为》,载《法学家》2016年第5期。
[165]梁慧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解读、评论和修改建议(下)》,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5期。
[166]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2期。
[167][德]汉斯·布洛克斯、沃尔夫·瓦尔克:《德国民法总论》,张艳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39页。
[168][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0页。
[169]王天凡:《错误的表示无害原则及要式法律行为之效力》,载《比较法研究》2011年第6期。
[170]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171]冉克平:《真意保留与戏谑行为的反思与构建》,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
[172]林诚二:《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8页。
[173]渠涛:《最新日本民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5页。
[174]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0页。
[175]冉克平:《真意保留与戏谑行为的反思与构建》,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
[176]王成:《我国民法中意思表示瑕疵的完善》,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3期。
[177][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60页。
[178]冉克平:《真意保留与戏谑行为的反思与构建》,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6期。
[179]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32页。
[180][德]卡尔·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9页。
[181]陈卫佐:《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1页。
[182]林诚二:《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68页。
[183]冉克平:《论意思表示错误的撤销权存续期间——以中国民法典编纂为背景的分析》,载《比较法研究》2016年第3期。
[18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99页。
[185]尹飞:《论我国民法典中代理制度的类型与体系地位》,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9期。
[186]徐海燕:《英美代理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56页。
[187]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0页。
[188]江帆:《代理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73~74页。
[189]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4页。
[19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707~708页。
[191]有学者认为,有关第三人得为授权行为的相对人的立法设计,完全脱离生活实际,意义不大。参见尹田:《民法典总则之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79页。
[192]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65页。
[193]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42~643页。
[194]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22页。
[195]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25页。
[196]对于代理权滥用的类型,学者有不同认识。主流观点认为代理权滥用存在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自己代理及双方代理三种类型。还有学者认为除上述三种类型外还有消极的代理权滥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代理权滥用等第四种代理权滥用的类型。参见王利明:《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5页。孙宪忠:《民法总论》,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年版,第227页。
[197]徐海燕:《复代理》,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8期。
[198]刘静波:《以职务代理完善我国代理制度》,载《新疆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199]杨代雄:《表见代理的特别构成要件》,《法学》2013年第2期。
[200]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74~677页。
[201]王利明:《民法总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03年版,第640页。
[202]杜景林、卢谌:《德国民法典——全条文注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50页。
[203]民事责任能力,又称“侵权行为能力”。详见余延满:《自然人民事责任能力的若干问题》,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6期。
[204]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043~1044页。
[205]参见冯恺:《分期履行之债的诉讼时效适用基础——请求权的可分性分析》,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
[206]参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
[207]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4页。
[208]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71页。
[209]参见陈国柱编:《意大利民法典》,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79页。
[210]参见王卫国主译:《荷兰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98页。
[211]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08页。
[212]参见殷生根、丁小宜译:《瑞士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3页。
[213]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307页。
[214]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01页。
[215]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88页。
[216]参见王书江译:《日本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94页。
[217]参见郑华译:《苏俄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第27页。
[218]参见黄道秀译:《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9页。
[219]参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
[220]参见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221]参见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55页。
[222]参见朱晓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评价》,载《东方法学》2016年第5期。
[223]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85页。
[224]参见陈卫佐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85页。
[225]参见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671页。
[226]参见高圣平译:《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30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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