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删除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民法总则建议稿

删除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民法总则建议稿

时间:2023-07-2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财产承担。据此,有学者提出,“农村承包经营户”实际上不是一个法律概念。该说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家庭成员为合伙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与个人合伙等同。

删除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民法总则建议稿

【三审稿】自然人经依法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财产承担。

【二审稿】与三审稿相同。

【一审稿】与三审稿相同。

【法学会稿】自然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使用名称、字号。

【社科院稿】自然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名称和字号。

【建议稿】“两户”应该删除。

【建议理由】“两户”是我国改革开放的创新。但“两户”当今是否还有存在的意义,学术上也有很大争议。

(一)对于个体经营户的法律地位学说(www.daowen.com)

1.特殊公民说。此说认为个体工商户是自然人从事商业活动的特殊类型,并且民法通则将个体工商户设在公民这一章作出规定,因此认为不管从实际上看还是从立法上看,个体工商户都应属于自然人的范畴,只是在依法核准登记后,享有了自然人所不具备的生产经营权,这正是其特殊性的表现。[93]

2.准法人说。认为个体工商户是以“户”的名义而不是以自然人个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既不同于自然人,也不完全等同于法人,应属于一类独立的民事主体,应赋予其“准法人”的地位。[94]

3.否认说。此说认为在个体工商户中,凡是采用家庭形式经营的,应属于家庭合伙,归于合伙企业法监督和管理;凡是采用个人经营方式经营的应属于个人独资企业,归于个人独资企业法监督和管理,因而此说认为个体工商户仅仅是一个经济概念,不属于独立的民事主体。[95]

(二)对于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法律地位,目前学术界也有不同的争论

1.“非法律概念”说。我国土地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但因为实行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只能将土地以家庭承包的方式赋予农民,农民可以对土地进行承包经营和使用,所以我国的农村土地承包制可称为集体之下的个体承包,从而产生了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称谓,是集体经济组织形式之一。据此,有学者提出,“农村承包经营户”实际上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它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种生产经营方式的法律表现形式,反映的是我国经济发展历史中的一个阶段性特征,最终将会被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市场主体统一规范的现实要求所淹没[96]

2.商事主体说。商个人是法律拟制的商主体,需要依法核准登记,从事经营性活动,并承担无限责任。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商事经营集中性、业主财产责任的无限性等特征与之吻合,因此农村承包经营户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一样,同属于商个人的一种[97]

3.非民事主体说。农村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主体为农户,但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行为通常表现为其成员的行为,因而成员和户的行为难以区分,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与义务,包括责任仍然是由经营者即户内成员承受,农村承包经营户实质上没有意义,只是为了简化因土地承包而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且承认农村承包经营户不仅与婚姻法反对家长制背道而驰,也可能违反限定继承的原则,造成“父债子还”“夫债妻还”[98]

4.家庭合伙说[99]。该说认为农村承包经营户是以家庭成员为合伙人,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与个人合伙等同。不可否认,家庭共同经营与合伙经营肯定存在一些差别。但问题在于这些差别并不是区分民事主体类型的本质标准,并不影响家庭共同经营与合伙的内在统一:共同出资;以整体的名义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100]

目前在国内的四份专家总则稿草案中,李永军教授和杨立新教授持保留意见,王利明教授和梁慧星教授则是建议删去。

梁慧星教授的民法典草案认为严格意义上说两户并不是准确的法律概念。个体工商户如果是一人经营,应该是从事经营活动的自然人个人;如果是两人以上共同经营,则其性质应该是合伙。农村承包经营户也有相似的性质。因此将二者作为一种不同于自然人的特别主体规定,均不妥当。其参与经营可以适用民法关于合伙的一般规定,或者使用非法人团体的规定,或者私营企业。[101]

朱庆育则认为两户虽然都以户为名义出现,但承受权利的并非是户,而是自然人,个体工商户未形成新的权利主体,只是自然人的特殊形态。同样的,土地承包人是农户的所有家庭成员,而非农户。二者是我国计划经济的产物,个体工商户强调公民以其个人或家庭财产作为经营资本并亲自经营,以此区别剥削他人劳动的私人经营,实为改头换面的商自然人[102]

我们认为两户应当删去。两户是在改革开放初期根据我国国情作出的设计,现在情况已经发生变化。个体工商户要么可以个人经商,直接规定自然人有经商的权利即可,要么是个人合伙或者个人独资企业和一人公司的形式。对于自然人经商,可以借鉴大陆法系的商个人,并纳入目前无法可管的小商贩,给予一定的优惠条件,促进灵活创业。在历史上,最初的合伙形态,即为家庭合伙,这一事实充分说明,将家庭共同经营作为合伙,并非人为的杜撰。

而对农村承包经营户而言,城市化发展导致人口流动加剧,大量劳动力向非农业产业和城市转移,家庭不再是生产单位。况且“农村”承包经营户概念本身,就背离了城乡一体化的改革目标。[103]草案中规定以家庭经营,以家庭财产承担责任,由于农业生产风险性较大,对户内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也是不公平的。农业经济本身具有较大的风险是不可避免的,一味以户为单位,要求以户承担责任,实际上也是没有梳理户内各成员的关系,并且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有时难以区分,对内身份和对外名义未必一致,不利于民商事关系安全稳定,特别是会影响市场交易预期性和债务清偿。另外根据土地承包法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实质归农户成员按份共有。在推动农村经济发展和农业改革时,可以逐步将农户土地承包经营权改造为农民个人承包经营权,对于发展较快符合法人成立条件的,可以鼓励成立法人进行大型农场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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