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条 中央机关的指定
1.每个成员国应当指定一个中央机关来承担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2.联邦成员国、具有一个以上法律体系的成员国以及具有自治领土单位的成员国可自由指定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并应明确其职责的属地和属人范围。如果某一成员国指定了一个以上的中央机关,则该成员国应当确定将所收到的通知信息转达给该成员国境内主管中央机关。如果一项联络信息被送至非主管中央机关,该中央机关应当负责将此信息转发至主管中央机关,并相应地告知发信人。
3.每个成员国应依照第71条的规定,将有关中央机关或多个中央机关的指定、详细联系方式以及本条第2款所指的职责范围,通知(欧盟)委员会。
第50条 中央机关的一般职责
1.中央机关应当:
(a)彼此间进行包括交换信息在内的合作,并促进其所属成员国主管机关之间的合作,以实现本条例之宗旨;
(b)尽可能寻求在适用本条例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困难的解决方式。
2.各中央机关应当采取便利适用本条例和加强它们之间合作的措施。为此,应使用根据《第2001/470号决定》建立的欧盟民商事司法网络。
第51条 中央机关的具体职责
1.各中央机关应当为第56条所指的各项申请提供帮助,尤其是:
(a)转送和接收此类申请;
(b)启动有关此类申请的程序,或者为启动此类申请程序提供便利。
2.各中央机关应当在此类申请方面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以便:
(a)在情况需要时,提供司法救助或为司法救助提供便利;
(b)尤其是根据第61条、第62条和第63条的规定,帮助查找义务人或权利人的居所地;
(c)尤其是根据第61条、第62条和第63条的规定,帮助获取关于义务人或权利人的收入,包括财产所在地在内的其他财务状况信息;
(d)适当时,采用调解、和解或类似方式鼓励友好地解决纠纷,以达到自愿支付扶养费之目的;
(e)为持续性地执行扶养判决(包括欠款)提供便利;
(f)为收取和快速转交扶养费提供便利;
(g)在不损抑《第1206/2001号条例》的情况下,在调取文件或其他证据方面提供便利;
(h)如为追索抚养费所必需,帮助确定父母身份;
(i)启动或帮助启动旨在保全未决扶养申请的结果、具有属地性的必要临时措施的程序;
(j)在不损抑《第1393/2007号条例》的情况下,帮助送达文书。
3.本条所规定的中央机关的职责,在有关成员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以由公共机构或者该成员国主管机关监管的其他机构承担。任何此类公共机构或其他机构的指定、详细联系方式及其职责范围,应由各成员国依照第71条的规定通知(欧盟)委员会。
4.本条和第53条的规定,并非让中央机关负有义务行使依照被请求成员国的法律只能由司法机关行使的权利。
第52条 授权书
只有当被请求的成员国的中央机关在司法程序或在其他机关程序中以申请人的名义行事或为此目的而指定代理人时,该中央机关方能要求申请人签发授权书。
第53条 请求采取特殊措施
1.当不存在第56条所指的未决申请时,一中央机关可以附具理由地请求另一中央机关采取第51条第2款第(b)、(c)、(g)、(h)、(i)和(j)项规定的适当特殊措施。被请求的中央机关在认为有必要时,应采取适当措施,以帮助潜在的申请人提交第56条所指的申请或帮助其确定是否应提出该申请。
2.如果提出了采取第51条第2款第(b)项和(c)项所指措施的请求,被请求的中央机关在必要时应依照第61条的规定查询被请求的信息。但是,只有当权利人提供了一份有待于执行的判决书、法院和解书或公文书的副本,如有必要,并附有第20条、第28条或第48条所规定的摘录时,方可查询第61条第2款第(b)、(c)、(d)项所指 的信息。
被请求的中央机关应当将获得的信息转发给提出请求的中央机关。如果该信息系依照第61条规定而获得,在转送时仅应告知潜在被告在被请求成员国的地址。如果涉及承认、可执行性宣告或者执行方面的请求,在转送信息时仅应载明义务人在其国内是否有收入或财产。
如果被请求的中央机关无法提供所请求的信息,应当毫不延迟地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机关,并且说明无法提供信息的原因。
3.一中央机关可以应另一中央机关请求,对于具有国际因素的、与提出请求的成员国正在处理的追索抚养费有关的案件采取特殊措施。
