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5条 认证或其他类似的手续
在本条例情况下,无需办理认证或其他类似的手续。
第66条 证明资料的翻译
在不损抑第20条、第28条和第40规定的情况下,对于以诉讼程序语言之外的其他语言作成的证明资料,受诉法院只有在为了作出判决或为了尊重辩护权而必需翻译的情况下,方可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资料的翻译。
第67条 报销费用
在不损抑第54条规定的情况下,被请求的成员国主管机关,对于根据第46条获得免费司法救助的败诉方当事人,在特殊的,并且其财务状况允许的情况下,要求其报销费用。
第68条 与其他共同体法律文件的关系
1.除第75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以代替《第44/2001号条例》适用于扶养义务事项的条款的方式对该条例进行了修改。
2.在扶养义务事项上,本条例取代《第805/2004号条例》,但不受2007年《海牙议定书》约束的成员国发布的有关扶养义务的欧洲执行令除外。
3.在扶养义务事项上,根据第五章规定,本条例不影响《第2003/8号指令》的适用。
4.本条例不影响《第95/46号指令》的适用。
第69条 与现有国际公约及协定的关系
1.本条例不影响一个或数个成员国在通过本条例时作为其缔约方,并涉及本条例所调整事项的双边协定或多边公约的适用,但不得损抑这些成员国根据《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第307条所承担的义务。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在不损抑第3款的情况下,该条例在成员国相互关系上优先于涉及本条例所调整事项的、且成员国已成为其缔约方的公约或协定。
3.在判决的承认、可执行性宣告和执行方面,本条例不排除已成为1962年3月23日瑞典、丹麦、芬兰、冰岛和挪威之间《关于追索扶养费的公约》缔约国的各成员国适用该公约,只要该公约规定了:
(a)简化的、更快捷的执行有关扶养义务的判决的程序,且
(b)比本条例第五章规定更为有利的司法救助。
然而,适用上述公约的结果不得剥夺本条例第19条和第21条给予被告的保护。
第70条 向公众提供信息
各成员国应该在根据《第2001/470号决定》所设立的欧洲民商事司法网络的框架内,向公众提供下列信息:
(a)对有关扶养义务的内国法和诉讼程序所作的说明;
(b)对为履行第51条所规定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所作的说明;
(c)对如何根据第44条规定保证有效地诉诸法律所作的说明;
(d)对各国执行规则和程序所作的说明,包括对执行的各种限制的信息,特别是有关保护扶养义务人的规则和时效期限的信息。
各成员国应保持此信息的持续更新。
第71条 有关联系方式和语言的信息(以《第861/2007号条例》第25条规定为模板)
1.在2010年9月18日之前,各成员国应当向(欧盟)委员会通报:
(a)有权根据第27条第1款处理有关可执行性宣告的申请或有权根据第32条第2款处理就前述申请所作判决而提起的上诉的法院或机关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b)第33条所指的救济程序;
(c)为适用第19条之目的而设立的复议程序和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d)根据第49条第3款所确定的中央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及适当情况下的职责范围;
(e)第51条第3款所指公共机构或其他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以及适当情况下的职责范围;
(f)有权处理第21条所指执行事项的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g)对于第20条、第28条和第40条所指文件的翻译可予接受的语言;(www.daowen.com)
(h)其中央机关所接受的、根据第59条与其他机关进行联系时的语言。
各成员国应将有关上述信息的任何事后更改通报(欧盟)委员会。
2.除了第1款第(a)、(c)和(f)项所提的法院和机关的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外,(欧盟)委员会应在《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根据第1款所通报的信息。
3.(欧盟)委员会应通过其他适当的方式,尤其是通过根据《第2001/470号决定》所设立的欧洲民商事司法网络向公众开放根据第1款所通报的所有信息。
第72条 对格式的修订
对本条例所规定的格式的任何修订,应依照第73条第3款所指的咨询程序予以通过。
第73条 委员会
1.(欧盟)委员会应得到依照《第2201/2003号条例》第70条所设委员会之协助。
2.凡述及本款的,应适用《第1999/468号决定》第4条和第7条规定。
《第1999/468号决定》第4条第3款所规定的期限设定为三个月。
3.凡述及本款的,应适用《第1999/468号决定》第3条和第7条规定。
第74条 审查条款
在第76条第3段所确定的施行之日后五年内,(欧盟)委员会应向欧洲议会、理事会、欧盟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提交有关本条例的适用报告,其中应包括有关中央机关之间合作的实践经验,特别是这些中央机关获取由公共机关或行政部门掌握的信息状况的评估和对适用于不受《2007年海牙议定书》约束的某成员国所作判决的承认、可执行性宣告以及执行程序运行情况的评估。必要时,报告应附有修改建议。
第75条 过渡性条款
1.本条例仅适用于在其施行后所提起的诉讼程序、批准或达成的法院和解以及出具的公文书,但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2.第四章第二节和第三节适用于:
(a)各成员国在本条例施行之日前作出的,但在该日期之后请求予以承认或宣告具有可执行性的判决;
(b)针对在本条例施行之日前提起的诉讼且在该日期之后所作的判决,但为了承认与执行之目的,以该类判决在《第44/2001号条例》适用范围内为限。
对于在本条例施行之日尚在进行的承认与执行程序,仍适用《第44/2001号条例》。
第1段和第2段规定类推适用于在各成员国批准或所达成的法院和解以及所制作的公文书。
3.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中央机关收到的请求和申请书适用有关中央机关合作的第七章规定。
第76条 生效
本条例于《欧盟官方公报》上公布之后第二十日生效。
第2条第2款、第47条第3款、第71条、第72条和第73条自2010年9月18日起施行。
除第2段所述条款外,本条例自2011年6月18日起施行,前提是《2007年海牙议定书》 自该日起适用于欧洲共同体。否则,本条例自该议定书在欧洲共同体适用之日起施行。
根据《建立欧洲共同体的条约》,本条例在整体上具有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各成员国。
2008年12月18日制定于布鲁塞尔。
理事会主席
M.BARNIER
附件Ⅰ~附件Ⅹ(略)
【注释】
[1]Council Regulation(EC)No 4/2009 of 18 December 2008 on jurisdiction,applicable law,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decisions and cooperation in matters relating to maintenance obligations,O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Union L7.10.Januray 2009,pp.1-21.本译文系根据其官方公布的德语和英语文本翻译,原载于《中国国际私法与比较法年刊》第十六卷(2013),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556~575页。——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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