4.提出本条所指的请求时,中央机关应当采用附件Ⅴ所规定的格式。
第54条 中央机关的费用
1.各中央机关应自行承担因适用本条例而产生的各项费用。
2.各中央机关不得因提供本条例规定的服务而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请求采取第53条所指特殊措施而产生的额外费用除外。
就适用本款规定而言,与查明义务人的居所地有关的费用不得视为额外费用。
3.被请求的中央机关未事先征得申请人同意就提供第2款所指服务而产生费用时,不得因提供此类服务而收取任何费用。
第55条 通过中央机关转交申请
本章所指的申请,应由申请人居所地成员国的中央机关向被请求的成员国中央机关提交。
第56条 可提出的各类申请
1.欲根据本条例追索扶养费的权利人,可提出如下申请:
(a)承认一项判决或承认并宣告一项判决具有可执行性;
(b)执行一项在被请求的成员国作出的或已予承认的判决;
(c)在没有现成的判决时,在被请求的成员国设立一项判决,必要时,还包括设立亲子关系;
(d)如果无法承认一项在被请求的成员国以外的国家作出的判决或无法宣告其具有可执行性,则在被请求的成员国设立一项判决;
(e)变更一项在被请求的成员国作出的判决;
(f)变更一项在被请求成员国以外的国家作出的判决。
2.现有扶养判决所指向的义务人,可提出如下申请:
(a)承认可使被请求的成员国的一项在先判决被中止执行或被限制执行的判决;
(b)变更一项在被请求的成员国作出的判决;
(c)变更一项在被请求成员国以外的国家作出的判决。
3.对于本条所指的各项申请,由被请求的成员国的中央机关直接地或者由公共机构、其他机构或人员间接地提供第45条第(b)项所指的帮助或代理服务。
4.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对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申请,应根据被请求的成员国的法律作出裁决,并遵守该成员国现行的管辖权规则。
第57条 申请书的内容(www.daowen.com)
1.第56条所指的申请,应采用附件Ⅵ或附件Ⅶ所规定的格式。
2.第56条所指的申请,应至少包括:
(a)一份有关该申请或此类申请的性质的声明;
(b)申请人的姓名、包括地址在内的联系方式以及出生 日期;
(c)被告的姓名、所知晓的地址以及出生日期;
(d)每个要求扶养者的姓名及出生 日期;
(e)据以提出申请的理由;
(f)权利人提出申请的,有关扶养费的接收地或电子转账的接收账户的信息;
(g)提出请求的成员国中央机关负责处理申请的人员或单位的名称及联系方式。
3.就适用第2款第(b)项而言,在发生家庭暴力的情况下,如果被请求国的内国法没有规定申请人为提起诉讼而必须提供个人地址的,则申请人的个人地址可用其他地址代替。
4.在适当情况下,在所知的范围内,申请书应另外包括下列信息:
(a)权利人的财务情况;
(b)义务人的财务情况,包括义务人所在的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以及义务人财产的性质和所在地;
(c)能帮助查找被告居所地的任何其他信息。
5.申请书应附有必要的佐证资料或者书面文件,如适当,包括有关证明申请人具有司法救助资格的资料。第56条第1款第(a)项和(b)项以及第56条第2款第(a)项所指的申请,如适当,只能附有第20条、第28条和第48条或者《2007年海牙公约》第25条所指的文件。
第58条 通过中央机关转递、接收和处理的申请及案件
1.提出请求的成员国的中央机关应当协助申请人,以确保申请附有其所知的审查申请时所必需的全部信息和文件资料。
2.提出请求的成员国中央机关在确信申请材料符合本条例的要求之后,应当将申请转递至被请求的成员国的中央机关。
3.被请求的中央机关应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采用附件Ⅷ规定的格式签收,并将已经或即将采取的处理申请的初步措施通知提出请求的成员国中央机关,并可要求提供其他必要的文件资料和信息。在此30日期间内,被请求的中央机关应向提出请求的中央机关提供负责答复申请进度查询的人员或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
4.被请求的中央机关在自签收之日起60日内,应将申请的处理状况告知提出请求的中央机关。
5.提出请求的和被请求的中央机关应互相告知:
(a)负责处理特定案件的人员或单位;
(b)案件的处理进度;并应对询问及时作出答复。
6.各中央机关应在正常审查允许的范围内尽快地处理案件。
7.各中央主管机关应采用能为其所用的最快捷、有效的通信方式。
8.被请求的中央机关只有在所提交的申请明显不符合本条例的要求时,方能拒绝予以处理。在这种情况下,该中央机关应使用附件Ⅸ所规定的格式,及时将拒绝的原因告知提出请求的中央机关。
9.被请求的中央机关不得仅仅以需要另外的文件资料或信息为由拒绝申请。但是,被请求的中央机关可以要求提出请求的中央机关提供这些另外的文件资料或信息。如果提出请求的中央机关在90日的期限内或者在被请求中央机关指定的更长期限内没有提供上述文件资料或信息,被请求的中央机关可以决定不再处理此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应使用附件Ⅸ所规定的格式及时通知提出请求的中央机关。
第59条 语言
1.请求书和申请书应使用被请求的成员国的官方语言填写,或者,如果该成员国有多种官方语言,则以所涉中央机关所在地的官方语言或官方语言之一填写,或者用该成员国已表示接受的欧洲联盟机构的其他官方语言填写,但该成员国中央机关无需翻译的除外。
2.在不影响第20条、第28条、第40条和第66条规定的情况下,只有在提供所请求的帮助必需翻译时,请求书或申请书所附的文件才需翻译成第1款所规定的语言。
3.中央机关之间的任何其他通信联系应使用第1款所规定的语言,但中央机关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60条 会议
1.为方便适用本条例,中央机关应定期举行会议。
2.这些会议的举行,应符合《第2001/470号决定》。
第61条 中央机关获取信息
1.在本章规定的条件下,与第51条第4款不同的是,被请求的中央机关应采用一切适当的、合理的手段来获取第2款所指的必要信息,在特定情况下便于作出、变更、承认、可执行性宣告或执行一项判决。
在被请求成员国的日常业务中掌握了第2款所指信息,并负责《第95/46号指令》意义上的信息处理的公共机构和行政机关,除非出于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的正当理由,在被请求的中央机关无法直接获取信息时,应根据被请求的中央机关的请求向其提供信息。
各成员国可以指定能向被请求的中央机关提供第2款所指信息的公共机构或行政机关。如果一成员国作出了这种指定,应当确保其选择的机构和行政机关管理部门允许其中央机关依照本条规定获取所要的信息。
在被请求的成员国掌握了第2款所指信息,并负责《第95/46号指令》意义上的信息处理的任何其他法人,在被请求的成员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应根据被请求的中央机关的请求向其提供信息。
必要时,被请求的中央机关应将以上述方式获得的信息传递给提出请求的中央机关。
2.本条所指的信息系指已由第1款所指的机构、行政机关或(法)人掌握的信息。这些信息应是充分的、相关的、没有超出必要限度的,并涉及:
(a)义务人或权利人的地址;
(b)义务人的收入;
(c)义务人的雇主和(或)义务人的银行账户的名称;
(d)义务人的财产。
为获取或变更一项判决之目的,被请求的中央机关只能请求提供(a)项所列的信息。
为了使一项判决得以承认、宣告可执行性或执行之目的,被请求的中央机关可以要求提供本款第1段所列的全部信息。但是,只有在(b)项和(c)项所列的信息不足以让判决得到执行时,方能请求提供(d)项所列信息。
第62条 信息的传递和使用
1.各中央机关应在其所属的成员国内,视情况向主管法院、负责送达文书的主管机关以及负责执行判决的主管机关传递第61条第2款所指的信息。
2.根据第61条规定,被传递信息的任何机关或法院只能出于便利追索抚养费的目的使用信息。除了仅涉及在被请求的成员国有地址、收入或财产情况的信息外,不得对已向提出请求的中央机关提出申请者公开第61条第2款所指的信息,但适用法院程序规则的除外。
3.任何处理根据第61条规定所传递的信息的机关,保存信息的时间不得超出为传递信息所必需的期限。
4.任何处理根据第61条规定所传递的信息的机关,应根据其内国法的规定确保此类信息的保密性。
第63条 通知与获取信息有关的人员
1.将所收集的信息全部或部分地通知获取信息有关的人员时,应根据被请求的成员国的内国法进行。
2.如果上述通知存在不利于有效追索扶养费的风险时,可延迟该项通知,但延迟的期限自该信息被提交给被请求的中央机关之日起不得超过9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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